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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19日发(作者:乐家卫浴是几线品牌)
郝利苹、郑州居然之家中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
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8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清来曾小潭陈启辉
【审理法官】马清来曾小潭陈启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利苹;郑州居然之家中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过丹丹
【当事人】郝利苹郑州居然之家中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过丹丹
【当事人-个人】郝利苹过丹丹
【当事人-公司】郑州居然之家中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李丽平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过琰强河南信行律
师事务所;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李丽平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过琰强河南信行律师
事务所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寇华李丽平过琰强郝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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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利苹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中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过丹丹
【本院观点】郝利苹与过丹丹签订的《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与《洽谈单》的内容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
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郝利苹与过丹丹签订的《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与《洽谈单》的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
同》与《洽谈单》中所列商品除总价款一致外,种类、名称、数量均不一致。过丹丹主张因
居然之家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买方必须将货款及相关费用全部交至居然之家,否则居然之家
不对买方承担任何售后服务责任,为方便录入居然之家收银系统才签订的《居然之家商品销
售合同》,双方实际应当按照《洽谈单》履行。郝利苹认可其购买的商品数量、规格等与
《洽谈单》一致,但商品的品牌应当是东瓯品牌。郝利苹称其多次甄选对比其他品牌的类似
产品后在过丹丹的店铺订购了家具,应当视为对东瓯品牌有了充分的认识,其应当能够认识
到所付价款不足以按照东欧品牌购买《洽谈单》中所列数量的家具,且品牌、数量等特征从
外观极易分辨,郝利苹在验收当时明知收到的货物与《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中所列商品
的品牌、数量不一致仍然接受货物,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洽谈单》,因此郝利苹主
张按照《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品牌、《洽谈单》中约定的产品数量、名称及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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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交付货物,本院不予支持。过丹丹已经按照《洽谈单》实际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
务,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郝
利苹主张过丹丹、居然之家中陆店按照欺诈三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过丹
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郝利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
述,郝利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郝利苹负担。 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01: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利苹于2018年4月到居然之家中陆店选购家具,经
洽谈于2018年4月30日与东瓯家具店的导购宫冰签订编号为xxx的《洽谈单》一份,载
明:“客户:郝姐电话:188××某某某某某某,日期:4.30,地址:新,地址:新郑某某公
馆低箱数量1,特价床+高箱数量1,床头柜数量2,特价餐桌1400×800×750数量1,特价
餐椅数量4,电视柜2.2米D1502数量1,茶几D1508数量1,8公分床垫数量120公分床垫
数量2,价格为35000元(被涂抹)、36800元,导购:宫冰,电话:159××某某某某某
某。地址:郑。地址:郑州南三环与京广路居然之家中陆店某某东北厅2-108371-6335某某
某某。"后2018年5月18日,郝利苹与过丹丹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
同》,约定:商品买卖内容及金额为:1.商品编码936,商品名称:床D104,品
牌:东瓯家具,规格型号:1800某2000,产地:天津市,主要材质:金丝檀木,单价:
16800.00元,数量:1.00,金额16800.00元,折扣率100.00%,成交价16800.00元。2.商
品编码936,商品名称:电视柜D903,品牌:东瓯家具,规格型号:2180某450
某495,产地:天津市,主要材质:金丝檀木,单价:12000.00元,数量:1.00,金额
12000.00元,折扣率100.00%,成交价12000.00元。3.商品编码936,商品名
称:茶几D36,品牌:东瓯家具,规格型号:1350某800某460,产地:天津市,主要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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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金丝檀木,单价:8000.00元,数量:1.00,金额8000.00元,折扣率100.00%,成交价
8000.00元。成交价合计368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若甲方选购的商品送货
周期超过3个月,则甲方可以分两期付款,即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货款30000.00元;在接到
乙方送货通知之后,乙方送货之前,甲方须支付尾款6800.00元。不论甲方采取何种付款方
式,甲方必须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居然之家,否则居然之家将本合同视同甲方与乙方
的场外交易,不对甲方承担“先行赔付"等任何售后服务责任。双方商议乙方于2018年7月
31日前送货至上述送货地址。乙方送货时,甲方需验货签收,签收后出现商品数量短少或破
损等问题,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质量及服务,双方约定:一个月无理由退换。在商
品验收后一个月内,在商品无任何损坏、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甲方由于喜好等原因发
生变化,可以要求换货退货(定制商品和专门为甲方订购的进口产品除外),但货物的安装
费用、往返运输费用(由购买地仓库运至顾客送货地址产生的运输费)和重新包装的费用由
甲方承担,具体金额由甲方与乙方参照本市搬家公司的费用标准商议。关于先行赔付,“先
行赔付"指居然之家对乙方在居然之家卖场内向消费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
当甲方在居然之家卖场内购买的商品出现质量和服务问题(指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要求或居然
之家的服务承诺)时,可以要求居然之家先行向其进行赔偿。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
定。双方《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签订后,郝利苹同过丹丹的销售人员协商对编号为xxx
的《洽谈单》第一联(郝利苹留存)进行修改:1.8公分床垫变更为7公分床垫(半乳胶半
棕);2.20公分床垫数量2变更为1;3.增加了20公分床垫(半乳胶半棕),数量1;总价
款改为“由36800元(划掉)变更为37100元";4.在回访记录处增加备注:金丝檀木无辅
材,送货以这个单子为准。过丹丹未对存根联进行修改。2018年5月18日,郝利苹向居然
之家中陆店支付货款30000元,并由过丹丹开具了居然之家中陆店交款凭证。对剩余货款,
双方经微信等方式协商,由郝利苹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东瓯家具店谭丁瑞转账
支付3000元,东瓯家具店送货至郝利苹指定收货地址。收货时,郝利苹发现东瓯家具店送货
