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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寿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4月22日发(作者:洗手盆下水管安装图解)

邓寿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

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6203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颖胡益民李芳

【审理法官】易颖胡益民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寿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

舒祖军;刘国其;刘某;佘某1

【当事人】邓寿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舒祖

军刘国其刘某佘某1

【当事人-个人】邓寿华朱勇舒祖军刘国其刘某佘某1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龙青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卞明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肖画北

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徐伟生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

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刘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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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龙青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卞明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肖画北京

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徐伟生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廖细红

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刘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青林卞明乐肖画康笃华徐伟生廖细红刘丹

【代理律所】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湖

南五湖律师事务所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邓寿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朱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

祖军

【被告】刘国其

【本院观点】证人肖某、雷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舒祖军、肖某、雷某、刘燕红等人之间不

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能证明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系涉案房

屋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以及相应的责任比例。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新证

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相应的责任比

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

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

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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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舒祖军是否系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

陈述,不能证明舒祖军与刘燕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刘燕红的事故发生,舒祖军没有过

错,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舒祖军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

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迎宾石业、朱勇是否系本案侵权责任主体。迎宾石业与邓

寿华签订大理石销售合同,迎宾石业亦向邓寿华提供大理石的安装业务,迎宾石业自身不具

备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其选任刘燕红、舒祖军等人进行安装施工,未对刘燕红、舒祖军的

安装技能进行审核或者培训,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迎

宾石业对刘燕红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朱勇的经营销售以及

安排安装等行为,系代理迎宾石业的民事行为,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迎宾石业承

担,本案中,朱勇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朱勇与迎宾石业之间的法

律关系究竟是挂靠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迎宾石业与朱勇之间的责任,

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另案追索。朱勇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邓寿华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案中,邓寿华作为业主,虽与居众装饰公司签订了

装饰装修合同,但又同意大理石销售方组织进场装修,各装修主体之间对于时间、部局以及

安全防护等方面的协调有赖于业主邓寿华的整体安排,对于刘燕红的损害后果发生,邓寿华

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与安全防护条件,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情认定邓寿华承担40%

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居众装饰公司与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

本案责任。本案中,居众装饰公司作为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公司,理应比业主或其他提供劳

务者具备更专业的装饰装修安全意识与安全措施,其虽与刘燕红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对

于共同的施工现场具有安全防护、警示、提醒义务,其对于刘燕红的损害后果发生,虽无直

接因果关系,但是在防范方面存在疏忽,一审酌情认定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

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计算,未违反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舒祖军、朱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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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4民初16313号民事判决

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2019)湘0104民初16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各项

赔偿款合计504797.86元; 四、驳回刘国其、刘某、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长沙市

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承担3944元,邓寿华承担3944元,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

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

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承担3944元,邓寿华承担3944元,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

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0:53

邓寿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620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青林,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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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路人民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海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明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

市开,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中山路某某万达国际广场某某某某写字楼某某房

负责人:侯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明乐,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画,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

陶瓷建材城新合区某某2,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陶瓷建材城新合区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易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笃华,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祖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红,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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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刘国其、刘某、佘某1与邓寿华、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

“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朱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以下简称“迎宾石

业”)、舒祖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9

1231日作出(2019)0104民初16313号民事判决,邓寿华、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居

众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舒祖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9)0104民初16313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舒祖军不负损害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

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舒祖军与刘燕红为雇佣关系缺乏依据。案涉项目是迎宾石

业朱勇主动与舒祖军联系的,舒祖军与刘燕红、肖某等人按照以往的合作方式合伙施

工。舒祖军与刘燕红、肖某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三人共同

劳动、共享成果、共担风险,项目完工后,按该项目日平均工价和各自投入的工日分配

收入。(2)原判决判令舒祖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案涉电梯井未设护栏是刘燕红

受害的主要原因,应由有关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邓寿华、迎宾石业未对案涉电梯井采

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邓寿华将案涉房屋的电梯安装、石材装

修、水电改造等业务分别发包给迎宾石业、深圳居众公司等商家。案发时电梯安装人员

尚未进场,该电梯井仍应由邓寿华负责管理。邓寿华在装修施工过程中将本已设置的电

梯井防护栏拆除,对于刘燕红的伤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

迎宾石业是案涉石材装修项目的承揽人,迎宾石业承担该项目后,将其安装劳务分包给

刘燕红等人,迎宾石业接受了刘燕红等人合伙提供的劳务,并因此获得利益,对施工现

场的不合理风险有管理义务。案发时,舒祖军不在现场,对刘燕红的伤害不存在过错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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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任。(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应按201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

