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秀芝、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98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 
【审理法官】冯立波郭净高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杜秀芝;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杜秀芝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杜秀芝 
【当事人-公司】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齐微微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潘卓亚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齐微微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潘卓亚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齐微微潘卓亚 
【代理律所】辽宁遵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杜秀芝 
【被告】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曾于2018年6月因房屋顶棚漏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其房屋受损程度、修复费用市场价格等各种因素,认定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2500元,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维持一审判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曾于2018年6月因房屋顶棚漏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其房屋受损程度、修复费用市场价格等各种因素,认定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2500元,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维持一审判决。现上诉人又于2019年8月20日以前次诉讼基本一致的漏水原因及地点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就同一漏水原因及地点已获得赔偿,上诉人应用该笔款项对漏水的地方进行修复。在二审审理时,上诉人虽表示已经找人修复了,现在是修复完后再次漏水,但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修复的具体时间、找谁修复以及具体花费都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将获得的赔偿款用于修复漏水的房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请的房屋漏水情况、两级法院已结合房屋的受损程度、修复费用、市场价格等各种因素予以赔偿,该赔偿为房屋受损予以修复金额并非阶段性修复金额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杜秀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杜秀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0:13: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秀芝为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尚盈丽景小区业主,在该小区有一处位于西16栋1单元30层2号房屋一处。2018年6月初,杜秀芝发现其房屋顶棚处漏水,故将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房屋损失维修费3000元、租房损失1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辽0112民初2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房屋开发单位应依法承担维修职责,履行维修义务,现无证据表明案涉房屋超过质保期,故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杜秀芝未举证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负有过错,杜秀芝要求沈阳浑南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杜秀芝与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故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2500元;杜秀芝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虽杜秀芝提
供证人到庭作证,但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杜秀芝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及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等证据佐证,故杜秀芝要求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证据不足。判决如下:一、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杜秀芝赔偿款2500元;二、驳回杜秀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送达后,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赔偿杜秀芝房屋损失2500元。本案杜秀芝房屋的开发商为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房屋质保期内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应依法承担维修职责。因本案杜秀芝与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申请对房屋的具体损失数额予以鉴定,故损失金额由人民法院予以评定。一审法院结合房屋的受损程度、修复费用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确定金额为25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支持,应由沈阳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杜秀芝。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杜秀芝之前以房屋漏水,要求给付维修费及租房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该损害赔偿诉求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并最终做出裁决,判决沈阳市浑南置业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因房屋漏水赔偿杜秀芝各项损失共计2500元。该裁决系针对杜秀芝诉请的房屋漏水情况,结合房屋的受损程度、修复费用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确定的赔偿金额,为房屋因受损予以修复金额而非阶段性修复金额,且杜秀芝未举证证明与之前漏水非同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杜秀芝以同一漏水事实,再次起诉要求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秀芝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无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秀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秀芝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杜秀芝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阳市浑南新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杜秀芝房屋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租屋损失1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000元。事实和理由:
因我的楼上房屋无人居住无人监管,每到连雨天,露台积水,雨水无法排出,楼台渗水造成我家房的屋顶被淹,顶皮脱落、滴水,雨水顺着窗框流淌,造成我家无法正常生活,在一审中说我此次起诉的案子是同一事,同一物,是重复起诉。首先虽然房屋是同一个,但是漏水的时间点不同,第一次起诉的是2018年5月因下雨,露台积水无法排出、房屋窗户没关,没有做防水,给我家的房子造成损坏——只保持了一年。而这次是2019年8月因下雨露台积水无法排出,给我家的房子造成损害(由工作人员的书面测报告并且标有时间)另外第一次赔偿后我重新装修了房屋,可以找到房屋装修的人做证明,同时我向浑南法院提供了录像,录像上的时间和物业公司的查看人员出具的回执单,时间是吻合的,最后还有租房协议,租房人也可以为我作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实情,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上诉人杜秀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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