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徐怀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0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怀凤;李志钧 
【当事人】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徐怀凤李志钧 
【当事人-个人】徐怀凤李志钧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孙娜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孙娜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殿民孙娜 
【代理律所】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被告】徐怀凤;李志钧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志钧欠徐怀凤劳务费未付,徐怀凤要求李志钧支付劳务费依据充分,且李志钧亦未就一审法院判令其向徐怀凤支付劳务费的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双方所作陈述,李志钧与金秋铜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项目,仅就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金秋铜装饰公司已给付劳务费部分指向的具体项目及相应项目费用是否已经结清,故对金秋铜装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23 01:29:31 
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徐怀凤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90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怀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志钧。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秋铜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秋铜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怀凤、原审被告李志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金秋铜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殿民,被上诉人徐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原审被告李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金秋铜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秋铜装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支持徐怀凤突破合同相对性滥用诉权,于法无据。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系因李志钧与徐怀凤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金秋铜装饰公司不是该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徐怀凤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劳务合同之外的主体主张合同义务。二、一审判决金秋铜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适用任何法律作为依据。一审判决引用的条文仅适用于存在合同关系的李志钧与徐怀凤之间,不适用于金秋铜装饰公司,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金秋铜装饰公司与徐怀凤之间既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金秋铜装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金秋铜
装饰公司违法分包确有不当。金秋铜装饰公司是生产和销售金属建筑材料的企业,不是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不适用建设工程管理规范中禁止转包的规定。金秋铜装饰公司将安装工作交给李志钧,符合法律对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合同关系的实质。四、金秋铜装饰公司不欠李志钧款项,一审判令金秋铜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正。金秋铜装饰公司与李志钧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8万元总承包包干。金秋铜装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292881.45元,超付12881.45元。李志钧有能力支付而没有及时支付徐怀凤劳务报酬,显然应当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五、一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一审庭审中金秋铜装饰公司代理人明确提出要补充提交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审判员也同意并要求三日内提交,但一审法院在收到重要证据之前就匆忙作出判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怀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秋铜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志钧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徐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志钧支付徐怀凤劳务费5476元,金秋铜装
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李志钧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徐怀凤在北京市丰台区首开华润城为李志钧提供劳务,担任木工。李志钧向徐怀凤出具《欠条》写明“李志钧拖欠徐怀凤劳务费25476元”。经核实,李志钧仅支付徐怀凤劳务费20000元,剩余5476元未付。另,北京市丰台区首开华润城项目系李志钧从金秋铜装饰公司承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怀凤提交的欠条足以证实其为李志钧提供劳务,现李志钧拖欠其劳务费,实属不妥,理应足额支付,另李志钧不具备承包资质,金秋铜装饰公司将项目分包给李志钧系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于徐怀凤要求李志钧支付劳务费,金秋铜装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志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徐怀凤劳
务费人民币5476元,金秋铜装饰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金秋铜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首开华润城商品房项目百叶、铜饰板等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建设单位以雇主身份与金秋铜装饰公司签订的,是在项目总承包外由业主单位与金秋铜装饰公司签订的定作加工性质的承包合同;证据二、《首开华润城商品房项目百叶、铜饰板工程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工程概况及招标范围,其中招标范围为“设计、生产、加工和经过成品保护包装后供应至雇主要求的项目现场指定位置”,故该合同属于买卖合同或者承揽合同;证据三、《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金秋铜装饰公司将承揽合同中的小部分任务即安装劳务交由李志钧承包,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28万元总承包包干”;证据四、支付李志钧劳务费汇总表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金秋铜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李志钧劳务费292881.45元,超出合同包干金额12881.45元,已经不欠李志钧劳务费;证据五、工程部金微信群聊天截屏,用以证明2017年9月16日李志钧与王才栋微信联系,李志钧要求王才栋继续提供两个规格的角码,用于固定百叶辅框,足以证明2017年9月16日之前李志钧就已经进入首
开项目现场进行安装作业。

更多推荐

装饰,公司,支付,证据,劳务,项目,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