支出标准计算,原审按照2018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没有依据。

上诉人朱勇、迎宾石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朱勇、迎宾石业

不承担赔偿责任;2、朱勇、迎宾石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1)朱勇

不应为本案当事人,《迎宾石材销售合同》的双方分别为邓寿华与迎宾石业,朱勇系迎

宾石业的业务员,销售合同的经办人,不是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朱勇只是代表迎宾

石业将石材安装工程交由舒祖军承揽施工。(2)朱勇与舒祖军只是平等主体间的合作送

给,不应由迎宾石业与朱勇、舒祖军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朱勇、迎宾石业并未直接

与刘燕红形成劳务关系,朱勇、迎宾石业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与舒祖军共同承担舒

祖军作为与刘燕红有劳务关系的一方应承担的责任。(3)原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被扶

养人生活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没有

事实与法律依据。(4)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应由业主邓寿华负责提供的木质人字梯突然断

裂,且应由其负责安装防护设施的空电梯井也没有安装任何防护设施,导致刘燕红从断

裂的楼梯摔下后跌落。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这两个直接因素中,朱勇、迎宾石业无过错。

邓寿华提供的人字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突然断裂,说明人字梯不具备正常使用的功能,

人字梯的提供者邓寿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为空电梯井安装防护设施也是作为业主

的邓寿华的职责,邓寿华应承担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

上诉人邓寿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0104民初163113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改判邓寿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本案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的管控

主体是石材施工方迎宾石业和工程总包人深圳居众公司,邓寿华按照上述施工方的指示

协助安装防护设施。石材安装施工前,朱勇指示邓寿华安装了脚手架,然后才进场施

工。楼道石材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邓寿华经朱勇同意后才拆除脚手架,朱勇和深圳市

居众装饰公司项目经理都是有施工经验的业内人,对施工安全措施的经验必然优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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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的邓寿华,邓寿华不可能在没有和施工方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脚手架。(2)刘燕

红具有多年从事石材加工和安装施工经验,理应具有比普通雇工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

(3)本案造成事故最主要原因是刘燕红施工时人字梯断裂摔倒造成。朱勇和舒祖军都陈述

不清楚人字梯从何而来,深圳居众公司明确表示业主邓寿华没有提供人字梯,推断应是

刘燕红带到现场,使用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工具造成事故,刘燕红应自担主要责任。(4)

寿华作为居家装修装饰的消费者,基于对迎宾石业在行业内专业经验的信任,尽到一般

消费者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5)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

事宜交通、住宿、误工费认定不当。

上诉人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

项,改判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

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虽与涉案房屋业主邓寿华签订

了《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但并非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涉案房屋存

在多个施工单位,包括迎宾石业、舒舒军、朱勇、刘燕红等人的承接的工程项目均不是

上诉人所分包。(2)上诉人作为其中一个施工单位,在其承接的施工范围内确应承担相应

的安保义务,但该义务范畴也应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虽然事故发生的电梯井区

载并非上诉人的承接工程施工范围,但上诉人仍在楼梯处安装了防护栏,以及对于其他

单位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安全警示、提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安保、管理义务。上诉人

与其他施工单位之间存在相互配合,共同协助该工程的顺利完成,但对于其他施工单位

的施工工序安排、人员交接并无法律上的权利约束,更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

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辩称,房屋是由业主方直接将各个项目分别

承包给各个单位,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不是涉案房屋的总承包人。两公

司已经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义务。事故电梯井并非

两公司的施工范围,《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业主邓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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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对事故电梯负有防护、保护义务。

朱勇、迎宾石业辩称,现场安全措施的管控主体是业主与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居

众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不是本案施工现场安全措施的管控主体。迎宾石业虽是

石材的供应方,但安装石材的实际施工人是由承揽人舒祖军负责的,只能由其在施工过

程中采取安全措施。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刘燕红工作时站立的人字梯断裂后摔至

没有防护栏的空电梯井底,迎宾石业与邓寿华的合同约定脚手架由邓寿华提供,实际施

工人也无违规操作,本案的发生可以证明邓寿华提供的脚手架不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防护栏的拆除并非如邓寿华所称的“经朱勇同意”。一审过程中迎宾石业与朱勇已经举

