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树江、李雨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晓莉张兆阳穆庆伟
【审理法官】刘晓莉张兆阳穆庆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贾树江;李雨田;蒋巧云
【当事人】贾树江李雨田蒋巧云
【当事人-个人】贾树江李雨田蒋巧云
【代理律师/律所】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寿强朱凤森程军林
【代理律所】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贾树江;李雨田
【被告】蒋巧云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上诉人贾树江(甲方)与被上诉人蒋巧云(乙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贾树江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房屋买受人蒋巧云办理过户手续。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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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为
上诉人贾树江(甲方)与被上诉人蒋巧云(乙方),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贾树江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房屋买受人蒋巧云办理过户手续。关于蒋巧云购房款的来源以及蒋巧云与李雨田之间对购房款性质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上诉人李雨田在原审中并未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而是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原审法院并未判决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李雨田作为未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享有上诉权,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贾树江、李雨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贾树江负担100元,
由上诉人李雨田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1:16: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8月10日,原告蒋巧云与被告贾树江签订《卖房协议》,约定原告以2138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中心家园15号楼5单201室及5单元5门地下室,同日,第三人李雨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12800元。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蒋巧云及第三人李雨田居住使用。2003年8月19日,原告蒋巧云与第三人李雨田登记结婚;2019年1月24日,原告蒋巧云与第三人李雨田经本院(2019)冀0903民初59号民事调解书准予离婚,本案涉案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涉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巧云与被告贾树江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因被告不认可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李雨田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明事实,经查实,被告贾树江已经收到第三人李雨田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房款,且房屋已经交付原告蒋巧云与第三人李雨田居住,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因原告蒋巧云作为买方与被告签订卖房协议购买涉案房屋,且被告认可已经收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故该卖房协议已经实
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蒋巧云作为合同当事人,房款资金来源不影响其与被告贾树江的合同关系,现被告已经收到房屋全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蒋巧云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李雨田根据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购买,李雨田虽为本案房屋买卖的房款出资人,但其代为支付房款的行为是否系赠与或与原告蒋巧云共同购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李雨田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树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蒋巧云办理沧州市中心家园15号楼5单201室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贾树江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贾树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7、8月期间,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购买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位于沧州市运河区的案涉房屋,双方协商一致以后,8月5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2000元定金。2003年8月10日签订《卖房协议》时,原审第三人提出他的户籍在邯郸市涉县,希望让被上诉人代替原审第三人签订《卖房协议》。上诉人知道原审第三人购买案涉房屋是准备与被上诉人结婚,就同意了由被上诉人代替原审第三人签订《卖房协
议》。当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全部房款,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交付了案涉房屋、产权证、钥匙等。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讨论过过户问题,原审第三人称,为了防止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发生变故,暂时不办理过户,等原审第三人的儿子毕业以后直接过户给儿子。因此,案涉房屋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以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同意,故此成讼。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一,向上诉人交付定金的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二,向上诉人交付房款的是原审第三人,也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上诉人只是向原审第三人一个人交付了案涉房屋、产权证、钥匙等,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第四,被上诉人顶名签订《卖房协议》,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商量以后又跟上诉人商量的,不是上诉人要求的;第五,上诉人是与原审第三人买卖案涉房屋,不是将案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第六,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是原审第三人赠与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购买案涉房屋。但是,定金和房款都是原审第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买卖案涉房屋,上诉人将案涉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不是必须退还原审第三人交付的定金和房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839号
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雨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9)冀0903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原审被告协助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原在邯郸市涉县工作。2003年上诉人妻子去世后,经人介绍认识被上诉人,并准备与被上诉人结婚。2003年7、8月间,上诉人为了在沧州准备婚房,与原审被告协商拟购买其位于沧州市运河区的住房,并于2003年8月5日向原审被告交付了2000元定金。2003年8月10日,因上诉人户籍在邯郸市涉县,经原审被告同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原审被告签订《卖房协议》,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房款,原审被告于当日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产权证、案涉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2019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予涉及。离婚后,被上诉人搬离案涉房屋,同时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带走。2019年2月,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要求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独立的诉讼主张,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案涉房屋的过户协助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
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致使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如下事实:1、2003年8月10日,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后,原审被告仅仅向上诉人一人交付了案涉房屋、产权证、钥匙等,不存在同时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交付的事实。2、本案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赠与的事实。3、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向原审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二、与原审被告设立、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1、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2003年8月10日之前的8月5日,就己经为购买案涉房屋向作为出卖人的原审被告交付了2000元定金。定金具有证约效力。上诉人交付定金的行为和原审被告收取定金的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在2003年8月5日就已经成立,而被上诉人不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上诉人在2003年8月10日向原审被告交付房款的行为、原审被告向上诉人交付案涉房屋、产权证、钥匙的行为,足以证明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在2003年8月10日出面与原审被告签订《卖房协议》,不能证明其必然是《卖房协议》买方,交付定金的不是被上诉人,交付房款的也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经原审被告(卖方)同意顶替上诉人签约的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准予上诉人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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