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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4日发(作者:)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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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缙云县尚好装潢材料商行,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路415-4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王清法,*,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大源镇寮车头村18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玫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郑晓进,*,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胡志财,*,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缙云县尚好装潢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尚好材料商行)与被告沈玫佳、郑晓进、胡志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好材料商行的经营者王清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玫佳、郑晓进、胡志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好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及时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5370.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建材、装潢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五金批发、零售等。被告沈玫佳有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文晖名苑1-1-1604房屋一套。被告沈玫佳因装修房屋需要雇佣被告郑晓进采购材料、被告胡志财做木工。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胶、石膏板等装修材料若干,共计货款15370.7元,有被告胡志财亲笔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上述货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和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沈玫佳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多次向其购买玻璃胶、石膏板等装修材料,共欠货款15370.70元不属实。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答辩人并不认识被答辩人,未向其购买过装修材料。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答辩人“沈玫佳、杨一杭”的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客户:文晖1-1-1604”并非答辩人所写,若被答辩人坚称该签名系答辩人所为,答辩人要求申请笔迹鉴定,并要求追究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实际上,在收到第一次法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前,答辩人从未见过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且该些证据材料中也无答辩人的任何字迹。其次,答辩人并不认识证据中签名的胡志财,被答辩人诉称“被告沈玫佳因装修房屋需要雇佣胡志财采购材料及做木工”不属实。答辩人从未雇佣过胡志财,亦未授权或委托胡志财购买装修材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胡志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授权胡志财购买装修材料,应由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再者说,答辩人作为屋主需要购买装修材料,应当由答辩人自行采购,再不济也应由答辩人亲自挑选装修材料。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或上门挑选装修材料时,被答辩人为何没有让答辩人签字确认。而且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案涉货物并非仅有玻璃胶、石膏板,还有面板、后背板等可影响装修美观的材料,答辩人不可能放任自家装修材料的外观和质量不管,交由一个非亲非故的木工去挑选、采购该类装修材料。被答辩人诉称“被告沈玫佳因装修房屋需要雇佣被告胡志财采购材料及做木工”,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再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载明的“电话:XXXX”并非答辩人或答辩人亲属的号码,而是本案实际欠款人郑晓进的号码,请法院核实。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客户电话“XXXX郑晓进”,也可以说明被答辩人明确知道郑晓进是货物的买受方,而非答辩人。若如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向其购买了装修材料,答辩人为何不留自己或近亲属的电话号码,而要留别人的电话号码。由此可以推断,被答辩人系与郑晓进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郑晓进主张权利,而非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最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于2017年7月中旬多次向其购买装修材料,但直到2020年7月底才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在间隔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货款,试想,一个陌生人向被答辩人购买货物后几年一直不支付货款,被答辩人也从不向其催讨,这根本不符合常理。
