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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的认定
2023年9月5日发(作者:刘裕和)

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定金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的认定

——代某刚诉邹某、车某松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6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再审申请人):代某刚

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邹某

被告:车某松

【基本案情】

201796日,代某刚与邹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

一份和《收据》一张,合同约定:邹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以60000元的

价格出卖给代某刚,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10000

在房产过户时支付。邹某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购房定金

50000元。代某刚分别于201795日、96日通过手机银行向

邹某账户转款20000元、30000元。2017103日,邹某向代某

刚微信转款5000元,115日微信转款两笔共计6000元。

201814日,代某刚以邹某及其丈夫车某松为被告向法院

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邹某偿还借款36758元及利息,车某松承担

夫妻共同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代某刚向法庭提交了上述《二手房买卖

合同(按揭)》及收条。庭审中邹某未到庭,2018)川1526民初3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代某刚主张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代某

刚的诉讼请求。201882日,代某刚以邹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

房屋买卖合同诉讼,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并要求邹

某返还购房定金50000元并负担违约金25000元。代某刚向法庭提交

了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按揭)》及收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

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

借贷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法庭释明后,代某刚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20181526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代某刚的诉讼请求。

20197月,代某刚以出现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20181526

民初35号案件,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川15民申35

《民事裁定书》指令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再审。

【案件焦点】

1.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3.

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4.关于车某松的还款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代某刚与邹某达成民间借贷的合

意,代某刚通过手机银行交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

方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为民间借贷作担保,但是双方没有房屋

买卖合同的合意;双方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5000元,依法

扣减本金;邹某已经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11000元,代某刚主动调

减为按月利率2%计算,同意多支付的利息扣减本金;经过抵扣,尚

余本金35738元,逾期利息自2017116日起以本金35738元为

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邹某主张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代某刚非法高

利借贷行为,但截至本案辩论结束,邹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

经刑事立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代某刚放弃要求车某松承担夫妻共

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8)川1526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

二、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代某刚借款

35738元及利息。

【法官后语】

我国民事领域采“民事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基本条

件之一则为“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代某刚与邹某主观上达成以

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民间借贷的合意,客观上交付

了借款,代某刚以民间借贷关系起诉,邹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民间

借贷关系抗辩,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民事行为的真实

意思表示为:收条载明的金额名为买卖合同的定金,实为民间借贷的

借款,据此,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代某

刚在本金中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依法扣

减本金,并按扣减后的借款数额计算本金和利息。邹某主张代某刚涉

嫌非法放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裁判文书网查询,也未找

到代某刚涉及其他的民间借贷诉讼,邹某要求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法无据,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传统的借贷方式,长期存在于城乡

之间,游离于正式的金融体系之外,具有自由性、随意性、广泛性的

特征。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及受经济下行影响,民间借

贷风险增高,借款人对资金需求迫切,选择铤而走险,接受超过自身

承受能力的高额利率;放贷人缺乏专业的风险评估能力,借款后本金

都无法收回,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邹某处于借款人的弱势

地位,出于对资金的迫切需要,同意支付超过国家规定的年利率3

的利息,以获取借款,超过自身承受能力;代某刚缺乏专业的风险评

估能力,以出借借款获得高额利息收入,其行为不仅导致无法收回本

金,还将自己拖入了长达两年的诉讼,且可能涉嫌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对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本金交付、利率计算、

本息抵扣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方向,

但该规定作为裁判规范,并不为人民群众所熟知,尚未形成民间借贷

行为成立时的“行为规范”,笔者认为,加大普法宣传,加强法律法

规对民事行为的指引性作用,有利于让法律服务于“诉源治理”的大

局,真正为人民服务,为经济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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