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24日发(作者:)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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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场所:信阳市羊山新区恒大翡翠华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雷梦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柱,*,汉族,1990年11月29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某某,*,汉族,1998年1月16日生,现住息县。

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诉被告易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20年09月至2022年02月物业管理费3783.6元;2、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结清全部物业管理费,暂计至2022年02月28日应支付违约金为20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信阳恒大翡翠华庭小区18号楼2单元1306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16.77平米。被告于2016年02月01日与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签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五页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十

一条第四项约定,被告的物业服务基础费用按照建筑面积计收,住宅每月每平米1.8元,商用为每月每平米2.8元;被告应当在【每月10日前】/【每季度首月10日前】/【每半年首月10日前】/【每年首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交纳违约金。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对其物业清洁及维护等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在原告提供服务之同时被告从2020年09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请法院给予判决。

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金碧物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恒大·翡翠华庭临时管理规约》、《恒大·翡翠华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的事实。

3、房屋缴费记录、催费短信记录。证明目的:被告欠付物业费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物业费。

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易某某系信阳市平桥区新五大道恒大翡翠华庭18号楼2单元

1306号的业主,房屋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116.84平方米。原告金碧物业系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公司。2016年2月1日,被告易某某与恒大翡翠华庭开发商信阳骏景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同日,原告金碧物业(甲方)与被告易某某(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一、乙方缴纳费用起始时间:自收楼通知书载明的交楼之日起开始计收。若业主提前收楼,则从收楼之日次日起计收。办理收楼手续时一次性交纳6个月物业服务费。二、收费标准1、物业服务费(均按建筑面积计收):住宅:1.8元/㎡.月(含水电公摊);临街商铺:2.8元/㎡.月(含水电公摊,不涉及内部管理);综合楼:2.8元/㎡.月(不涉及内部管理)。七、交纳方式及每次交纳费用时间:2、交纳时间:乙方在甲方收楼时,计清并预收6个月物业服务费。此后,物业服务费按以下方式缴纳:【每月10日前】/【每季度首月10日前】/【每半年首月10日前】/【每年首月10日前】交纳费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三、甲方违反协议,擅自提供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超出原标准部分的费用。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总额的3‰交纳违约金。协议另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易某某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易某某的物业费交至2020年8月31日。审理中,金碧物业主张被告房屋实测面积为116.77㎡,要求被告补交物业费至2022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催费短信记录、房屋缴费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有权利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物业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交纳物业费的金额,本院依据被告房屋类型、建筑面积、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欠费时间计为:116.77平方米×1.8元/平方米/月×18个月(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3783.3元。《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虽约定有违约金,但本着和睦相处、与邻为善的精神,本院对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支付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783.3元;

二、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9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按照上述付款方式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郑凤竹

书 记 员 甘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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