证证明防护栏被拆除是为了节省费用,而节省费用的直接受益人是业主。石材实际上是

由舒祖军承揽安装,事发时石材安装施工尚未结束,朱勇也不可能同意拆除脚手架。舒

祖军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经营部或朱勇提出过施工现场防控措施有不合理风险,而迎宾石

业或朱勇未予理睬的事实。朱勇、迎宾石业与舒祖军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共同承担责

任的业务合作关系。本案是由舒祖军、刘燕红、肖某等人施工,故施工过程中的安全工

作实际上也只能由施工人自行注意。舒祖军、朱勇、迎宾石业均不认可双方是应共同承

担责任的合作关系,一审法院以业务合作关系判令双方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

和法律依据。石材安装虽没有在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但

该两公司与邓寿华签订的《施工流程安排概况》中,大理石工程在该流程安排之列。故

该两公司同样负有对大理石工程施工安全措施的管控责任。

邓寿华辩称,不认可其他各方提到的“邓寿华拆除铁致管防护栏导事故发生”。

在装铁管架前,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在电梯口装了防护栏,我们的铁管架是施工工具,

不是防护栏。安全防护缺失的责任是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石材安装方承

担次要责任。

舒祖军辩称,针对朱勇的上诉请求,朱勇方反复强调该项目是舒祖军和朱勇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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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前期确实是这样的,但是后来安装大理石是朱勇直接把图纸发给了刘燕红,事实上

是朱勇和刘燕红联系的。其他意见同上诉状的意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国其、刘某、佘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六上诉人应赔偿因刘燕红死亡的各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六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事实与理由:邓寿华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将大理石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

工、用工资质的迎宾石业,且在施工过程中拆除电梯防护装置,造成刘燕红施工过程中

跌落电梯井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迎宾石业、朱勇、舒祖军并无大理石安装资质,却

违法承包、转包涉案工程。虽该三人均否认雇佣刘燕红,但根据公安机关对事发时其他

施工工友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刘燕红为劳务提供者,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死,

舒祖军系刘燕红的直接雇佣人,至于该大理石安装工程系迎宾石业还是朱勇承包,无从

知晓,但迎宾石业或朱勇均不具有大理石安装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风险管控力,造

成施工过程风险增加。深圳居众公司、深圳居众湖南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总承包方,根

据其与业主之间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对于涉案房屋施工区域应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协助配合其他施工方施工,保证工程顺利完成,但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安装的

电梯井进行任何安全防护,对施工现场疏于管理未尽监管职责,造成刘燕红在施工过程

中因人字梯断裂摔倒时直接从一楼摔至负二楼电梯井,故该公司对刘燕红的死亡应承担

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方已提供刘燕红连续居住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明,其死亡也系

在长沙务工过程中发生,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

予以计算,刘国其年迈病弱,无劳动能力,刘某、佘某1均无收入来源,之前均系刘燕

红抚养,对于各上诉人认为本案赔偿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三

被上诉人的生活皆以刘燕红为支撑,刘燕红去世的事实给三被上诉人造成了精神损害,

导致年幼的儿女自小丧父,年迈的老父孤立无助,对三被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

偿既符合法理,亦符合情理。本案由亲属陪同处理丧葬事宜,符合乡规民俗,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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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费、伙食费等均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系合理必要开支,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上述费

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刘国其、刘某、佘某1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司、居众

装饰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

于刘燕红死亡赔偿金733960元(36698×20);2、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

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被扶养人生

活费476216元,其中:刘国其生活费162916元(25064×13/2),刘某生活费150384

(25064×12/2),佘某1生活费162916元(25064×13/2)3、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

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

佘某1垫付的医疗费用19538.66元;4、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

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元;5、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

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处理刘燕红伤亡事宜的误工费10500元以及

办理丧事支出100670元,共计111170元;6、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

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缴纳的尸体冷

藏费3800元;7、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

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交通费3000元;8、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

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

佘某1住宿费5254元;9、请求判令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

石业、舒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护理费510元;10、请求判令居

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邓寿华连带赔偿刘国

其、刘某、佘某1伙食费5000(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以及营养费)11、请求判令居众

