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平安、马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1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2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国栋王海涛李大军 
【审理法官】李国栋王海涛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平安;马亚男;王昊昊 
【当事人】周平安马亚男王昊昊 
【当事人-个人】周平安马亚男王昊昊 
【代理律师/律所】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冀雪峰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冀雪峰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新亮冀雪峰 
【代理律所】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平安;马亚男 
【被告】王昊昊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双方违约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上诉人周平安、马亚男与被上诉人王昊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
方均应按合同的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在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因涉案房屋未理房产证,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房款以按揭方式付清。"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项约定系涉案房屋办理房产证后向银行抵押贷款,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对涉案的房屋办理房产证,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付清房屋全款的条件不具备,上诉人为此主张被上诉人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合同第六条的约定,系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上诉人认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故上诉人主张本案买卖合同已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平安、马亚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周平安、马亚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5:25: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0日,原告(即合同中的乙方)的父亲王兴保作为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即合同中的甲方)通过兰陵县安家房产中介服务中心,
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兰陵县城金海湾8号楼1单元802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3.13平方米)及附属用房7.76平方米,以6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定金20000元和首付款共计200000元,于签订合同后支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剩余款项以按揭方式付清,并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待原告付清全款当天,被告方将该房交付于原告。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如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七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含利息)返还给乙方,但购房款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七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双方签订合同后,于当日,原告的父亲王兴保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至被告周平安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周平安出具了收到条。后因房产涨价等原因,而发生纠纷,被告方并在原告起诉后、庭审前将原告方已支付房款18万元及双倍定金4万元,共计22万元通过原告方原支付账户返还给原告方。庭审后,原告方又将上述款项汇了回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方辩解双方合同已解除,其不应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二被告收到原告首付款后,应按
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平安、马亚男应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王昊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周平安、马亚男负担6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平安、马亚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可以自愿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解除合同义务,为此,一审判决不当。二、因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不明确,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又协商不成,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但又在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付清全款当天,上诉人方将房产交付于被上诉人。但合同中又没有约定付清全款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方坚持在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后,以房屋抵押办理银行贷款,再还清上诉人剩余房款,这显然与补充条款约定内容相冲突。现被上诉人
迟迟不履行付清全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周平安、马亚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周平安、马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21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平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昊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雪峰,山东兰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平安、马亚男因与被上诉人王昊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民初7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平安和马亚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亮、被上诉人王昊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平安、马亚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可以自愿解除合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前,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解除合同义务,为此,一审判决不当。二、因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条款不明确,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又协商不成,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清,但又在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付清全款当天,上诉人方将房产交付于被上诉人。但合同中又没有约定付清全款的时间,而被上诉人方坚持在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后,以房屋抵押
办理银行贷款,再还清上诉人剩余房款,这显然与补充条款约定内容相冲突。现被上诉人迟迟不履行付清全款义务,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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