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黎明、曹永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皖11民终1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奎刘勇王敏 
【审理法官】高奎刘勇王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周黎明;曹永顺 
【当事人】周黎明曹永顺 
【当事人-个人】周黎明曹永顺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谢绍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谢绍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晓敏庞仁兵谢绍猛 
【代理律所】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黎明 
【被告】曹永顺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反诉驳回起诉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54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3:47:52 
【一审法院查明】周黎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黎明与曹永顺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曹永顺将清流办事处八里村山头队的二层楼房中的楼上三间房子返还给周黎明;3.本案诉讼费由曹永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讼的标的物系农村集体土地上二层建筑物的第二层房屋,该房屋系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周黎明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曹永顺退还案涉房屋,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获取案涉房屋的物权,涉及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小产权房屋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瑕疵影响小产权房屋权利基础及其流转。现有关小产权房的法律法规及处理原则尚未出台如何界定小产权房的相关权利尚无定论曹永顺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权利难以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确定。在目前针对小产权房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周黎明与曹永顺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曹永顺诉请的代缴水费1500元的赔付,系另一法律关系,曹永顺可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黎明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永顺的反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曹永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永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曹永顺应当腾出房屋,返还给周黎明;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与滁州中院在2018年-2020年期间,对于本案类似纠纷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如此裁判本案,属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本案明显属于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处理原则作为审判依据。 
周黎明、曹永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1民终103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黎明。
     法定代理人:周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永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绍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黎明因与被上诉人曹永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5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黎明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驳回曹永顺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永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曹永顺应当腾出房屋,返还给周黎明;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与滁州中院在2018年-2020年期间,对于本案类似纠纷已经作出生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如此裁判本案,属同案不同判,影响司法公信。本案明显属于民事审判受案范围,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及处理原则作为审判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曹永顺辩称,一审法院在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驳回周黎明的起诉和曹永顺的反诉,维持现状,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审判实务原则和有关集体土地入市政策精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周黎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黎明与曹永顺于1999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曹永顺将清流办事处八里村山头队的二层楼房中的楼上三间房子返还给周黎明;3.本案诉讼费由曹永顺承担。
     曹永顺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周黎明返还曹永顺购房款3万元,补偿曹永顺装修费用5万元,偿还代为缴纳的水费1500元;2.周黎明赔偿曹永顺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损失46万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周黎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讼的标的物系农村集体土地上二层建筑物的第二层房屋,该房屋系通常所说的小产权房。周黎明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曹永顺退还案涉房屋,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获取案涉房屋的物权,涉及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小产权房屋权属登记方面存在瑕疵,影响小产权房屋权利基础及其
流转。现有关小产权房的法律法规及处理原则尚未出台,如何界定小产权房的相关权利尚无定论,曹永顺对涉案房屋享有何种权利难以通过现行法律法规确定。在目前针对小产权房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周黎明与曹永顺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至于曹永顺诉请的代缴水费1500元的赔付,系另一法律关系,曹永顺可另行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黎明的起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永顺的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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