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朱勇、迎宾石业、舒祖军、邓寿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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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以上共计1414478.66)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224日,邓寿华(甲方)与深圳市居

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

同》,甲方将涉案房屋长沙市岳麓区中建梅溪湖壹号御湾小区D08102室房屋的装饰

装修工程发包给了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其中约定装饰施工为

包工包料,总价款为638846元。甲方直接发包的工程,乙方应协助配合其他施工方施

工,以保证工程质量及工程的顺利完成。20181020日,邓寿华的儿子刘迪(甲方)

与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乙方)签订《迎宾石材销售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的

大理石供应、安装工程项目交付给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甲方为合同购买方,

乙方为合同供货方,甲方负责协调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施工现场符合设计要求,提供

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及脚手架,乙方在现场工作过程中,自行负责施工安全工作,保

障现场设备安全。朱勇系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业务员,《迎宾石材销售合同》

实际上由朱勇与邓寿华的儿子刘迪签订,朱勇负责提供石材及石材安装,朱勇将涉案房

屋的石材安装工程包给了舒祖军,由舒祖军负责安排施工人员进行石材安装,口头约定

按工程量结算工资。舒祖军在接到涉案房屋的石材安装工程后,找到刘燕红、刘海草、

肖某三人负责现场施工。201994日下午5时左右,刘燕红一个人在楼梯口那里给

大理石门套补胶,刘燕红站在人字梯(木材制作)上作业时,人字梯突然断裂,导致刘燕

红从涉案房屋一楼电梯井摔至负二楼受重伤,刘燕红当即被送至长沙市医院抢救,2019

97日,刘燕红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538.66元。2019919

日,经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与朱勇、邓寿华分别签订了

调解协议书,约定朱勇先期赔偿垫付30000元,邓寿华先期赔偿垫付60000元,以上两

笔款项均已支付。刘国其、刘某、佘某1、舒祖军、朱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

部、邓寿华、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公司湖南分公司就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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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刘国其、刘某、佘某1系刘燕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刘国其有

两个子女。刘燕红与其妻子佘某2201539日离婚;二、邓寿华在庭审之中认可

其儿子刘迪与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签订《迎宾石材销售合同》系代其所签;

三、案发时,涉案房屋的电梯尚未安装,电梯购买及安装由邓寿华自行处理,因安装石

材等需要,电梯井原有的防护栏被拆除后,为安全需要,邓寿华租了铁的脚手架(防护架)

搭在电梯井,但因为需要支付相应租金,案发前,邓寿华已将脚手架拆除并还给了脚手

架的出租方,事故发生时,电梯井没有任何防护栏、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涉案房屋为地

上三层、地下二层结构。四、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于201112月、地下某某

结构营范围为大理石批发零售。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易进。朱勇以长沙市芙蓉区迎

宾石业经营部名义与邓寿华儿子签订《迎宾石材销售合同》,朱勇与舒祖军为业务合作

关系,朱勇与相应业主签订石材销售合同后,朱勇提供石材,舒祖军负责安装,朱勇按

工程量与舒祖军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案由为

生命权纠纷。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本案中,邓寿华将涉案房屋的大理石供

应、安装工程项目交付给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朱勇系以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

业经营部名义签订《迎宾石材销售合同》,由朱勇负责石材提供及石材安装,朱勇与舒

祖军为业务合作关系,朱勇将涉案房屋的石材安装工程交给舒祖军负责,舒祖军在接到

涉案房屋的石材安装工程后,找到刘燕红、刘海草、肖某三人负责现场施工,刘燕红在

施工过程中从涉案房屋一楼电梯井摔至负二楼死亡。首先,舒祖军与刘燕红虽然没有签

订书面的雇佣合同,死者刘燕红系由舒祖军雇佣到现场施工,故舒祖军与死者刘燕红之

间实际上成立了雇佣关系,刘燕红在施工过程中死亡,舒祖军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朱勇与舒祖军为业务合作关系,朱勇与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之间系挂靠与被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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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的关系,故朱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和舒祖军应当共同对刘燕红的死亡承

