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5日发(作者:仇中)
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屈小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66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
【审理法官】陈明明马喆齐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屈小燕;孙海洋
【当事人】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屈小燕孙海洋
【当事人-个人】屈小燕孙海洋
【当事人-公司】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万彩娥赵勇
【代理律所】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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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屈小燕;孙海洋
【本院观点】屈小燕受孙海洋雇佣提供劳务,孙海洋为屈小燕出具劳务费欠条,应由孙海洋支付屈小燕劳务费18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屈小燕受孙海洋雇佣提供劳务,孙海洋为屈小燕出具劳务费欠条,应由孙海洋支付屈小燕劳务费18000元。有住公司未雇佣屈小燕,也未向屈小燕出具支付劳务费的欠条。有住公司提交的孙海洋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有住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该《情况说明》并未加盖有住公司的公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据此认定有住公司已与孙海洋达成合意,同意代孙海洋向屈小燕支付劳务费,屈小燕要求有住公司与孙海洋共同承担劳务费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第二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三、驳回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孙海洋负担。二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孙海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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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24 06:57: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孙海洋给屈小燕出具《欠据》一份,欠屈小燕工资12900元,医药费和误工费15100元,共计28000元。 2019年6月10日,孙海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由有住公司代孙海洋向屈小燕支付工资28000元,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孙海洋于2019年6月20日前退还有住公司的三套工程款顶账房。 2019年6月13日,青岛恒晟人力资源代有住公司向屈小燕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屈小燕受雇于孙海洋,孙海洋负有向屈小燕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孙海洋于2019年5月24日确认尚欠屈小燕劳务费28000元,因此孙海洋应向屈小燕支付劳务费。根据有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见,孙海洋与有住公司已达成一致约定,由有住公司代孙海洋垫付屈小燕工资28000元,且有住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屈小燕支付了工资10000元,因此屈小燕要求有住公司支付剩余1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孙海洋、有住公司应向屈小燕支付劳务费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孙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小燕劳务费18000元;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屈小燕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孙海洋和有住公司负担,退换屈小燕案件受理费12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有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2019)鲁0211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屈小燕、孙海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有住公司将黄岛区国汇金融中心装修工程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孙海洋,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有住公司与孙海洋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和款项支付。孙海洋为完成劳务工作,自行雇佣工人并进行管理,其雇佣的工人与有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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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二、有住公司已经向孙海洋结清全部劳务费用而且早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孙海洋向有住公司承诺其在2019年6月20日退还有住公司向其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房屋退还完毕后有住公司可为其垫付欠付工人的劳务费。然而孙海洋至今未退还房屋,已经严重违约,在有住公司已经向孙海洋超额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孙海洋未履行其承诺前,有住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继续垫付劳务费。因此,孙海洋欠付屈小燕的劳务费,应当由孙海洋自行承担,与有住公司无关,有住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有住公司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有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屈小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66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上海路某某某某楼某某某某(高科技产业中心集中办公区)(B)。
法定代表人:杨会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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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小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小燕、被上诉人孙海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有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岛市黄岛区(2019)鲁0211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屈小燕、孙海洋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有住公司将黄岛区国汇金融中心装修工程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孙海洋,双方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有住公司与孙海洋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和款项支付。孙海洋为完成劳务工作,自行雇佣工人并进行管理,其雇佣的工人与有住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二、有住公司已经向孙海洋结清全部劳务费用而且早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孙海洋向有住公司承诺其在2019年6月20日退还有住公司向其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房屋退还完毕后有住公司可为其垫付欠付工人的劳务费。然而孙海洋至今未退还房屋,已经严重违约,在有住公司已经向孙海洋超额支付劳务费用的情况下,孙海洋未履行其承诺前,有住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继续垫付劳务费。因此,孙海洋欠付屈小燕的劳务费,应当由孙海洋自行承担,与有住公司无关,有住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审或发回重审,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有住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屈小燕未答辩。
孙海洋未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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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屈小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孙海洋、有住公司支付给屈小燕劳务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海洋、有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孙海洋给屈小燕出具《欠据》一份,欠屈小燕工资12900元,医药费和误工费15100元,共计28000元。
2019年6月10日,孙海洋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载明,由有住公司代孙海洋向屈小燕支付工资28000元,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孙海洋于2019年6月20日前退还有住公司的三套工程款顶账房。
2019年6月13日,青岛恒晟人力资源代有住公司向屈小燕转账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屈小燕受雇于孙海洋,孙海洋负有向屈小燕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孙海洋于2019年5月24日确认尚欠屈小燕劳务费28000元,因此孙海洋应向屈小燕支付劳务费。根据有住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见,孙海洋与有住公司已达成一致约定,由有住公司代孙海洋垫付屈小燕工资28000元,且有住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屈小燕支付了工资10000元,因此屈小燕要求有住公司支付剩余1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孙海洋、有住公司应向屈小燕支付劳务费1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孙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屈小燕劳务费18000元;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屈小燕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孙海洋和有住公司负担,退换屈小燕案件受理费125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孙海洋于2019年6月10日向有住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孙海洋……与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署的……等所有合同及协议,截止至2019年6月11日止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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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2660871元,甲方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支付给了我……因我资金周转困难……甲方再次垫付我的工人工资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截至到今天,我还欠工人工资479624元需要甲方继续给我垫付,即甲方超额支付了我工程款1449829元。我应当将前期甲方给我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退还甲方并解除该三套房屋的认购协议、作废收款收据来偿还甲方给我垫付的工程款1449829元。我承诺在2019年6月20日办理完毕退还抵顶工程款的三套房屋并同时解除认购协议、作废收款收据等全部手续……一、我本人同意由甲方垫付并指定青岛恒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发的工人工资明细如下:……序号1姓名屈小燕金额28000……序号6刘金顶金额33890……甲方在给我结清全部工程款项后又给我垫付的以上工人工资共计1043564元,其中563940元,甲方已经在2019年4月24、25日银行转账垫付,479624元,甲方在我办理完毕退还的三套顶账房的认购手续作废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上列表明细转账垫付……"孙海洋至今未将《情况说明》中承诺的三套顶账房退还给有住公司。
另查明,刘金顶诉孙海洋、有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曾作出(2019)鲁0211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孙海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金顶劳务费26230元;二、青岛有住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宣判后,有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述。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20)鲁02民终13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刘金顶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屈小燕受孙海洋雇佣提供劳务,孙海洋为屈小燕出具劳务费欠条,应由孙海洋支付屈小燕劳务费18000元。有住公司未雇佣屈小燕,也未向屈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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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支付劳务费的欠条。有住公司提交的孙海洋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有住公司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该《情况说明》并未加盖有住公司的公章或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据此认定有住公司已与孙海洋达成合意,同意代孙海洋向屈小燕支付劳务费,屈小燕要求有住公司与孙海洋共同承担劳务费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有住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119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屈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孙海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孙海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马 喆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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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记员 胡浩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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