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7日发(作者:)

罐浆防水补漏法院判决案例

原告观点

原告河南xx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

承建被告黄河拉西瓦水电站EL2250m廊道补漏灌浆工程合同,合同价

款为283481.3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按照合

同约定,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实际现场签认量为准并约定了违约责

任,原告依约完成了154万余元的工程量,得到监理方的确认。并于

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工程资料,11月7日提交了竣

工结算书,但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全部工程款。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

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546416.43元及违约金15万元,

共计1696416.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观点

被告青海xx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青海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标准为以实际

现场签认量为准,最终工程量应该有监理公司授权代表、被告方授权

的代表等共同签字盖章方式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

1546416.43元,实际未被告方的有效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工

程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和确认,没有形成相应的结算依据。原告上报的

工程量,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上报的结算材料

仅是单方的结算材料、存在虚报工程量的行为;依据合同第六条工程

价款和结算约定,原告完成合同全部内容并提交竣工结算后以实际完

成工作量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书,不具备

付款的条件。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河南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提交以下

证据:

1、《黄河拉西瓦水电站EL2250m廊道补漏灌浆工程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xx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

LJS一1827工程合同;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原、被告双方最终结

算工程量以实际现场签证量为准的事实。

2、拉西瓦水电站2250m工程竣工资料及工程量签证单一份。拟

证明,原告承建的该工程量及其工程价款为154万余元,且经监理方

以及被告方代表签字认可的事实。

3、拉西瓦水电站EL2250m廊道补漏灌浆工程竣工档案移交签证

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移交了所干工程中的全部施工资料的

事实。

4、拉西瓦水电站工程结算报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干工程完

成工程量及监理方、被告方驻工办代表签字的事实。

被告青海xx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青海xx公司质证认为:证据

1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以实际现场签证量,应该有

被告方授权人员的签字认可;对证据2持有异议,工程签认单没有被

告方签字,监理签字但没有监理单位盖章,也没有委托监理签字的任

何授权手续,该证据不予认可;竣工结算资料,缺少相关竣工验收的

文件,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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