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裴媛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9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清波张海洋高贵
【审理法官】张清波张海洋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裴媛媛
【当事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裴媛媛
【当事人-个人】裴媛媛
【当事人-公司】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马豹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马豹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涛马豹方鹏鹏
【代理律所】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裴媛媛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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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
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元洲装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动者无故旷工并经通知拒绝到岗工作的情况存在,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确认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履行情况等认定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元洲装饰公司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元洲装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元洲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6:09
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裴媛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9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本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裴媛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豹,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元洲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洲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媛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9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洲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元洲装饰公司无需支付裴媛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9052.07元;2.请求判令裴媛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裴媛媛主张元洲装饰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口头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裴媛媛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元洲装饰公司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裴媛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和终止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方单方提出,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元洲装饰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的认定。
裴媛媛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元洲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裴媛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9000元;2.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未安排正常工作导致未拿到工资的损失95000元;3.支付2003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93103.44元(共计150)天;4.支付2003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97701元(共计800天);5.支付2003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3586.2元;6.支付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000元;7.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提成工资38000元。
元洲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裴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104.14元;2.无需支付裴媛媛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91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裴媛媛以元洲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9000元;2.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未安排正常工作导致未拿到工资的损失95000元;3.支付2003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393103.44元;4.2003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397701元;5.支付2003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3586.2元;6.支付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8000元;7.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提成工资38000元;8.确认双方自2003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0月30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8]第502号裁决书,裁决:一、元洲装饰公司支付裴媛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104.1元;二、元洲装饰公司支付裴媛媛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9140元;三、确认元洲装饰公司与裴媛媛于2003年2月9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四
、驳回裴媛媛的其他仲裁请求。裴媛媛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京0109民初6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元洲装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元洲装饰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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