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3月14日发(作者:)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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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王强,*,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

中区。

申请执行人: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济阳县崔寨镇国道220线西侧(济南银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

侧)。

法定代表人: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逊,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佳潞,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

市财源大街东段43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执行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

案中,案外人王强对本院查封济南市市中区××号××号楼××

单元××号储藏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强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济南市市中区××路××号

××号楼××单元××号××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

2017年3月15日在被执行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上

述房产(储藏室),购置价格为74996元,储藏室合同面积为

43.96平方米,与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并办理了交付手续。后案外人从济南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公示页

面得知上述房产(储藏室)被查封,因该储藏室已于2017年3月

15日由案外人全款购买并交付且使用至今,故特向贵院提出异

议,请求解除对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单元

××号××室的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王强

提交了房屋定购单、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消费凭证、

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房屋

权属状况信息、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主张。

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一、案外人提出的

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予支持。

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

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

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提出的本案执行异议,恳请法院

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济南恒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中奥

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

月1日作出***********。2021年8月17日,本院查封被执行人

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路××号

××号楼××室房产(权属证号:济南2××2),查封期限三

年,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

另查明,2017年3月15日,出卖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

司与买受人王强签订房屋定购单及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载

明:买受人购买楼号:××#住宅楼【单元】【××】【层】××

房号:××,用途为储藏室,总价款74996元。同日,王强向泰

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4996元,泰安中奥投资置

业有限公司开具购房款收据并将储藏室交付王强。2022年4月18

日,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具××#-××××储藏室购房

款发票。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稿)、房屋定购单、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山东增值

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案外人王强申请解除对案涉储藏室的查封,基

础法律关系是对案涉储藏室主张所有权,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

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

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

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

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

理过户登记。”本案中,2017年3月15日,案外人王强与泰安中

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单及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系在法院查封之前;同日,王强通过银行转账缴纳购房款74996

元,已支付全部购房款,2022年4月18日,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

限公司开具××#-××××储藏室购房款发票;案涉储藏室在合

同签订当日交付至王强,王强占有使用系在法院查封前;未能办

理过户登记非买受人王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主张实体

权利以排除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

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

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骆 腾

审判员 郝振龙

审判员 李 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珏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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