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胜伟、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5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凯刘英金新贵 
【审理法官】刘凯刘英金新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胜伟;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能 
【当事人】何胜伟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能 
【当事人-个人】何胜伟王志能 
【当事人-公司】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作先雷斌黄丹梅 
【代理律所】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何胜伟 
【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能 
【本院观点】王志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该到庭参加诉讼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在没有提供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其手写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与新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新望公司也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过任何口头关于工程分包的协议,上诉人与王志能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王志能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志能系有权代表新望公司的情况下,其诉请直接要求新望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新望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新望公司也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过任何口头关于工程分包的协议,上诉人与王志能之间没有任何书面的协议,王志能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志能系有权代表新望公司的情况下,其诉请直接要求新望公司返还其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何胜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03: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常德市澧县鑫鼎国际5A级写字楼。涂光伟作为新望公司代表在合同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签名处附有新望公司账号:开户
行: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雷锋支行,账号:80×××12。2015年8月23日,涂光伟作为新望公司代表与王志能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双方约定拟将新望公司承包的常德市澧县鑫鼎国际办公楼装修工程其中300万工程分包给王志能,王志能必须在2015年8月23日将20万元打入新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    何胜伟通过他人介绍认识王志能并根据王志能提供的相关信息,于2015年8月23日以保证金的名义向新望公司账号为80×××12的银行账户存入20万元,但何胜伟、新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涉案工程最终没有由新望公司施工,新望公司也未能按上述《工程分包协议》将工程交由王志能施工。何胜伟向新望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20万元未果,遂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望公司将涉案常德市澧县鑫鼎国际5A级写字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王志能,并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该协议,王志能需向新望公司支付20万元保证金。结合本案证据,涉案20万元保证金系由何胜伟支付至新望公司账户的可能性较大,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那么,新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20万元保证金给何胜伟呢?这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何胜伟、新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从《工程分包协议》的签订以及保证金的支付过程来看,何胜伟未就工程分包与新望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就工程分包或保证金的支付与新望公司工作人员或授
权的人员进行过接触或洽谈,新望公司在收取涉案20万元保证金时并不知道何胜伟的存在,而是将该20万元视为王志能支付的。因此,何胜伟、新望公司之间并未就工程分包或保证金的支付达成过合意,何胜伟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王志能是否构成对新望公司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该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何胜伟陈述其基于王志能向其出示了《鑫鼎国际5A级写字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带领其到项目所在地、项目建设单位及新望公司公司进行了考察,故而根据王志能提供的信息向新望公司支付保证金,但何胜伟自述的王志能的上述行为并非只有对新望公司具有代理权的人才能作出的行为,而何胜伟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使其相信王志能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因此,何胜伟主张王志能对新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新望公司收取何胜伟的2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虽然因王志能未到庭,何胜伟与其就工程分包及该20万元保证金如何约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或其他关系,暂无法查实,但只要新望公司取得该20万元保证金有合法依据,就不构成不当得利。新望公司与王志能签订的
《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保证金金额为20万元,支付时间是2015年8月23日,而何胜伟向新望公司支付的20万元在金额和支付时间上与上述协议的约定完全一致。结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何胜伟支付的20万元系在王志能的示意下支付的上述协议约定应当由王志能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的可能性较大,在这种情况下,新望公司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即使要退还,也应当退还给合同相对方即王志能。何胜伟认为即使王志能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何胜伟支付的20万元保证金也与王志能支付的保证金互不相关,但何胜伟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何胜伟主张涉案20万元系不当得利并要求新望公司返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新望公司辩称已经通过其工作人员余捷向王志能退还了3万元保证金,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胜伟诉请新望公司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并要求王志能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胜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何胜伟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证据1,王志能手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页,证据2,王志能手写情况说明的现场照片,证据3,
王志能手写情况说明的现场视频,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1、王志能因事不能到庭,手写“情况说明"说明案涉相关事实;2、王志能构成对新望公司的表见代理;3、何胜伟向新望公司所缴纳20万元合同保证金并不是替王志能缴纳的。    被上诉人新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份证据,现场照片和视频三性没有异议,但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首先该份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王志能在与新望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之时,从未提到过何胜伟,更没有说过该工程是给何胜伟承包的,直到我公司退付3万保证金给何胜伟之时,王志能也没有提出该保证金应该要退给何胜伟,而且更不能证明王志能构成对新望公司的表见代理。情况说明全程都是王志能说他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新望公司来与何胜伟洽谈,没有任何的授权的证据。王志能不出庭,我们对情况说明里描述的真实性是不会认可的。    被上诉人王志能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何胜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望公司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20万元以及支付以欠付保证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保证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8月23日利息损失暂计2万元);改判被上诉人王志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新望
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王志能对新望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4、原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依据不当得利要求新望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全部改判。    上诉人何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望公司返还何胜伟保证金200000元;2、新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何胜伟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保证金返还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截至2017年8月23日利息损失暂计20000元);3、由新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王志能对新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何胜伟、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75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作先,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斌,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达美苑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梅,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志能。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胜伟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望公司)及被上诉人王志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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