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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2日发(作者:平安)
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浩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3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俊林杜丹丹郭中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浩
【当事人】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浩
【当事人-个人】安浩
【当事人-公司】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娄歆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娄歆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娄歆航
【代理律所】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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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安浩
【本院观点】关于天域公司主张的扣除停工期限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
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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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7 03:06:21
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7民终34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平原路十字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赵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歆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浩。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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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安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
审法院)(2021)豫0711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歆航,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天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21)豫0711民初1855
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安浩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安浩承担。事实
与理由:1、天域公司逾期交房,一部分原因是由国家相关环保政策所致,对该部分期限
应当予以扣除;2、导致逾期交房的主要原因非天域公司造成,原审判令天域公司承担的
违约金过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安浩辩称:1、对天域公司所述环保问题不认同,其他较涉案
小区施工晚的小区已交工;2、天域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根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安浩原审诉讼请求:1、判令天域公司支付安浩(因延期交房)违约金(从
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其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房价款277945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
为计算标准),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为15217.5元;2、本案诉
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天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11月16日,出卖人天域公司与买受人签订了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坐落于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平原路十
字东北角(现定名城市旺点)的第14幢1单元30层3006号房,建筑面积共93.27平方
米,涉案商品房总价款为277945元,安浩按照约定向天域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77945
元。出卖人应当自2016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
未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
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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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浩按照约定向天域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天
域公司至今未向安浩交付该房屋。庭审中,天域公司认可涉案房屋尚不具备交付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双方自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安浩按照约定向天域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77945元,天域公司
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安浩,天域公司逾期未交付房屋的,
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因政策原因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情
形,天域公司提供的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文件,其中日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发布
的,天域公司应当对政策影响施工的时间能够预见并在签订合同时予以扣除,而发布日
期在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后的文件,则属于天域公司迟延履行后发生,不能免除责任。
此文件中仅有一份2016年文件规定停工时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12月底,该26天在
合同履行期间,可免除天域公司责任,即按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后延26天至2017年1月
26日,故天域公司应自2017年1月26日前向安浩交付房屋,不能交房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综上,对于安浩主张的违约金(以277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
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予以支持,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原审判决:一、天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浩支付违约金(以277945元为基数,
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二、驳回安浩其
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
元,减半收取计为90元,由天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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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域公司主张的扣除停工期限问题。天域公司作为房地
产开发企业,应明知相关开发流程、政府法令等,并据此合理安排安排施工、交房期间
等,故虽政府环保法令针对建筑工程施工的相关限制措施,会对天域公司开发建设房屋
的正常施工产生影响,但天域公司据此主张扣除相应期限未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且政府
相关环保法令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已经实施,并渐已常态化,非天域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所
不能预知,也非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履行期间出现的新的事实,天域公司据此要求扣除
相应期限,没有充分的根据,不予采纳。
关于天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问题。天域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但双方
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定标准,且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由违
约方对损失过高进行举证,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违约方承担。天域公司未能就违约金过
高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零点
五标准确定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天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
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河北天域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程俊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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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李好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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