产品为展华牌而非东瓯牌,后协商未果,郝利苹诉至本院。另查明,东瓯家具店成立于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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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4月12日,已于2018年10月30日注销,注销前经营者为过丹丹,经营场所为郑州市某
某京广南路居然之家中陆店某某楼某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营者对
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费法》的规
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郝利
苹与过丹丹订立的《洽谈单》以及加盖有居然之家中陆店印章的《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
均系双方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但《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中所
列商品与《洽谈单》中所列商品在名称、数量上不相同,根据已查明事实,郝利苹选购商品
的名称、数量是郝利苹持有的洽谈单所列名目,销售合同中所列仅为其中一部分,而两者价
款一致,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可以推定《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系销售方为收
银所需而列举的商品名录,且郝利苹亦认可《洽谈单》中备注记载的“送货以这个单子为准
",故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以原告持有的《洽谈单》作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本案
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
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
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必须
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必须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行为人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
部的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洽谈单》系双方
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洽谈单》中未明确约定商品的品牌,属于合同的瑕疵,但不能证明过
丹丹存在欺诈的故意;过丹丹经营的店铺名称为东欧家具店,该“东欧"为个体工商户的字
号,非东欧品牌的专营店,不足以造成对郝利苹购买家具的误导,且郝利苹称多次甄选对比
后在过丹丹的店铺内购买商品,应当了解店内所售商品为多种类、多品牌,而非东欧品牌专
营店,故郝利苹对双方缔约过程的瑕疵也存在过错;郝利苹对标的物的品牌未进行书面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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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其他证据材料中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在销售过程中对《洽谈单》中所列商品的品牌进行了
明确约定,而双方均对材质金丝檀木进行了约定,郝利苹实际收到的材质与约定一致,过丹
丹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故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过丹丹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
再次,关于郝利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居然之家中陆店并非直接与郝利苹签订销售合
同的主体,故郝利苹要求居然之家中陆店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郝利苹要求过丹丹继续履行合同,如前所述,过丹丹交付的货物与《洽谈单》所列商
品名称数量材质均一致,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没有继续履行的内容,换言之,如果郝利苹认
为品牌有误,坚持要求按照《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履行,应当选择退货或者换货,故对
郝利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过丹丹主张的要求郝利苹支付剩余
款项380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剩余款项待货物送到经验收无误
后付余款,现双方对货物的验收存在争议,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故对过丹丹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郝利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过
丹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郝利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过丹丹负
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利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20)豫01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居然之家中陆店与过丹丹连带赔偿人
民币110400元;3.请求判令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4.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追加过丹丹为本
案被告未依法通知郝利苹在程序上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追加过丹丹为本案被告未依法通知
郝利苹在实体上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该行为侵害郝利苹的处分权,违背关于共同诉讼的有
关规定。3、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就本案的《洽谈单》来说,一是缺少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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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当事人买方主体,二是合同当事人卖方主体不适格,三是没有标明买卖商品的品牌名称,
因此本案的《洽谈单》不是独立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涉案《洽谈单》作为附件,只是《居然
之家商品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与《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并存独立的合同。4、
根据郝利苹提交的证据,过丹丹存在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的认
定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关于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因郑州市二七区居然之家
东瓯家具店(以下简称东瓯家具店)已经注销,郝利苹要求的是居然之家中陆店承担的是连
带赔偿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本案不是合同履行问题,应适用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且郝利苹要求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现实可能性。综
上所述,郝利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郝利苹、郑州居然之家中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84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利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郑州居然之家中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
所地郑州市某某京广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华,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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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平,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过丹丹。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琰强,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纪鹏,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利苹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居然之家中陆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
