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昊等与北京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17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珊李丽郭菁
【审理法官】罗珊李丽郭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德瑞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昊;北京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北京德瑞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昊北京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昊
【当事人-公司】北京德瑞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哲彬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哲彬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哲彬赵卫东
【代理律所】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德瑞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昊
【被告】北京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瑞天海商贸公司与恒宇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量、承包范围、开工及竣工日期等关于工程承包的内容均未作约定,仅约定恒宇装饰公司为德瑞天海商贸公司代为采购设备,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向恒宇装饰公司提供采购清单后,恒宇装饰公司将相应贷款打入德瑞天海商贸公司账户,之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在确认贸易利润后返还贷款及贸易利润的50%。
【权责关键词】代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欺诈质证关联性证据不足实际履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德瑞天海商贸公司与恒宇装饰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双方对工程地点、工程量、承包范围、开工及竣工日期等关于工程承包的内容均未作约定,仅约定恒宇装饰公司为德瑞天海商贸公司代为采购设备,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向恒宇装饰公司提供采购清单后,恒宇装饰公司将相应贷款打入德瑞天
海商贸公司账户,之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在确认贸易利润后返还贷款及贸易利润的50%。且结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只有恒宇装饰公司陆续向德瑞天海商贸公司转账的事实,因此恒宇装饰公司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恒宇装饰公司汇入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的款项,德瑞天海商贸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主张其仅提供资金周转平台、资金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李大庆,本案实为朱某某泉与案外人李大庆及杨师荣合同诈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对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提出的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不予采纳。德瑞天海商贸公司上诉提出,朱某某泉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记载的朱某某泉收到案外人李大庆、杨师荣的款项应予计入本案还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汇给朱某某泉的款项与本案德瑞天海商贸公司、恒宇装饰公司借贷偿还问题之间的关联性,本院对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恒宇装饰公司已出借的数额扣减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已还款后的结果支持恒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吴昊系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吴昊个人的财产,故应对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96元,由北京德瑞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3:35:22
吴昊等与北京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11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瑞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昊,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昊。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彬,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德瑞天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恒宇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恒宇装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事实是:吴昊与案外人李大庆(实际用款人)是多年朋友,李大庆与恒宇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泉及杨师荣为朋友。李大庆因急用钱,与朱某某泉、杨师荣协商,由李大庆联系一家公司,以公司工程
承包形式(实为规避企业间非法拆借)借款。于是李大庆联系了吴昊,经过三方协商后由吴昊以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名义与恒宇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本金为7550000元。期间李大庆通过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向恒宇装饰公司还款522000元,并且李大庆还向朱某某泉的工商银行×××025108542账户还款累计6180000元。以上还款总计:6702000元。恒宇装饰公司在一审曾将李大庆列为被告(后撤回),并在一审法院证据质证前提交了恒宇装饰公司、朱某某泉与李大庆还款的工商银行大兴兴盛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中有明确记载李大庆偿还恒宇装饰公司及朱某某泉6180000元。同时朱某某泉于2019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从朱某某泉个人工商银行卡汇入德瑞天海商贸公司、李大庆账户的款项今后由恒宇装饰公司主张债权,朱某某泉不再主张。该《承诺书》实为“债权转让”性质的证明和通知,证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与恒宇装饰公司的资金实际为朱某某泉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及李大庆之间的债权债务,再结合李大庆与朱某某泉工商银行账户还款明细,李大庆已经实际还款6180000元(不包括德瑞天海商贸公司还款522000元)。现恒宇装饰公司不承认李大庆还款的事实,隐匿并撤回质证前提交法庭关于朱某某泉工商银行卡内李大庆还款的清单,隐瞒、虚构事实进行起诉,已经构成欺诈或是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判决对朱某某泉的工商银行大兴兴盛街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
单》及朱某某泉于2019年6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的事实未予查明,即未查明本案原为朱某某泉与恒宇装饰公司和李大庆之间的债务、朱某某泉将个人债权转让给恒宇装饰公司、李大庆已经实际还款618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收到恒宇装饰公司提交的上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朱某某泉出具的《承诺书》后,任由恒宇装饰公司撤回而不去核实债务的真伪和实际客观事实,盲目和草率判决已经违法。本案不是一笔小额企业间民间借贷诉讼,涉及本金700余万元巨资,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及吴昊虽为连带责任,但如果一审法院放任客观事实,不但对涉嫌违法或是犯罪人员虚构事实的债权进行了放任保护,也是对一个家庭的伤害(吴昊无法承受700余万元债务的偿还责任,势必导致其家庭今后生活的质量严重下降)。此外,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从恒宇装饰公司隐匿和撤回的上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内容可知,恒宇装饰公司及朱某某泉的涉案债权已经得到绝大部分偿还,且该笔债务属于朱某某泉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和李大庆的个人债务,只不过是最后朱某某泉放弃了债权主张转由恒宇装饰公司行使债权。一审法院对其三方债务及债权转让的行为不予调查核
实,且对朱某某泉已经收到李大庆6080000元的事实不予核查,对已经发现足以影响本案客观公正审理的证据(恒宇装饰公司提交)又任由其撤回和不予查清,已经程序违法,如此轻易和草率判决是对恒宇装饰公司违法行为或是涉嫌犯罪行为的保护,是对法律以及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的严重侵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的上诉请求。
恒宇装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首先,由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在一审中不承认恒宇装饰公司汇入李大庆账户的款项是其借款,经法院释明后,恒宇装饰公司才撤回对李大庆的起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恒宇装饰公司与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规避当时的法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但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并不存在这个项目,双方也没有履行过该《工程承包协议书》。当时按照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的要求,恒宇装饰公司也有给李大庆汇款,所以恒宇装饰公司起诉时将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和李大庆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李大庆有还款属于债务加入。但一审开庭前,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否认恒宇装饰公司汇入李大庆账户的钱与其有关,无奈之下恒宇装饰公司才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只判决汇入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的钱款由德瑞天海商贸公司返还并支付利息,汇入李大庆账户的钱款
另诉。因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反复强调无偿还能力,为少交诉讼费,恒宇装饰公司才变更诉讼请求。恒宇装饰公司不存在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所述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第二,恒宇装饰公司共出借12880000元,其中汇入德瑞天海商贸公司7550000元,汇入李大庆账户5330000元,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只归还部分本息522000元,李大庆实际偿还利息2550000元,其中有部分是恒宇装饰公司要求杨师荣还的款,加一起也只有5230000元,李大庆尚欠恒宇装饰公司款项,目前正在诉讼中。因此一审判决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给付剩余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德瑞天海商贸公司上诉应属无理。第三,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主张李大庆还款是其还款,没有证据支持,李大庆还款与杨师荣还款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的上诉应予驳回。
恒宇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立即偿还恒宇装饰公司借款本金7028000元,吴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德瑞天海商贸公司给付恒宇装饰公司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固定主张1000000元,吴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德瑞天海商贸公司、吴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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