担责任。其次,邓寿华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相应工程的发包人,应当确保施工现场

的安全,案发前,邓寿华将脚手架拆除并还给了脚手架的出租方,事故发生时,电梯井

没有任何防护栏、脚手架等安全防护,是造成刘燕红从涉案房屋一楼电梯井摔至负二楼

死亡的重要原因,邓寿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死者刘燕红从事雇佣活动应

该有慎重的注意义务,在工作中却没有采取相应的自我安全保护措施,其对事故的发生

亦有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应减轻的赔偿

责任。最后,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

总承包人,对邓寿华直接发包的工程,应协助配合其他施工方施工,以保证工程质量及

工程的顺利完成,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工序安排、各施工人员交接协调等承担相应

的管理义务,但该两公司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刘国其、刘某、佘某1主张的赔偿请求,在一审法院确定

的范围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舒祖军、朱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共同承担40%

的民事赔偿责任,邓寿华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公司湖南分

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刘燕红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对于刘国其、刘某、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6698元/年×20年=733960元;2、医疗费,结合有

效票据认定为19538.66元;3、住、住院伙食补助费据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3

180元;4、护理费,认定为150元/天×3天=450元;5、丧葬费,一审法院结合

2018年湖南省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认定为73300元/年÷12个月×6个月=36650(包括

尸体冷藏费)6、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一审法院

酌情认定为2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0元;8、被扶养人生

活费,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义务人人数等情况认定,刘国其生活费162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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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64元×13÷2),刘某、佘某1313300元【25064元×(12+13)÷2】,共计476216

元。刘国其、刘某、佘某1的上述损失共计1336994.66元,舒祖军、朱勇、迎宾石业共

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36994.66元×40%=534797.86元,扣除已赔偿的3万元,实

际上还需赔偿504797.86元。邓寿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36994.66元×40%=

534797.86元,扣除已赔偿的6万元,实际上还需赔偿474797.86元。居众装饰公司、居

众装饰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336994.66元×10%=133699.46元。综上

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

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舒祖军、朱勇、长沙市芙蓉区

迎宾石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各项赔偿款合计

504797.86元;二、邓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各项赔偿

款合计474797.86元;三、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

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其、刘某、佘某1各项赔偿款

合计133699.46元;四、驳回刘国其、刘某、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舒祖军、朱

勇、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承担3944元,邓寿华承担3944元,深圳市居众装饰

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877元。

本院二审期间,舒祖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肖某、雷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并申

请证人肖某、雷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舒祖军、肖某、雷某、陈长峰、刘燕红等人安装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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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是个人合伙而非雇佣关系,都可以联系安装业务,涉案项目安装过程中舒祖军与刘燕

红是合伙关系;证据二、肖某的计工记录本复印件,拟证明舒祖军、肖某、刘燕红事发

前就是按照合伙方式合作安装石材;证据三、信息记录,拟证明舒祖军垫付刘燕红医药

8130.45元。

刘国其、刘某、佘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肖某的书面

证言与当庭证言自相矛盾,书面证言中刘海草是320元/天,和刘燕红、舒祖军等人工

资一样的,庭上回答刘海草是小工、临时工,工资是200元/天。关于结算方式,庭审

中肖有国陈述不知道总工程款,所以这个结算是没有依据的。对雷某的书面证言和当庭

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雷某对于总工程款并不知情,其不是工程全包的对接人,工资结

算是舒祖军或朱勇来进行,不能证明舒祖军和刘燕红是合作关系,刘燕红以其劳动为计

酬标准,是劳动提供方。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以珠江丽城和振业城为例,仅仅是

肖某的单方记录,金额、计工数和其在证言中的内容也有出入,振业城项目中,书面证

言中舒祖军是按照一天547元计算,肖某记录本中舒祖军的计工数是0。肖某在书面证言

中是1778元,记录本上记录的是2325元。记录本和书面证言、庭上证言自相矛盾。证

据三不能证明是为刘燕红支付的医疗款。

迎宾石业发表质证意见称,肖某的书面证言和庭上证言存在矛盾,对其庭上的证

言真实性无异议。雷某当庭陈述是雷某和陈长峰从朱勇处接的项目,朱勇说他们之前不

认识,只是在项目动工前吃了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雷某说从朱勇处接项目

不属实,他们没联系过。对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

邓寿华未发表质证意见。

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肖某、雷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舒祖军、肖某、雷某、刘燕红等

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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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刘燕红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94日,事故发生后即送至长沙市医院抢救,舒祖

