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万里与赵凯、长春市新鸿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1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6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管莉李迪冯红红
【审理法官】管莉李迪冯红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万某某;赵凯;长春市新鸿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万某某赵凯长春市新鸿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万某某赵凯
【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新鸿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新鸿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赵凯
【本院观点】1.《房屋买卖合同》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虽贷款面签时贷款人变更为案外人王北平,但从上诉人丁万某某完成后续面签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原审庭审时其自认表明其对变更贷款人行为予以认可。上诉人丁万某某应承担中介费2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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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备注部分约定:“甲(丁万某某)乙(赵凯)双方经协商由丙方(新鸿基公司)在银行代为办理贷款、首付人民币12万元整、多贷款部分甲方必须给予乙方。如违约按照房款日千分之二违约金,丙方保障房屋贷款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到甲方账户,如未下款则丙方全款付甲方房款,取暖费由乙方负责”。 关于面签贷款人变更为案外人王北平问题。一审开庭笔录(一审卷宗第45页)法官问:被告(丁万某某),面签时发现签约方不是原告本人为何你还要继续续约?丁万某某答:当时中介的人说不管房子卖给谁拿到钱就行,我当时也是这么想的,所以就签了。二审被上诉人赵凯明确表示:基于案外人王北平不同意以其名义进行贷款了,故其不再同意购买争议房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1.《房屋买卖合同》为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虽贷款面签时贷款人变更为案外人王北平,但从上诉人丁万某某完成后续面签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原审庭审时其自认表明其对变更贷款人行为予以认可。一审以王北平为实际购房人、《房屋买卖合同》未体现任何过户至王北平的约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合同应予解除不当。《
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备注部分明确约定“多贷款部分甲方必须给予乙方”,表明三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相关部分事实均明知,故丁万某某以“贷款金额与合同约定金额不符,人也不是赵凯本人”为由,主张对方违约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首付款给付问题,三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丁万某某以对方面签时不同意先行支付首付款为由主张对方违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的发生系三方当事人不规范操作引起,三方对此均有过错,鉴于被上诉人赵凯二审明确表示不再购买争议房屋,故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支付的定金应予返还。鉴于三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解除均有一定过错,故已支付的中介服务费应按三方过错程度分担。一审认定解除合同系丁万某某、赵凯二者过错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三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万某某应承担中介费2000元。鉴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赵凯一审诉请仅要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丁万某某承担返还定金及中介服务费的责任,未要求新鸿基公司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故本院对新鸿基公司应否承担给付义务及数额不予评判。2.本案事实清楚,诉争金额不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万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赵凯与丁万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丁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赵凯定金10000元; 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丁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赵凯中介费用5000元;驳回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丁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赵凯中介费2000元; 四、驳回丁万某某及赵凯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赵凯预交),由赵凯负担175元,丁万某某负担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丁万某某预交),由丁万某某负担100元,赵凯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7:36:54
丁万里与赵凯、长春市新鸿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6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凯。
第三人:长春市新鸿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青欣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谢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伟,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万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凯及第三人长春市新鸿基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万某某、被上诉人赵凯、第三人新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仁
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丁万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定金1万元及给第三人中介费5000元的民事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争议房屋的卖房信息贴在了要卖房屋的窗户上,被上诉人通过该信息联系上诉人并要通过中介贷款购买该房,上诉人和第三人房屋中介签订售房委托协议是被上诉人要求和第三方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第三人提供的房屋居间服务是错误的,第三人只是被上诉人贷款购房而自己联系的,与上诉人卖房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原审法院审理此案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双方房屋买卖关系,对相关事实争议较大,不是简单明确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遍程序审理此案。3.原审判决关于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是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要购买上诉人房屋,并要求按揭贷款购买,上诉人只是配合被上诉人,只要能够做到配合,被上诉人能否贷下购房款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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