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纪涛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征收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9
【案件字号】(2020)黔01行终3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
【审理法官】黄晓刘静胡应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纪涛
【当事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纪涛
【当事人-个人】纪涛
【当事人-公司】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杨欢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严桂宏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欢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黎家碧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严桂宏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欢黎家碧严桂宏
【代理律所】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
【被告】纪涛
【本院观点】首先,被上诉人纪涛作系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案涉拆除房屋行为已对其合法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故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扣押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纪涛作系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及使用人,案涉拆除房屋行为已对其合法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故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被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解除,
并不影响其拆除行为实施时未自愿从案涉房屋中搬出的事实。租赁关系的解除与否并不阻却其针对行政机关损害自身权益所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其次,虽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贵阳海力商贸公司已与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但在征收过程中,被上诉人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经营、使用者,案涉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屋内物品均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不宜采取笼统处理的方式,应做到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虽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向被上诉人作出限期腾房通知书,应在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提起复议诉讼的权利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实施拆除房屋的行为,上诉人并无拆除案涉房屋的权利。而上诉人在无任何有效执法文书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被上诉人租赁使用之房屋,属超越职权之行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16:0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房屋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贵阳海力商贸公司。2013年8月10日,贵阳海力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纪涛(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二条: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场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中曹司大桥下……第四条:1、该房屋场地租赁期共十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23年8月9日止)。……”根据云岩区人民政府关于贵阳市轨道交通3号线(云岩段)站点及区间工程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甲方)与贵阳海力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货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个人用)》,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被搬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室内装饰装修包干补偿费人民币469384元;房屋室外附属设施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9314.8元;房屋室内设施补偿费共计人民币6950元;……按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给予10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12640元(计算式:1012.64平方米×1000
元/平方米);……经营性搬家奖励:1012.64㎡×800元/㎡=810112元,奖励810112元。选择货币补偿给予三个月临时安置费:1173.46×20元/㎡×3个月=70407.6元;黔宸资评(2018第074-04号)机器设备、库存物资搬迁费:293033元,扣除经营性面积搬迁费:1012.64㎡×20元/㎡=20252.8元,实际补偿272780.2元,补助343187.8元。”2019年3月,贵阳海力商贸公司将案涉房屋移交至被告,但房屋并未腾空。2019年8月9日,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将案涉房屋进行拆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对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房屋的强拆行为及对原告财物的扣押、损毁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本案中,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根据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与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了产权调换房屋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对原告承租用于经营“贵阳经开区宏凯源经营部”应否得到补偿进行约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腾房通知后将案涉房屋强拆拆除。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并未委托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被告依法亦不具有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职权,故被告强制拆除贵阳市花溪区尖山村原告用于经营“贵阳经开区宏凯源经营部”房屋的行政行为显属超越职权,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征收中心强制拆除贵阳市花溪区尖山村原告纪涛用于经营“贵阳经开区宏凯源经营部”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宣判后,原审被告经开征收中心不服,以“案涉房屋承租人纪涛与产权人贵阳海力商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上诉人拆除案涉房屋前已经解除,故案涉房屋承租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被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对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大桥下房屋的强拆行为违法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拆除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履行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法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承租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案涉房屋拆迁后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情况下,其相关权益可依法向协议的相对方主张以寻求救济,承租人对征收人房屋的拆除行为并不享有行政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102行初93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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