军提供的201994日长沙市医院的门诊缴费账单详情能够证明舒祖军为刘燕红垫付

医药费8130.45元,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邓寿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邓寿华御湾D8《工程项目一揽表》及预算书,系

签订合同时居众公司提供给邓寿华的,拟证明居众公司是装饰装修项目总承包人。证据

二、D8装修服务群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居众公司认可朱勇等人进场进行石材

施工、允许在电梯井周围安装铁管架,并且间接证明铁管架使用完需拆除,符合邓寿华

与居众公司的《施工流程安排概况》及《施工合同》第2.2.5的约定。证据三、张海峰

证人证言,并申请张海峰出庭作证,拟证明20194-7月,邓寿华租用铁管架及用

途,201990201月,居众公司租用铁管架及用途。

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在

庭审中邓寿华的代理人已经陈述在合同签订时就已经有了该份证据,但其在一审未提

交。在二审中,邓寿华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该份证据,该份证据亦无原件核对,不

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居众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人。证据二的内容只能证明居众

公司在完成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2.5项协助配合业主方的其他施工方施工,另外同样

证明了居众公司非总承包方,该大理石铺装工程非居众公司分包、转包,系业主方直接

发包给其他方承包负责。对证据三不发表质证意见。

迎宾石业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证据二的聊天记录无异议,证

据三张海峰庭上关于现场情况的陈述无异议。

刘国其、刘某、佘某1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不发表意见。证据二微信聊天

记录可以反映刘燕红是朱勇安排进行大理石的安装工作,刘燕红只是一个劳务提供者。

证据三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刘燕红摔伤致死的原因系没有安装防护栏,钢管架也拆除

了,刘燕红安装大理石只能借助人字梯,对一审认定的刘燕红承担10%责任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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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祖军发表质证意见称,同刘国其、刘某、佘某1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一能证明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系涉案房屋装饰装

修工程的总承包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三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达到其证明

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舒祖军、肖某、雷某、刘燕红等人系共同参与石材安装,工钱由

承接项目、联系业务的人提成后,扣除相应支出后按各人实际出工天数和工价计算分

配,各方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舒祖军为刘燕红垫付医药费8130.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相应的责

任比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

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

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

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

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

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舒祖军是否系本案侵权责任主体。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不能

证明舒祖军与刘燕红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刘燕红的事故发生,舒祖军没有过错,不

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舒祖军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迎宾石业、朱勇是否系本案侵权责任主体。迎宾石业与邓寿华签订大理石销

售合同,迎宾石业亦向邓寿华提供大理石的安装业务,迎宾石业自身不具备相应的装饰

装修资质,其选任刘燕红、舒祖军等人进行安装施工,未对刘燕红、舒祖军的安装技能

进行审核或者培训,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一审认定迎宾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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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对刘燕红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朱勇的经营销售以及安

排安装等行为,系代理迎宾石业的民事行为,相应的侵权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迎宾石业承

担,本案中,朱勇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朱勇与迎宾石业之间

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挂靠还是其他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迎宾石业与朱勇之间

的责任,可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另案追索。朱勇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

院予以支持。

三、邓寿华是否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案中,邓寿华作为业主,虽与居众装饰

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但又同意大理石销售方组织进场装修,各装修主体之间对于

时间、部局以及安全防护等方面的协调有赖于业主邓寿华的整体安排,对于刘燕红的损

害后果发生,邓寿华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与安全防护条件,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

情认定邓寿华承担4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四、居众装饰公司与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本案中,居众装

饰公司作为具备装饰装修资质的公司,理应比业主或其他提供劳务者具备更专业的装饰

装修安全意识与安全措施,其虽与刘燕红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对于共同的施工现场

具有安全防护、警示、提醒义务,其对于刘燕红的损害后果发生,虽无直接因果关系,

但是在防范方面存在疏忽,一审酌情认定居众装饰公司、居众装饰湖南分公司承担10%

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关于损失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舒祖军、朱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9)0104民初16313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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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维持(2019)0104民初163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刘国其、刘某、

佘某1各项赔偿款合计504797.86元;

四、驳回刘国其、刘某、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承担3944元,邓寿华

承担3944元,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湖

南分公司承担8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6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迎宾石业经营部承担

3944元,邓寿华承担3944元,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居众装饰设计

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8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胡益民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汤英姿

书记员周音涵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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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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