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与向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3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峰屠育李珊
【审理法官】左峰屠育李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文兵;向春林;北京嘉慧园保洁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文兵向春林北京嘉慧园保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文兵向春林
【当事人-公司】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嘉慧园保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林宏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艳军林宏
【代理律所】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文兵
【被告】向春林;北京嘉慧园保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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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星艺铭筑装饰公司称其与文兵之间是承揽关系,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文兵称其与向成武之间是承包关系,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星艺铭筑装饰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文兵的事实,文兵及星艺铭筑装饰公司均予认可,虽然星艺铭筑装饰公司辩称文兵系承揽关系,但未能向法庭举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星艺铭筑装饰公司将承接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当对向春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星艺铭筑装饰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而向春林在文兵承包的工程工作受伤,其在一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结合病历记载情况,法院认定向春林在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文兵主张其已将工程转包给向成武,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与向成武之间有口头或书面的承包合同,故对于其主张向成武是向春林雇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向春林的残疾赔偿金为135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14元正确,但在主文中,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文兵、星艺铭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7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文兵、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向春林医疗费9730.88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1687.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向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9元,由文兵负担959元;由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88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12:50: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向春林因主诉“左眼被撞伤2日”至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向春林支出医药费12974.51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春林的状况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10%),建议误工120-180日、护理45-60日、营养30-60日。向春林垫付鉴定费3150元。向春林要求确认其父向承俊(1946年9月30日出生)、其母杨秀联(1948年5月10日出生,共育有两名子女)、其子
向南(2009年1月9日出生)为其被扶养人,并提交户口本、出生证明、巴中市巴州区龙背乡人民政府和龙背乡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就安全防护措施一节,星艺铭筑装饰公司表示在国瑞城门口张贴有安全提示,也要求工人佩戴安全帽穿防护服,并提供了部分防护装备在现场放置;向春林表示现场没有防护措施,自己之前从事过类似工作。 另,向春林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家庭户。 再,向春林曾于2018年10月18日将文兵、嘉慧园公司、星艺铭筑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2018年11月13日的庭审中,向春林申请证人吴某到庭作证,吴某称其与向春林是案外人向成武一同找来干活的,向成武与证人老家在同一个镇上,之前经常互相介绍工作。向春林在2018年6月28日快下班时把眼睛伤了,因实在受不了了后去的医院,工人干活时都没有防护措施。工资由文兵发给向成武,向成武再按工作量给其他人结算。向春林认可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文兵、嘉慧园公司、星艺铭筑装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向春林申请撤诉。经法院释明,向春林表示不在本案中追究向成武的责任,双方均表示无法提交向成武的联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证人吴某的陈述,其与向春林均受文兵雇佣,工资由文兵发放,故向春林与文兵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向春林在提供劳务时受
伤,作为雇主的文兵未能证明其向向春林提供施工安全的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星艺铭筑装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工作,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选任过失的责任,对向春林的损失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向春林的陈述,其曾从事过类似工作,在工作中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谨慎注意义务,且向春林受伤后并未及时就诊,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向春林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文兵对向春林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星艺铭筑装饰公司对向春林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且文兵、星艺铭筑装饰公司应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向春林要求嘉慧园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文兵和星艺铭筑装饰公司主张向春林伤情并非在工作中造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核定,向春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74.51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25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4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文兵、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向春林医疗费9730.88元、误工费1875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1687.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4元)、119899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4元;二、驳回向春林
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文兵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文兵承担1/4的赔偿责任,剩余3/4由向春林、星艺铭筑装饰公司、向成武各承担1/4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向成武。我在承接星艺铭筑装饰公司的拆除工程后,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将工程转包给了向成武,向成武找到向春林等工人进行的施工,按每平方米13元与工人进行结算,向成武还将另一半工程转包给了一群河南人。向成武工人的工资均是我转给向成武后,由其向工人结算。一审中,向春林撤回了对向成武的起诉,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证人吴某的陈述认定向春林与我形成雇佣关系,证据不足。 星艺铭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星艺铭筑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向春林与星艺铭筑装饰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遗漏了实际雇主向成武;3、向春林在受伤后第三天才去医院,其主张在施工中受伤证据不足;4、一审认定向春林的各项损失过高,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了重复计算。 文兵辩称:同意星艺铭筑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但对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同意。 综上所述,文兵、星艺铭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与向春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23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艺铭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朝阳区劲松南路9号1号楼1206室。
法定代表人:霍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军,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春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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