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
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维修资金实行属地化统一管理,坚持专户存储、所有人共同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为本市市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出售公有住房的维修资金,应当在完成核对后,由财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划转到当地物业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电话、开发使用维修资金业务网络平台等信息化媒介,接受社会投诉监督,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章交存
第八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它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九条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由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第十条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为统一管理。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集体研究的方式选定商业银行,作为专户管理机构,并把资金保值增值、管理高效等指标列入招标依据。资金专户下设房屋账户和公共账户。
(一)房屋账户主要用于储存业主、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按照物业管理区域设总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总账,按房屋的户门号设分户账,核算到户。
(二)公共账户主要用于储存公共收益划转的维修资金、房屋账户增值收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转入的其他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或幢设分户账;出售公有住房划转的维修资金,按产权单位或幢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应当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维修资金交存事宜作出约定。
新建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应当在办理住宅交付手续时,按合同约定将首期维修资金交至开发建设单位。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按照每幢房屋建筑面积将应交存的维修资金足额交存至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交存维修资金时,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物业
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管理专户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由省级财政机构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相关信息应当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符合下列要求的,业主所交存的维修资金可划转业主大会管理:
(一)业主大会申请管理维修资金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和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
(三)与物业主管部门签定资金管理风险责任书,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财务审计。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申请划转维修资金,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内选择确定账目管理单位,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账目管理单位应当在物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后,到物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请资金划转。
物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经审查合格,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
划转至业主大会设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出售公有住房售房时未提取或者未足额提取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补提;业主未交存或者未足额交存的,应当按规定补交。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调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但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三)未成立业主大会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相关业主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可以选择一次性补交、续交维修资金,或者随物业费逐月补交、续交。市、县(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补交、续交标准和流程。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应当配合维修资金收取、交存等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代收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应当将补交、续交维修资金及时划转维修资金银行专户。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划转补交、续交维修资金的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在合同中载明维修资金交存事项。出让人未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或分户账上资金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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