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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11日发(作者:董祖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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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出台,有哪些细那么值得我们关注

?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

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

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

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分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

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

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缴存比例

根底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存最高限额,由

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

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

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

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市公积

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

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

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催促办理,经催促单

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办

理。

第七条 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

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离休、退休的;

()大局部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出境定居的;

()归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障的

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

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

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

予提取的,由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

)办理支付手续;不准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时,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购置、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到达规定期限;

()自有资金支付购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归还能力;

()无尚未还清并可能影响贷款归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项中的规定期限、第()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

金管理中心拟订,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参照本条

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

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

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

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或者

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

明材料的,可以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

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

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于每年八月向单位和

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

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

便利效劳。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

第十五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标准,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

提供便利效劳。

前款所称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对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

款实施专业担保的机构。

第十六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

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

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

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

所提款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

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

以依照《中华人民 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 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 强制执

行。

第二十一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

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缴存补充住房公

积金。

补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和使用方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

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缴存、提

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方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xx11日起施行。1996412日上

海市第十届人民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住房公积

金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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