
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8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14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剑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曹慧中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剑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曹慧中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帅科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剑林曹慧中帅科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美克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相关案件的裁判文书,用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经核实,该文书与本案“映享家”商标在16类商品上是否使用缺乏关联。该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
实信用原则。该条法律规定属于商标法中的原则性条款,其蕴含的法律精神已经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文中。而且,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均不是针对注册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的法定依据。因此,美克公司在原审诉状中以此作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评述并无不当,美克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款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他人有合法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二是诉争商标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除代理代表关系之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三是诉争商标与该他人合法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映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亮曾任职于美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美克美家公司,对“映享家”商标的使用情况应为知晓,映享公司与美克公司存在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关系”。但是,美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对“映享家”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进行一定的使用,在第16类的纸、复写纸、卫生纸、印刷品等商品上并未使用。
考虑我国采用商标申请制度,商标只有依附于商品或服务才能产生相应的权利。就第16类商品而言,美克公司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如果对于美克公司主张的未注册商标采用过度的关联或跨类保护,将导致商标申请制度被架空。因此,基于第16类商品与第42类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的较大差异,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美克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密切关系的服务。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复写纸、卫生纸、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城市规划、测量、工业品外观设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别,且在商品的功能、用途以及服务的目的、内容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区别。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
标与引证商标即使同时使用在各自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尚不足以产生混淆、误认。此外,美克公司未提交在纸、复写纸、卫生纸、印刷品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述商品上经使用已形成稳定、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裁定认定的其它内容,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美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美克国际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1:34:36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映享(上海)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映享公司)。 2.注册号:12822109。 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 5.标志:“映享家”。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
类):纸;复写纸;卫生纸;印刷品;书籍;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图画);油画;纸板盒或纸盒;平版印刷工艺品;钢笔。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美克公司。 2.注册号:8742512。 3.申请日期:2010年10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6日。 5.标志:“映享家”。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城市规划;质量控制;测量;工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5914号《关于第12822109号“映享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9日。 被诉裁定认定:美克公司与映享公司不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美克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公司内部对带有诉争商标的服务投入中国市场而进行了实际准备活动,映享公司的股东齐亮因曾是美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美克美家家具连锁有限公司(简称美克美家公司)的员工这一特定关系明知美克公司“映享家”商标的存在,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6类纸、复写纸等商品与美克公司在先使用的标有诉争商标的软、硬装设计服务并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诉
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美克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映享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公示信息复印件;2.美克公司官网截屏;3.美克公司上市信息及获奖情况;4.美克公司名下“映享家”商标信息;5.美克公司OA办公系统中发布的有关“映享家”信息截图;6.美克美家公司的企业信息;7.齐亮先生与美克美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报告等证明文件;8.齐亮先生在美克美家公司工作时的照片;9.映享公司关联公司招聘网页截图;10.映享公司的“映享家”官网、微信公众号部分截图;11.映享公司关联公司的京东店铺、淘宝店铺部分截图、映享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淘宝店铺、天猫店铺截图以及美克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 映享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映享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映享家信息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工商信息;2.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3.映享公司与美克公司之间的交易发票。 美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美克公司提交了63份证据,部分与商标评审阶段证据重合,其余主要证据有(编号续前):12.“映享家”设计室发布的杂志、相关项目介绍;13.行业协会网站、新浪网、腾讯网等家居网站截图;14.映享公司门店开设位置介绍、映享公司经营和招聘信息、官网和公众
号截图;15.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16.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审理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证据交换笔录;17.图书资料、设计网站截图。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美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首先,美克公司在2011年起,已通过公司互联网办公系统在公司内部推出“映享家”品牌的发展策略报告,亦已经对外在的“映享家”设计工作室参与大项目营销团队3个大型酒店项目等工作,与沈阳富力地产等公司合作在广州中信山语湖样板间完成了软硬装的设计装修工作,在中国境内在先使用“映享家”商标。美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美克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实际使用“映享家”商标,“映享家”已产生了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完全相同,如果有“映享家”的油画、平板印刷工艺品等商品出现在室内装饰设计公司
的设计中,相关消费者势必会当然认定该商品与“映享家”室内装饰服务为同一来源,无法将二者来源进行区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二、美克公司在先使用商标的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映享家”为美克公司在先使用的品牌名称,与美克公司具有稳定、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的产品来自于美克公司,从来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虽然原审法院已就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对本案进行分析,但未对美克公司在原审诉状中提出的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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