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龙与代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29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审理法官】施忆蒋春燕朱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龙;代丹
【当事人】孙龙代丹
【当事人-个人】孙龙代丹
【代理律师/律所】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张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张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秦凤伟张昊
【代理律所】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龙
【被告】代丹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孙龙与代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孙龙是否应向代丹退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转委托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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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孙龙与代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问题,二是孙龙是否应向代丹退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案中,孙龙与代丹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北京市二类经济适用房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代丹委托孙龙办理二类经济适用房信息咨询、房源信息后期咨询及办理事宜,后代丹转账支付孙龙20万元。同日,孙龙向代丹出具《借条》。现代丹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孙龙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代丹依据孙龙向其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孙龙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委托合
同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代丹确存在委托孙龙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信息咨询、办理等的事实,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合同,对于委托事项、费用收取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款项亦是在委托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孙龙虽然向代丹出具了《借条》,但双方之间并非是基于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进行款项往来,故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孙龙有关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龙认可其向代丹承诺如果无法办理成功则向代丹退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于退款等亦进行了明确约定,代丹向孙龙支付首款后,孙龙未能按照约定代理代丹成功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孙龙的承诺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孙龙应向代丹退还其已经收取的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孙龙在接受委托收取款项时,以向代丹出具借条的形式明确了退款的承诺及期限,根据借条所载“于2021年6月20日归还本息”可知,孙龙出具借条承诺归还“本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孙龙向代丹退还20万元,并判令自2021年6月21日起,以2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代丹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孙龙所提其将所收到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闫薇,闫薇现涉嫌经济诈骗已被刑事立案,故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应由闫薇向代丹退款一节,在案证据显示,孙龙与案外人闫薇确为代办代丹申请经济适用住
房签订了代理委托合同,此系孙龙在接收代丹委托后,将接受委托的事项转委托他人办理。从形式上看,代丹与孙龙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孙龙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孙龙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对代丹并不具有约束效力,案外人是否涉及刑事案件,均不影响孙龙在其与代丹合同关系中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孙龙所提此节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所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孙龙所提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成立,但并不影响其按照承诺和约定向代丹退还案涉款项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88元,由孙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4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1日,孙龙与代丹签订《北京市二类经济适用房代理委托合同》,约定代丹委托孙龙办理二类经济适用房信息咨询、房源信息后期咨询及办理事宜,在270个工作日内完成,总费用60万元,签约后预收20万元,剩余40
万元在代丹选房并和相关产权单位签署购房合同后支付。同日,代丹转账支付孙龙20万元。同日,孙龙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孙龙于2020年7月21日向出借人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月利率-%,于2021年6月20日归还本息。出借人代丹”。 一审庭审中,孙龙提供另一份由孙龙作为委托人和案外人闫微作为受托人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二类经济适用房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孙龙委托闫微办理二类经济适用房信息咨询、房源信息后期咨询及办理事宜,在270个工作日内完成,总费用40万元,签约后预收20万元,剩余20万元在客户选房并和相关产权单位签署购房合同后支付。 2020年7月22日,孙龙转账支付闫微20万元。现闫微因涉及经济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针对孙龙的答辩,代丹称“我不认识他说的那个案外人(闫微),当时我确实给他钱让他帮我弄房子,为了让我放心,他给我打了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代丹是和孙龙签订的合同,孙龙亦是给代丹出具的借条,故孙龙和案外人闫微之间的关系,与代丹无关。现经查证属实,孙龙并未完成《北京市二类经济适用房代理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孙龙签字确认的《借条》,足以认定孙龙对于应在2021年6月20日退还代丹20万元的义务是明知的。现孙龙尚未退款,代丹诉请退款,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孙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代丹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中的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孙龙为证明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向本院提交了其在东直门派出所报案的受理回执。经质证。代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系与孙龙之间签订的《北京市二类经济适用房代理委托合同》,孙龙向代丹出具借条,至于孙龙是否受到诈骗一事是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事情,与其无关。经询问,代丹表示根据孙龙的介绍,其符合申请北京市二类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孙龙表示根据案外人闫薇提供的标准,代丹符合申请北京市二类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双方当事人均表示相关流程系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办理。 代丹另称,当时孙龙承诺如果无法办理成功会将钱退还给自己,在这种情况下,代丹才让孙龙出具了借条。孙龙认可当时确实向代丹承诺如果办理不下来就向代丹退还,但称向代丹出具借条是闫薇要求这么做的,闫薇也向孙龙做出了相同承诺并出具了相同内容的借条。双方均确认代丹未能成功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龙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115
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代丹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全部案件受理费由代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据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客观事实和真实法律关系并非是民间借贷,款项的真实用途是代丹办理北京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2020年7月21日,孙龙与代丹签订了《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协议》,代丹委托孙龙提供北京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服务,费用为60万元,协议签订后代丹向孙龙支付首款20万元,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后,代丹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再支付40万元。同日,按照《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协议》的约定,代丹向孙龙转账20万元。通过代丹与孙龙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全部的信息都是围绕着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办理。所以,关于代丹主张20万元系借款、《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指标协议》未实际履行并非事实。2020年7月21日,孙龙与案外人闫微签订了《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指标协议》,协议签订后支付订金20万元。孙龙与闫微签订的《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协议》中体现了代丹的身份证等资料,孙龙将20万元的订金也付给了案外人闫微。根据以上客观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履行情况是办理二类经济适用房指标,而非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该借条系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应以行为人真实的意思行为认定法律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孙龙的上诉请求。
孙龙与代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9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凤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龙因与被上诉人代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2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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