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阳小河区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4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新
【审理法官】黄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贵阳小河区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军
【当事人】贵阳小河区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军
【当事人-个人】杨军
【当事人-公司】贵阳小河区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雨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周雨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汪明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雨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汪明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雨周雨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贵阳小河区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杨军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杨军所诉“三通费"涉及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所诉“三通费"应否退还。杨军系履行与鸿宇房开之间签订的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杨军主张该协议的内容违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退还缴纳的“三通费"无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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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军系履行与鸿宇房开之间签订的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杨军主张该协议的内容违反《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退还缴纳的“三通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鸿宇房开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
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07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杨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08:3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碧园花城第6号楼1单元18层7号住宅房屋,该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中约定“……电:一户一表,集中表箱(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支付)……水:小区内自安装一户一表(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支付)……煤气:一户一表,根据市煤气公司相关规定安装至户内(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支付)......楼宇对讲(单元门):为可视对讲门,安装到户(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支付)……闭路电视接入,开户费及使用费由买受人支付",附件四第三条“其他费用的约定1、出卖人向买受人交
付房屋之日,买受人应按规定交清物业管理费、水、电、煤气、有线电视、楼宇对讲等的安装开户费及相关费用,由出卖人代为收取;……"。原、被告在上述合同及附件上签名捺印及盖章。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的精神,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双方的抗辩意见及理由,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鸿宇房开向原告收取的三通费所包含的类目及金额;二、该三通费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应当退还;三、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鸿宇房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杨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在合同附件三和附件四中均明确“水、电、煤气、楼宇对讲及有线电视"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支付,出卖人代为收取,合同签订时间在2009年5月1日《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法不溯及既往。2.原审认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配套设施开户、安装费
用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在相关条款中,均对文字加黑加粗进行重点提示,被上诉人亦在补充协议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3.原审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收取配套设施开户、安装费用条款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错误,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收取相关费用,则应自其交费之日2010年8月3日起三年提起诉讼,然其直至2019年9月30日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贵阳小河区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黔01民终4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小河区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曾继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阳小河区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房开)因与被上诉人杨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1民初1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鸿宇房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杨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在合同附件三和附件四中均明确“水、电、煤气、楼宇对讲及有线电视"相关费用由买受人支付,出卖人代为收取,合同签订时间在2009年5月1日《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实施之前,法不溯及既往。2.原审认定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配套设施开户、安装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在相关条款中,均对文字加黑加粗进行重点
提示,被上诉人亦在补充协议签字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3.原审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收取配套设施开户、安装费用条款自始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错误,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应当收取相关费用,则应自其交费之日2010年8月3日起三年提起诉讼,然其直至2019年9月30日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军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三通费"54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收取“三通费"产生的利息1217.25元(从2010年8月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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