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9日发(作者:)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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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204号B座F601-A17。
法定代表人:刘英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流亭街道长城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牟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勇,山东君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与被告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并以37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款由37000元变更为3796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中启国际1号、2号楼项目工程供材并安装暖气管道阀门。《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
合同,案涉项目早已安装完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按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实行按实结算,具体项目单价按照结算清单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工程完成被告审核确认后,才据实支付合同价款。本案中,原告仅提供安装合同和原告单方开具的施工发票,但没有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工程量审核确认单,原告据以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装合同》《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平安银行回单、***********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中启国际加装锁气阀工程施工合同》《中启国际暖气阀门结算单》各1份,证明:《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和材料采购分包给冯海龙、李天炬。2020年4月18日,李天炬为原告出具《中启国际暖气阀门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中,李天炬确认《中启国际加装锁气阀工程施工合同》货款全部结清,合同履行完毕,产品质保期两年,售后问题由李天炬负责。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涉及到案外人的签字,该两人均未到场证实签字及合同的真实性,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真实存在,在该份合同的
结算单明确载明锁闭阀、球阀数量低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数量,也影响人工费的核算。
该证据虽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系间接证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不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补充提交其与李天炬、冯海龙2019年11月16日的采购结算单1份,证明:与上述结算单合计提供锁闭阀1390个,按每户两个锁闭阀算,也是690多,原告实际安装锁闭阀超过合同约定数量。
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落款时间在李天炬结算之前,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另外,不安装锁闭阀并不影响供暖。
该证据虽非原件,但不能排除记载内容不真实,可以作为参照依据。另外,该证据记载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16日,而原告与李天炬、冯海龙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7日,两份证据在时间上不存在交叉,应认定系对进度款的结算,但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3.原告提交被告处联系人刘乃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1页,证明:被告处刘乃泉通过微信与原告工作人员就案涉小区供暖问题进行沟通,通过原告工作人员通知案涉小区业主不能进行供暖,间接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所以才能进行供暖的试压。2020年1月13日刘乃泉在微信里确认B栋已试压完毕,A栋因部分业主没返回待试压。
被告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对方是刘乃泉。
原告代理人当庭演示,其用手机微信通过添加朋友搜索QQ33103××××,弹出“刘乃泉”,该微信名字与原告手机中刘乃泉的微信号一致,本院认定上述微信号是刘乃泉的微信号。根据双方的聊天内容,刘乃泉提到了中启国际小区供暖存在的问题,但案涉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还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4.原告提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英龙与冯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宗,证明在涉案工程进行中以及完工后,共计支付冯海龙人工费16000元,支付的人工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户数。
被告质证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聊天记录不真实,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在该记录中,冯海龙称“我多干了好几十户你都不给我钱”“你自己看看合同是多少户,实际干了多少户”,从侧面能够印证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约定。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为:
2019年11月,原、被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启国际1号、2号楼暖气管道阀门安装工程;工程内容为中启国际1号、2号楼内,每组暖气片前端安装锁闭阀两套,球阀两个,活接两组,确保能单独关闭每个暖气片;承包形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工期为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实行按实结算,具体项目单价按照结算清单进行核算;合同总金额为1949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16940元购买配件,工程完成,被告审核确认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7796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194900元、税率为3%的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于2019年11
月8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940元、40000元,共计156940元。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李天炬、冯海龙进行施工。
另查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刘英龙于2019年4月1日受聘于青岛空港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为中启国际项目的物业经理,并于2020年10月23日代表青岛空港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供用热力合同》;2021年7月6日,青岛顺安热电有限公司向青岛空港鑫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函催要2020-2021供热季的欠费125496.48元,该物业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结清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量。
被告作为开发企业,明确知晓案涉房产的总户数,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系根据户数计算得出,通常情况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大体相当。但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未组织工程验收,导致案涉工程量无法确定,本院认定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对工程的结算负有主要义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量的证据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少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合同虽约定了按实结算,但因被告怠于组织工程验收,导致无法确定工程量,因此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作为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主要依据。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冯海龙在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工程款时陈述的“我多干了
好几十户你都不给我钱”“你自己看看合同是多少户,实际干了多少户”,与原告陈述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相印证,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确认欠款金额,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及被告的付款情况,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379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虽约定审核确认后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对工程完工情况进行审核,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认的供暖事实,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本院认定自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该判决查明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签订时间,本院认定2020年10月23日即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被告应在该日期之前完成工程审核,即被告最迟应于该日期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今朝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960元;并
承担以379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中启胶建集团青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秦忠基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云绪
书 记 员 胡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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