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勋、天津华厦盛隆置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3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78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庞艺曹静郭家骥
【审理法官】庞艺曹静郭家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勋;天津华厦盛隆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建勋天津华厦盛隆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建勋
【当事人-公司】天津华厦盛隆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建勋
【被告】天津华厦盛隆置业有限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热水器损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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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热水器损失。上诉人主张系因二被上诉人工作不专业、不敬业致使其产生损失,上诉人自认将热水器接入中水管管道,对此其明知且确认,因此原有热水器无法正常使用,二被上诉人对此并不具有过错。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原有热水器无法正常使用情况下,自行维修时亦被告知有可能并非热水器自身原因所致,后期仍自行购买并更换热水器,该行为应系上诉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上诉人主张的热水器损失系其为新购置热水器所支付款项。现新热水器尚能正常使用,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李建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7:14: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业主,被告华夏置业公司委托被告华夏物业公司对荣乐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于2019年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热水器水管接入卫生间中水管。在入住后发现热水器出水时有时无,2020年年初,其爱人在小区买菜时向华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付春玲讲述了热水器出水存在问题,付春玲让其查看是否系热水器问题。2020年6月,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并更换了热水器,将热水器接入卫生间中水管后,仍出现热水器出水时有时无的问题,原告及其家人再次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该问题,后二被告共同上门检查发现原告将热水器水管接入中水管,后联系自来水公司对中水管道进行了调压。2020年9月,原告自行将热水器水管更改接入自来水管。原告自认其新购入的热水器现正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新购入的热水器损失。原告购买华夏置业公司开发的住房后,在装修过程中,将热水器连接入中水管,并因压力问题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其仅根据华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推测,未经确认自行购入并更换热水器,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购买热水器的全部款项。首先,原告主张新
更换的热水器,现原告正常使用并未损坏;其次,华夏置业公司给原告的《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明确记载“卫生间内绿色管道或标有绿色标志线的管道为中水管,中水专门用于冲厕,不可饮用或洗漱使用”,原告明知上述情况,在装修房屋时仍将热水器水管接入中水管,二被告对热水器发生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不具有过错,同时二被告对于原告室内的热水器并无约定及法定的维修义务。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建勋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建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再次购买热水器即诉请赔偿的原因是未按《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将热水器接入中水管所致被上诉人对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不具有过错是不顾事实、偷换概念的枉法裁判。上诉人诉请赔偿与热水器安装的管道和水源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专业不敬业草率结论是造成上诉人再次购买热水器的直接原因。原审既认定了水压的基本事实又以违反《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安接管道不当为据认定被上诉方没有过错显属错判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 华夏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求不属于物业公司法定义务或物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请求与物业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李建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建勋、天津华厦盛隆置业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78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厦盛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延吉道北(北仓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史增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泰丰工贸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吴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雅楠。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建勋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厦盛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置业公司)、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6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建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再次购买热水器,即诉请赔偿的原因是未按《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将热水器接入中水管所致,被上诉人对热水器不能正常使用不具有过错,是不顾事实、偷换概念的枉法裁判。上诉人诉请赔偿,与热水器安装的管道和水源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专业不敬业,草率结论是造成上诉人再次购买热水器的直接原因。原审既认定了水压的基本事实,又以违反《天津市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安接管道不当为据,认定被上诉方没有过错,显属错判,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华夏置业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华夏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求不属于物业公司法定义务或物业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请求与物业公司没有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李建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购买热水器款4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房屋业主,被告华夏置业公司委托被告华夏物业公司对荣乐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原告于2019年收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将热水器水管接入卫生间中水管。在入住后发现热水器出水时有时无,2020年年初,其爱人在小区买菜时向华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付春玲讲述了热水器出水存在问题,付春玲让其查看是否系热水器问题。2020年6月,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的情况下,自行购买并更换了热水器,将热水器接入卫生间中水管后,仍出现热水器出水时有时无的问题,原告及其家人再次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反映该问题,后二被告共同上门检查发现原告将热水器水管接入中水管,后联系自来水公司对中水管道进行了调压。2020年9月,原告自行将热水器水管更改接入自来水管。原告自认其新购入的热水器现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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