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黄建雷与芦长魁重庆富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52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致礼芦明玉陈华
【审理法官】苏致礼芦明玉陈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建雷;芦长魁;朱淑娟;重庆富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黄建雷芦长魁朱淑娟重庆富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建雷芦长魁朱淑娟
【当事人-公司】重庆富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钟琪瑞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肖祥熙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罗成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琪瑞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肖祥熙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罗成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琪瑞肖祥熙罗成
【代理律所】上海市汇业(重庆)律师事务所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建雷
【被告】芦长魁;朱淑娟;重庆富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富美龙公司将案涉房屋生活阳台栏杆拆除,在原栏杆位置装修成落地推拉门并直通高楼屋外,导致案涉房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第三人物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富美龙公司将案涉房屋生活阳台栏杆拆除,在原栏杆位置装修成落地推拉门并直通高楼屋外,导致案涉房屋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
人黄建雷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已实际入住,在协商富美龙公司要求整改无果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但是该隐患一直存在,上诉人亦对这一情况非常清楚,在此情况下,其允许大量饮酒的好友芦中波在家留宿,理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并采取预防措施,上诉人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已向芦中波告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预防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对房屋的支配、控制力更强,只要稍加注意并予以整改,完全有能力和条件防止事故的发生,就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言,上诉人方面的原因力显然更近。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和原因力大小,判决芦中波自担50%的责任,黄建雷承担40%的责任,富美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建雷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2元,由上诉人黄建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9:01: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雷与富美龙公司签订《重庆富美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富美龙公司采取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对奥园巴黎苑X幢X号房屋进行装修,工期90天,合同价款7万元。该合同所附“富美龙公司工程预算表"中载明了“铝合金阳台、生活阳台"费用为2800元。该公司向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提交的装修设计图中,对该房屋入口正对处房间的窗口标注有“要求外观颜色统一,护栏禁止拆除或外移"的字样。2018年5月12日,黄建雷向富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明利发送的房屋现场图片中,显示该房屋入口正对处房间的窗口不存在护栏。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九龙园派出所(以下简称九龙园派出所)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死亡证明》载明,该所于2018年10月28日上午6时30分许接到报警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盘龙一号巴黎苑X栋X楼的平台处一男子高坠,120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对该男子进行抢救后,证实该男子已经死亡。经核实,死者为芦中波。经九龙坡区刑警支队现场勘查,初步推断为高坠死亡,排除他杀可能。死者芦中波的父母芦长魁、朱淑娟对死亡原因无异议,不要求进行尸检。 九龙园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8日对黄建雷所作询问笔录,黄建雷陈述,2018年10月27日晚,黄建雷与芦中波、张晓、赵俊等五名同学在云湖绿岛渝乾老火锅吃火锅喝酒至2018年10月28日凌晨2点钟。芦中波跟随黄建雷到其家睡觉,芦中波与黄建雷睡在同一间卧室。2018年1
0月28日早7点钟时,黄建雷醒后发现芦中波不见踪影。寻找时发现其楼下平台上有人高坠,经现场民警向其出示照片,确认高坠者为芦中波。 九龙园派出所当日对张晓、赵俊、陈尧等当晚一同用餐人员的询问中,张晓、赵俊、陈尧陈述事实与黄建雷基本一致。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侦支队技术大队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死者(芦中波)损伤符合高坠形成,死因应系高坠致多脏器损伤死亡。提取死者心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做毒化检验,死者心血检出乙醇,含量为90.8㎎/100ml。 芦中波与芦淼(1990年9月7日出生)系芦长魁、朱淑娟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结合黄建雷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能够认定芦中波事发前与黄建雷等人饮酒、用餐后到黄建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奥园盘龙一号巴黎苑X栋X的房屋内居住,期间从其留宿的房间窗口处坠楼死亡,且芦中波死亡前体内乙醇含量达到90.8㎎/100ml。芦中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留宿过程中对所留宿环境有相应的辨识能力,其饮酒后导致相应辨识能力降低从而从留宿房间窗口处坠楼,是造成其死亡的同等原因。黄建雷作为芦中波留宿房屋所有者,明知该房间存在窗口处未安装护栏的安全隐患时,就应当对当晚留宿
其家中的芦中波告知该安全隐患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但黄建雷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向芦中波告知该房屋存在上述安全隐患,在芦中波留宿当晚,黄建雷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芦中波坠楼事件的发生,黄建雷上述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黄建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最直接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故对芦中波在其家中留宿发生的坠楼死亡,应承担相较富美龙公司更多的赔偿义务。富美龙公司对黄建雷房屋进行装修时,其向物业公司所报备的装修图纸中明确表明坠楼窗口处的护栏不应拆除或移动,而该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对该护栏拆除后,作为专业的装修公司,应明知拆除该处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却向黄建雷交付装修房屋时未向黄建雷告知以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各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黄建雷承担芦中波死亡40%的赔偿责任,富美龙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双方对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6977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芦中波系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817550元。 关于丧葬费,原告请求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0884元。 关于交通、住宿费,结合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请求的2957元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结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主张72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芦长魁、朱淑娟作为芦中波父母,因芦中波的死亡造成了精神损害,有权请求精神抚慰金,结合芦中波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 故本案纳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赔偿金817550元、丧葬费40884元、交通住宿费2957元、误工费720元,共计862111元,由黄建雷承担50%即344844.4元,富美龙公司承担10%即86211.1元,另各按上述比例分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故黄建雷共应赔偿368844.4元,富美龙公司共应赔偿92211.1元。
更多推荐
中波,房屋,死亡,法院,一审,公司,重庆,装修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