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有证据证明郑晓进向被答辩人购买货物后用于答辩人家中的装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应向郑晓进催讨货款。答辩人于2017年装修房屋,因答辩人需要上班,装修事宜交由答辩人父亲联系。当时,答辩人父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装修行业的老板郑晓进,因答辩人及父亲对装修事宜一窍不通,故将房屋基础装修(除购买家具、电器之外的全部装修事项)全部承包给郑晓进负责。答辩人只是偶尔去装修现场查看进度,因此并不认识被答辩人或者木工胡志财。房屋装修完毕后,答辩人已将装修款全部付清,装修款应郑晓进要求部分通过现金交付,部分转账交付给其妻子卢静倩。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将房屋基础装修事宜全部承包给郑晓进且已付清全部装修款,答辩人与郑晓进之间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若郑晓进为装修答辩人的房屋而向被答辩人购买装修材料,那么也是郑晓进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郑晓进催讨货款,而非答辩人。实际上,经答辩人了解,郑晓进因欠款较多,为躲避债务目前已下落不明,而被答辩人也是在明知无法从郑晓进处拿到货款的情况下,才会多次恶意起诉答辩人。2020年7月27日,被答辩人以被答辩人和胡志财为共同被告,起诉要求两人支付货款15370.7元,诉状中称“被告沈玫佳因装修房屋需要雇佣胡志财采购材料及做木工”,后自知理亏撤回起诉。2020年11月9日,被答辩人再次以郑晓进及其妻子为被告,起诉要求二人支付货款15370.7元,诉状中又称“沈玫佳为装潢需要将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郑晓进和卢静倩施工,二人承包后雇佣胡志财采购材料及做木工”,该诉状可以视为被答辩人的自认。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其自己亲笔所写的“XXXX郑晓进”,以及其起诉郑晓进和卢静倩的民事起诉状中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在完全明知郑晓进向其购买货物并未付款的情况下,在本案诉状中再次谎称“被告沈玫佳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玻璃胶、石膏板等装修材料若干”,恶意对答辩人进行诉讼。另外,既然被答辩人称胡志财是为答辩人装修的木工,胡志财代为签收了货物,那么,胡志财肯定知道聘请其干活的人到底是郑晓进还是答辩人,这样就可以查明向被答辩人购买货物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本案的付款义务人是谁。实际上,胡志财在上次的庭审中就已经明确陈述并不认识沈玫佳,并称是郑晓进叫其干活并支付了全部工资,请法官向胡志财核实。以上种种证据表明郑晓进才是向被答辩人购货的合同相对方,系被答辩人明知该事实并对答辩人恶意提起虚假诉讼,故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主张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7月13日、7月16日、7月19日和7月21日向被答辩人购买装修材料,最后一笔购货时间发生于2017年7月21日。被答辩人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7月27日,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讨过货款,亦未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显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真如被答辩人所说答辩人向其购买货物,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非亲非故,缙云本地并没有一条交易习惯是陌生人可以随便赊账,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约定付款时间,答辩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交付货物时即2017年7月21日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若被答辩人主张缙云本地购买装修材料的交易习惯并非是购货当天立即付款,那么,这类交易习惯也仅是针对买受方是从事装修行业的人,比如本案的实际欠款人郑晓进。被答辩人与郑晓进熟识,郑晓进长期从被答辩人处购货,因此才会有定期结算的交易习惯,由此也可以证明郑晓进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相反,若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是购货方,那定期结算的交易习惯就不适用于并非从事装修行业的答辩人,答辩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交付货物时起算,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果被答辩人认为诉讼时效是从其向答辩人催讨货款时起算,那么如果被答辩人在十年甚至是二十年后再向答辩人讨要货款,那时答辩人已经忘记装修情况或者已经丢失全部证据材料,本案案情就很难查清,这样只会有利于被答辩人,对答辩人则很不利。法律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就是督促权利人尽早行使自身的权利。如果诉讼时效是从被答辩人随便什么时候想催讨了开始起算,容易造成证据的灭失,这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不符,也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保障被告方的诉讼权益。
四、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被答辩人明知郑晓进欠其货款,但因郑晓进下落不明,就虚构答辩人向其购货并欠付货款的事实,显然是故意歪曲事实,其恶意多次起诉答辩人支付货款,影响了答辩人的正常生活,且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被答辩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综上,答辩人并未向被答辩人购买装修材料,亦未授权所谓的木工胡志财向被答辩人购买装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向其购买了装修材料并欠下货款,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答辩人已经向郑晓进付清全部装修款,答辩人与郑晓进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即使郑晓进为装修答辩人的房屋而向被答辩人购货,欠下货款,其才是与被答辩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也应当向郑晓进主张权利。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恶意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被告胡志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胡志财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胡志财为沈玫佳房屋的室内装修工人,仅负责室内装修工作,并未受其委托采购建材。