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婷、湖南意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7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74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 
【审理法官】王勇龙付送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婷;湖南意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文婷湖南意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文婷 
【当事人-公司】湖南意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启永 
【代理律所】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文婷 
【被告】湖南意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意辰公司应否支付李文婷主张的医疗补助费21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意辰公司应否支付李文婷主张的医疗补助费21000元。经审查,《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同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
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2条规定:“《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李文婷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故不符合上述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形。李文婷虽主张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系意辰公司原因导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意辰公司要求不支付李文婷医疗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李文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3月12日,李文婷与意辰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
同,该合同约定:李文婷从事财务工作,工作地点在建安新商汇803房;合同履行期间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均为3500元/月;李文婷患病或者非因公司负伤的,意辰公司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李文婷享受医疗期及医疗期待遇。2018年10月,李文婷以被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以下简称湘雅医院)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乳头状癌),需动手术为由向意辰公司请假一个月,意辰公司予以批准。2018年11月2日,李文婷在湘雅医院办理住院手续。2018年11月7日,湘雅医院为李文婷实施了全麻下行右侧单侧甲状腺叶切除+右颈中央区单侧颈部淋巴结选择区清扫+右侧单侧喉返神经探查手术。2018年11月11日,李文婷出院,湘雅医院向李文婷出具《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未诉特殊不适,无声音嘶哑、无喝水呛咳、无手足麻木不适"、“术后无需伤口拆线"。《出院诊断书》记载:“患者恢复可,予以出院"。2019年1月12日,李文婷因复查检查结果中相关指标不稳定,到湖南百草堂医疗药品有限公司芙蓉百草堂中医门诊部(以下简称百草堂门诊)处进行中药治疗。2019年2月22日,李文婷向意辰公司提交病休申请,意辰公司未同意并向李文婷送达了《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12日到期后,意辰公司不再与李文婷续签《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因工资
及赔偿金等发生争议,李文婷遂向长沙市仲裁委申请裁决:意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21000元、2019年2月份工资78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2019年4月29日,长沙市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298号《裁决书》,裁决:意辰公司向李文婷支付工资780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医疗补助费21000元,并驳回了李文婷的其他仲裁请求。意辰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文婷的劳动能力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李文婷在与意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诊断为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乳头状癌),根据李文婷的工作年限,其享有从其第一次向意辰公司申请病休之日起六个月内累计享受三个月的医疗期。而意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李文婷送达《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时,李文婷医疗期已届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意辰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李文婷的劳动合同,应向李文婷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3500元/月×1月×2倍)。但长沙市仲裁委作出意辰公司向李文婷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3500元/月×1月)的裁决后,李文婷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答辩意见中对该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也未在庭审中对此作出充分辩论并提供相应证据,故意辰公司应向李文婷支付3500元作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劳动
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条件为:劳动者患病,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在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5-10级的。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用人单位则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首先,在本案中李文婷未经劳动能力鉴定且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者其未申请鉴定系意辰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是李文婷的主要义务,用人单位只有协助李文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义务;其次,李文婷虽被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乳头状癌),但李文婷在做完手术后,四天内即可出院,而从《住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记载的内容来看,李文婷恢复尚可。且李文婷在医疗期内被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已被判决获得经济补偿;最后,因上述规章系1996年制定并实施的,其根据的是当时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状况,而现行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已日益完善劳动者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医疗保险得到较为充分的补偿。综上,意辰公司无须向李文婷支付医疗补助费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二条、
第三条、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一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之规定,判决:一、意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文婷支付工资780元;二、意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文婷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三、驳回意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意辰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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