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清、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19)粤03民终151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审理法官】王伟李小丽黄国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小清;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小清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小清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陈玉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杨津津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陈玉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杨津津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国光陈玉辉杨津津 
【代理律所】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周小清;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执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第三人关联性自认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金雕公司在原审中提供周小清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收据》以及2017年7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说明周小清为施工代表及工程承包人。《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金雕公司现金30000元,收款人周小清;《结算单》的其中内容为:做砖、砌墙总平方数7650元,拆除工程,打墙、瓷片、地面总平方数34290元等,周小清作为施工代表在该单上签名。另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深
劳人仲案(2017)6977号】载明:周小清确认其另找寻4人从事墙体拆除工作,该4名拆墙工的工资由其负责领取,再行发放给该4名拆墙工。  周小清于2017年8月19日出具的《事由经过自述》内容为:“2017年8月19日我在深圳市宝安区内装修工作,晚上6点30分左右,我发现一楼大门已锁,其他人已全部离开。由于不想麻烦监工,我在二楼找到三条电话线作为工具,绑在柱子上,从二楼窗户,用电话线攀爬下一楼,结果电话线因不堪重负,导致自己从窗户外约离地3米处直接掉落一楼”。  周小清在深圳市宝安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合计为62119.37元,其中包括:住院费60627.21元,门诊费2017年9月5日925.43元、9月23日448.03元、12月4日118.70元。  周小清在二审中提供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周小清自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除2016年11月和2017年2月、4月没有存款记录外,其余月份均有存款记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揽关系、责任以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关于承揽关系、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根据金雕公司提供的有周小清签名确认的《收据》、《结算单》、《事由经过自述》以及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深劳人仲案(2017)6977号】载明的内容,原审认定周小清是承包了金雕公司墙体拆除工程的实际
施工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周小清作为承揽方,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损失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金雕公司作为定作方,存在选任过失、未尽监督安全提示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对周小清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周小清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其与金雕公司存在承揽关系、其承担70%的责任均为错误以及上诉人金雕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本案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周小清在深圳市宝安中医院治疗,根据医疗票据,其中住院费60627.21元,门诊费2017年9月5日925.43元、9月23日448.03元、12月4日118.70元,医疗费合计为62119.37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至10000元,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180日,结合周小清的病情以及参照建筑安装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原审认定周小清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4485.84元(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共113天)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鉴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网格综合管理中心提供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周小清于2015年7月13日首次在深圳市居住,且周小清在二审中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某支行的
银行交易明细单显示其自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均有多次存款记录,故本院认定周小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城镇标准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94780元(48695元/年×20年×0.2),原审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调整。对此,上诉人周小清上诉主张原审认定误工费错误,本院不予采纳;周小清主张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金雕公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周小清的损失合计为331837.21元(其中:医疗费62119.3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3560元、误工费24485.84元、残疾赔偿金194780元、伤残鉴定费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金雕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周小清99551.16元(331837.21元×30%)。因金雕公司已支付周小清医疗费3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金雕公司仍应赔偿周小清96551.16元(99551.16元-3000元)。  综上,上诉人周小清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5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小清赔偿人民币96551.16元;  三、驳回上诉人周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94元(周小清预交)由周小清负担2558.74元金雕公司负担87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14.53元(周小清预交5288.20元,金雕公司预交1226.33元),由周小清负担3943.86元金雕公司负担2570.67元(周小清一、二审多预交的款项法院不退,金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周小清872.20元、1344.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37:33 
周小清、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15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辉,广东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双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津津,广东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小清与上诉人深圳市金雕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6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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