2017年7月12日至7月21日期间,被答辩人员工将相关建材运送到沈玫佳位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文晖名苑1-1-1604的待装修的房屋中,因屋主沈玫佳不在装修现场,在场实施装修的胡志财代为签收。以上事实皆有答辩人所提供的通话录音为证。虽然根据证据材料显示,胡志财在被答辩人与客户沈玫佳之间的送货单据上签字,但这仅能证明胡志财代房主签收了相关建材并用于房屋装修,而胡志财本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答辩人王清法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其胜诉权利归于消灭。根据答辩人王清法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向沈玫佳送达最后一批建材的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王清法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届满。王清法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其诉讼请求有些许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时效之规定,被答辩人王清法也已失去胜诉权利,答辩人胡志财有权不履行义务。
综合以上两点所述,无论是基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都不存在任何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尚好材料商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送货清单存根联,待证原告送货去现场,每次货送去在场都有人进行清点和签收。
被告沈玫佳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转账记录,待证沈玫佳将房屋基础装修事宜全部承包给郑晓进,装修款部分通过现金方式,部分应郑晓进要求转账交付给其妻子卢静倩,装修款已全部付清,沈玫佳与郑晓进之间的装修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
2.民事起诉状,待证原告明知是郑晓进欠其货款而恶意起诉沈玫佳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尚好材料商行对被告沈玫佳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郑晓进并不是开装修公司的,是开橱柜店卖橱柜、集成灶、吊顶的,如果他是装修公司的,那么转给他60000元半包都不够,而且沈玫佳不可能现金给他,合同也不签。沈玫佳就是逃避责任,就算60000元转给郑晓进老婆,也不能证明是货款;证据2,原先诉错了,东西是送到沈玫佳家里,木工也是做到她家里,钱是要沈玫佳付给原告的。郑晓进卖橱柜和集成灶,开了一家店在鼎湖南路,也不是装饰公司,据了解郑晓进与沈玫佳两个是朋友关系,郑晓进帮沈玫佳工人安排一下,材料介绍一下。原告也碰到过这样帮忙介绍的,房东有时候比较忙,木工找过来,泥工找过来,钱也是房东付的。
被告郑晓进、胡志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沈玫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待证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尚好材料商行经营范围为建材、装潢材料、五金批发、零售。被告沈玫佳有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文晖名苑1-1-1604房屋一套,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21日,原告多次向沈玫佳的房屋供应装修材料。原告的送货单上客户电话写明:“610185郑晓进”,送货单上金额分别为:2017年7月12日67.5元、2017年7月12日11173元、2017年7月13日1320元、2017年7月16日1285.5元、2017年7月19日1393.5元、2017年7月21日131.2元,合计15370.7元。六次供货均由木工胡志财签字确认。另,沈玫佳在2017年6月-10月期间,陆续向卢雅倩(郑晓进妻子)转账64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支付主体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填写的是郑晓进的联系电话,王清法在庭审中自述沈玫佳只来过店里一次,与郑晓进一起来挑选颜色。可推知在整个装修过程中,原告基本与郑晓进直接沟通对接。其次,若沈玫佳作为付款主体,常理而言应当与原告协商材料价款,但沈玫佳仅仅挑选了颜色,并未与原告协商过价款,与常理不符。再次,原告认为沈玫佳的橱柜柜体由郑晓进提供,面板等材料经郑晓进介绍由沈玫佳向原告采购。但郑晓进经营的店铺本身出售橱柜,若如原告所述,在沈玫佳向郑晓进采购橱柜时,郑晓进却向沈玫佳介绍原告的店铺购买面板,亦有悖常理。且如若沈玫佳将橱柜柜体、面板分别向不同店铺采购,该过程显然更为繁琐,亦非普通业主惯常的选择。最后,王清法庭审中曾提到,其向郑晓进主张货款时,郑晓进提到沈玫佳尚未将货款支付给他。可以推知,双方原本约定的是由郑晓进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沈玫佳自述其将房屋基础装修(除购买家具、电器之外的全部装修事项)全部承包给郑晓进负责,并有2017年6月-10月期间沈玫佳向卢雅倩(郑晓进妻子)支付装修款的转账记录印证,转账时间与案涉房屋装修时间一致。原告认为沈玫佳支付给郑晓进的款项过低。本院认为,沈玫佳与郑晓进的债权债务是否结清,不影响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基于上述分析的事实与理由,已然可以推断郑晓进应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郑晓进应当向原告支付购买装修材料的货款15370.7元,沈玫佳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胡志财系木工,负责沈玫佳案涉房屋的室内装修工作。2017年7月12日至7月21日期间,原告将相关材料运送到沈玫佳房屋中,胡志财代为签收材料,未曾去原告店里实际采购过货物,也未曾与原告对接过货物具体情况,其在送货清单上签字仅是代为签收货物,并非买卖合同的支付主体,故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缙云县尚好装潢材料商行货款15370.7元,并从2022年3月28日起,以1537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缙云县尚好装潢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郑晓进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佩炉旭跃凡圣聪杰强
人民陪审员 杜人民陪审员 舒法官助理 林代书记员 周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件二: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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