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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7日发(作者:孔公恂)
南宁市人民政府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
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
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工作
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南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
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
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
位、个人的房屋,以及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补偿,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
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的项目以及五象新区、开发区项目,由市人
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城区项目),
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
(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
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
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办)负责市级
项目和跨城区、开发区项目及五象新区项目的房屋征收日常管理工作,协
助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城区、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
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
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单位具体承担市级项目和跨城区、开
发区项目以及五象新区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人力资源库和信用档案,
并组织对全市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从
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本市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会同发
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财政等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计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审批。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列入征收计划的项目,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应当向房
屋征收部门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
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
和规划蓝线图,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
明,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相关材料,申请实施房屋征收。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分期实施房屋征收。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手续确定房屋征
收范围。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
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
布。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登记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调查登记时,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当予以协助。对于配合调查登记的,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性质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登记簿为
准。对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当事人向房产部门提出书
面申请,房产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六条 房屋情况调查中发现征收范围内存在未经登记的建筑的,
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规划、国土、房产、建设、城市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
定,对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
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补偿方式、产权调换房屋、临
时安置用房地点、补偿安置标准、签约期限等内容。
城区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有异议的,应
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
提交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户(不包含
1/2,以房屋所有权证计,房屋共有的计为一户,下同)对房屋征收补偿方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房屋
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
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
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取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
不成的,可通过投票、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逾期不
申请复核评估的,按评估报告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
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逾期不申请鉴
定的,按复核结果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或者其它住房保障条件的,
可按我市相关规定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或者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二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并在征收决定确
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且放弃购买拆迁安置小区房屋资格的,可以按照本
办法第二十四、二十六条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给予增加20%的货币补偿。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购买房屋不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
第二十九条 征收住宅房屋时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
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按照套内面积1:1调换。安置房屋套内面积超出
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部分应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含
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征收决定公布时本市上一年度经济适用房最低价
结算差价;超出的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照交房时房产部门近期
公布的同地段类似商品房平均价格结算差价。
对被征收房屋的公摊面积按照1:1调换,安置房屋公摊面积与被征收
房屋公摊面积差额部分不结算差价。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
建筑面积或者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足被征收房屋套内面积的,不足部分按
照被征收房屋价值标准或安置房屋销售价格,按就高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货
币补偿。
门应按照相关规定缴纳费用,房产部门按完全产权房屋给予办理产权手续,
相关部门给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地点安置的,应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
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2004年1月1日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房
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在作为经营
性用房使用的,按该项目相应经营性用房分类评估价格的70%给予补偿;缺
税务登记手续的,按60%给予补偿。
2004年1月1日后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自行将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的住宅房屋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具有工商营业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且正
在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按相应经营性用房补偿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
的停产停业费,对被征收房屋仍按住宅标准给予补偿。
属划拨土地的,须按规定扣除土地使用权收益或相当于土地使用权收
益的价款。
第三十三条 产权性质为非住宅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结合土地使
用权性质、土地类别、用途、取得方式和使用年限以及客观收益对价值的
影响等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的补助和奖励及特困户的安置等按南宁市现有
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执行。自治区、南宁市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
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
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
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
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
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
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
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
计结果。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
5
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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