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9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5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辉闻汉东曹丽萍 
【审理法官】刘辉闻汉东曹丽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晟钦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唐建军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晟钦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唐建军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晟钦唐建军赵帅 
【代理律所】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关联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樱花卫厨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人民法院判决书等12份证据,用以证明中山京达公司注册诉争商标系恶意抢注,以及引证商标知名度。    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樱花卫厨公司、中山京达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樱花卫厨公司、中山京达公司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诉争商标由花瓣图形、字母“PTNFUHK”以及边框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在诉争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花朵图形、字母“SAKURA”、中文文字“樱花”以及深色背景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在引证商标标志中所占比例较大,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图形视觉效果差异较大,而且诉争商标的字母与引证商标的字母不同,含义也不同,虽然诉争商标的边框形状与引证商标的黑色背景形状近似,但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诉争商标标志并不构成对引证商标标志的复制、摹仿。因为诉争商标标志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标志的复制、摹仿,故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并导致使樱花卫厨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中,并无必要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
认定。此外,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非判断是否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时应考虑的因素。    基于上述理由,诉争商标并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综上所述,樱花卫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3:05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中山市京达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京达电器公司,原注册人为中山市东凤镇普田电器厂,于2017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山小天鹅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经核准转让给京达电器公司)。    2.注册号:9386173。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壁炉;冰箱;灯;电吹风;电炊具等。    二、樱花卫厨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    1.注册人:樱花卫厨公司。    2.注
册号:1209675。    3.申请日期:1997年7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222185号《关于第9386173号“PTNFUH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仅凭樱花卫厨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及其商标所获荣誉、部分广告宣传材料、相关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诉争商标与樱花卫厨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违反2001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樱花卫厨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樱花卫厨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樱花卫厨公司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变更证明;    2.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商标所获各种荣誉证书;    3.樱花卫厨公司2005-2016年部分广告宣传材料;    4.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首次被认定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相关行政裁定书;    5.针对樱花卫厨公司“SAKURA及图”商标进行摹仿的相关行政
裁定书。    樱花卫厨公司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第6993449号“PTNFUHK及图”商标使用许可公告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时,应考虑以下要件: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募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一方面,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然而,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需要综合考虑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各项因素,根据这一要求,原告未能就其对引证商标的宣传投入所持续的时间、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等诸方面内容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另一方面,即使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由于两商标标志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故难以认定诉争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公众并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予以支持。    由于樱花卫厨公司对被诉裁定中所涉及
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樱花卫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属于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足以导致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风格、构成要素等方面十分接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众多驳回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属于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中山京达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通过混淆性使用诉争商标攀附樱花卫厨公司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方式亦可佐证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冒仿樱花卫厨公司驰名商的主观恶意和针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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