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4月14日发(作者:)
济南金宣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隋勇等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
权责任纠纷二审2020-6902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69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继英刘彦亭赵雯
【审理法官】刘继英刘彦亭赵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南金宣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隋勇;孔玉凤;济南恒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济南金宣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隋勇孔玉凤济南恒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隋勇孔玉凤
【当事人-公司】济南金宣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恒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肖勇辉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张凤英山东道致
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寅旭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肖勇辉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张凤英山东道致律
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寅旭肖勇辉张凤英
1 / 17
【代理律所】山东鲁公律师事务所山东道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济南金宣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隋勇;孔玉凤;济南恒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
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宣盛公司提交的上述立案材料,仅能证实其举报的相关事项已经由公安
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尚不能证实其举报事项已经具有确定的侦查结论,故其举报事项仍处
于不确定状态,金宣盛公司关于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尚不能构成中止审理本案的
必要条件,因此,对其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金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其应当知晓自己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恶意串通委托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
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
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对于隋勇通过个人账户受金宣盛公司委托收取工
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而对于隋勇等人是否返还相应工程款项存在争议,金宣盛公司主张隋
勇等人未能足额返还收取的工程款,隋勇等人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款返还,并提供了2016
2 / 17
更多推荐
事实,审理,证据,公司,济南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