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59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审理法官】潘伟孔庆兵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琳
【代理律所】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金环宇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由中文“金环宇牌”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环宇”、拼音“HUANYU”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环宇”、英文“SPACE”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环宇”、拼音“HUANYU”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
三的显著识别文字“环宇”,且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此外,金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致导致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金环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由于每个商标的构成要素、历史背景、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商业使用状况等均有差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具有当然延续关系,其他在先基础商标的知名度不必然延伸至诉争商标。金环宇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金环宇
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48:30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环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金环宇公司在复审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八枚“金环宇”系列商标,诉争商标与金环宇公司的在先知名商标及字号一一对应,诉争商标是金环宇公司的基础商标的延伸性注册,其延续了在先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获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金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金环宇”商标在电线、电缆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行终590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简称金环宇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金环宇公司。
2.申请号:34649049。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3日。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6-0909;0910;0912;0920;0922):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缆用金属螺纹接头;报警器;计算机;电子公告牌;摄像机;照相机(摄影);手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黑龙江环宇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2349。
3.申请日期:1980年5月2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2):电线;电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环宇有限公司。
2.注册号:3671324。
3.申请日期:2003年8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汽车四轮定位仪。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546442。
3.申请日期:2015年3月2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5月6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22):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蓄电瓶;蓄电池箱;电池;蓄电池;太阳能电池;发电用太阳能电池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8905号《关于第34649049号“金环宇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测量器械和仪器;电缆用金属螺纹接头”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更多推荐
商标,环宇,诉争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