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作者:***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3期
摘 要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上信息交流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对其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不会妨碍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和言论自由,认定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考虑到合理注意标准和综合判断标准。
关键词 网络服务 提供者 安全保障义务 合理注意 综合判断
作者简介:张晓钢,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ki.1009-0592.2016.08.286
近年来,网络侵权、犯罪形式越来越多样化,利用网络相约自杀、组织吸毒等案件让人无不震撼。诚然,对于违法犯罪分子应当严惩不贷。然而,作为提供中介交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没能履行好安全保障义务的时候,是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呢?再者,如何认定其
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在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都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比较分散,且没有统一的规定。这样一来,导致立法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现实中的许多网络侵权问题得不到有效地解决,这不得不令人遗憾和深思。因此,正确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涵以及适用,对于规范网络安全,保障网络环境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概念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学界的讨论比较多,笔者不再一一赘述。事实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为网上信息交流提供各种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而不应包括直接作为信息交流的一方当事人ICP(网络内容服务商)。
(二)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尚未有统一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是这样定义
的,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馆、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除此之外,我国《侵权责任法》也对相应人员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 同时,我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安全保障义务也都作了相应的规定和解释。统观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发现,安全保障义务不仅是侵权法义务,而且是合同法义务,其具有双重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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