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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8日发(作者:)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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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
村乡耀洲路741号5幢6577室(上海新村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坤,*,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上
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170
弄70#1002。
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
红松园16号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高振阳。
原告上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
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
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1500元,并以
11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8年5
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
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逾期付
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
《恒大·书院项目商业展示区包装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负责
被告恒大·书院项目商业展示区项目的包装服务,合同总价为23
万元,付款时间及方式为:项目竣工验收后的30个工作日内,被
告支付原告合同款的95%,项目合同价的5%作为项目保修金,即
人民币11500元整,待项目质保期二年满后付清。2016年5月30
日,项目完工验收已交,2018年5月30日,质保期满,被告应按
合同也约定支付保修金11500元。被告经我公司多次催告仍未付
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
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署《恒大·书院项目商业展示区包装服
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恒大·书院项目商业展示区包装服务发包
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恒大书院G8#、G9#楼东侧立面。项目内容包
括根据项目现场情况及包装区域,制定商业展示区整体包装风
格,从室内、建筑立面、业态布局及景观美陈等方面入手,使用
适合的包装方式,以PPT方式制作方案文件,并附包装效果图;
根据发包人确认的方案进行商业展示区图纸深化;按照发包人确
认的方案、效果图和安装布置图完成本项目的包装,包括但不限
于道路包装、园林小品、路灯、花箱以及展示商铺的橱窗包装、
美陈、业态模拟等,具体内容以发包人确认的图纸为准。质量保
修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发包人之日起计算。合同总
价为23万元整,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
支付承包人合同款的95%,即人民币218500元;项目合同价的5%
作为保修金,即人民币11500元,待项目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
题,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质保金。发包人授权高强为现场
管理代表,碱度检查项目质量、进度、负责设计图纸的变更,项
目期间的质量验收及其他事宜;承办人委派张增元为项目经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项目开始设计施工。2016年5月30日,高
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署《北京恒大书院项目商业街G8、G9#楼包装
验收清单》,确认各项均已安装到位并与报价意向图一致。2017
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218500元。2020年3月24
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1500元质保金发票,但被告未付款。
另查,原告原名上海风潮建筑装饰有限公司,2021年4月1
日经核准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
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大·书院项目商业展
示区包装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现有证据能够证
明双方已于2016年5月30日确认全部安装项目到位并与报价意
向图一致,且被告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款项,即原告已于
该日完成全部设计安装工作并经过竣工验收。现合同约定的保修
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修金。被告未按期支
付保修金,需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上
海风潮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一万一千五百元,并以一万
一千五百元为基数,支付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至二〇一八年八
月十九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北京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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