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郝利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20)豫0103民初257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居然之家中陆店与过丹丹连带赔
偿人民币110400元;3.请求判令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
务;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
追加过丹丹为本案被告未依法通知郝利苹在程序上是违法的。2、一审法院追加过丹丹为
本案被告未依法通知郝利苹在实体上和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该行为侵害郝利苹的处分
权,违背关于共同诉讼的有关规定。3、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是错误的,就本案
的《洽谈单》来说,一是缺少合同当事人买方主体,二是合同当事人卖方主体不适格,
三是没有标明买卖商品的品牌名称,因此本案的《洽谈单》不是独立成立并生效的合
同。涉案《洽谈单》作为附件,只是《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与
《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并存独立的合同。4、根据郝利苹提交的证据,过丹丹存在欺
诈行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的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关于继续
履行合同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因郑州市二七区居然之家东瓯家具店(以下简称东瓯家
具店)已经注销,郝利苹要求的是居然之家中陆店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非一审法
院认定“先行赔付"的法律责任,本案不是合同履行问题,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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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利苹要求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继续履行合同具有现实可能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居然之家中陆店辩称,1、过丹丹是本案销售合同的签订主
体,本案商品实际销售者,一审法院有权依职权追加过丹丹参与诉讼,且一审法院已依
照法定程序通知郝利苹追加过丹丹,故一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2、一审法院认
定《洽谈单》与《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为有效合
同,郝利苹选购的商品以《洽谈单》所列名目为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郝利苹购买商
品时在过丹丹经营店铺悉心选购,看过产品实物及图册,对于该店经营其他品牌的事实
应当知晓,结合《洽谈单》《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所列商品数量、规格的巨大差
异,郝利苹对所购商品实际品牌是明知的,过丹丹不存在品牌欺诈行为。3、一审判决认
定居然之家中陆店不是本案销售合同的主体是正确的。4、郝利苹认可过丹丹已按照《洽
谈单》所列商品名目将商品交付,完成销售方的合同义务,一审认定过丹丹已履行合同
义务是正确的。
过丹丹辩称,1、一审法院追加过丹丹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本案
《洽谈单》中有过丹丹的详细信息且标的、数量、价格明确,郝利苹也将《洽谈单》作
为证据提交并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以郝利苹持有
的《洽谈单》为准准确适当,依据郝利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过丹丹存在欺诈。
原告诉称 郝利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按照合
同约定履行合同;2.判令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赔偿数额承
担赔偿款11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居然之家中陆店、过丹丹承担。过丹丹向一审
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郝利苹支付剩余款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郝利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利苹于2018年4月到居然之家中陆店选购
家具,经洽谈于2018年4月30日与东瓯家具店的导购宫冰签订编号为0002750的《洽
谈单》一份,载明:“客户:郝姐电话:188××某某某某某某,日期:4.30,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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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地址:新郑某某公馆低箱数量1,特价床+高箱数量1,床头柜数量2,特价餐桌
1400×800×750数量1,特价餐椅数量4,电视柜2.2米D1502数量1,茶几D1508数量
1,8公分床垫数量1,20公分床垫数量2,价格为35000元(被涂抹)、36800元,导
购:宫冰,电话:159××某某某某某某。地址:郑。地址:郑州南三环与京广路居然之
家中陆店某某东北厅2-108371-6335某某某某。"后2018年5月18日,郝利苹与过丹丹
签订合同编号为18xxx51800029的《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约定:商品买卖内容及
金额为:1.商品编码936,商品名称:床D104,品牌:东瓯家具,规格型
号:1800某2000,产地:天津市,主要材质:金丝檀木,单价:16800.00元,数量:
1.00,金额16800.00元,折扣率100.00%,成交价16800.00元。2.商品编码
936,商品名称:电视柜D903,品牌:东瓯家具,规格型号:2180某450某
495,产地:天津市,主要材质:金丝檀木,单价:12000.00元,数量:1.00,金额
12000.00元,折扣率100.00%,成交价12000.00元。3.商品编码936,商品
名称:茶几D36,品牌:东瓯家具,规格型号:1350某800某460,产地:天津市,主要
材质:金丝檀木,单价:8000.00元,数量:1.00,金额8000.00元,折扣率100.00%,
成交价8000.00元。成交价合计36800.00元。款项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若甲方选购
的商品送货周期超过3个月,则甲方可以分两期付款,即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货款
30000.00元;在接到乙方送货通知之后,乙方送货之前,甲方须支付尾款6800.00元。
不论甲方采取何种付款方式,甲方必须将货款和相关费用全部交至居然之家,否则居然
之家将本合同视同甲方与乙方的场外交易,不对甲方承担“先行赔付"等任何售后服务责
任。双方商议乙方于2018年7月31日前送货至上述送货地址。乙方送货时,甲方需验
货签收,签收后出现商品数量短少或破损等问题,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质量及
服务,双方约定:一个月无理由退换。在商品验收后一个月内,在商品无任何损坏、不
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甲方由于喜好等原因发生变化,可以要求换货退货(定制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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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专门为甲方订购的进口产品除外),但货物的安装费用、往返运输费用(由购买地仓
库运至顾客送货地址产生的运输费)和重新包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具体金额由甲方与
乙方参照本市搬家公司的费用标准商议。关于先行赔付,“先行赔付"指居然之家对乙方
在居然之家卖场内向消费者销售的商品和服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当甲方在居然之家卖
场内购买的商品出现质量和服务问题(指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要求或居然之家的服务承
诺)时,可以要求居然之家先行向其进行赔偿。双方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
《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签订后,郝利苹同过丹丹的销售人员协商对编号为0002750
的《洽谈单》第一联(郝利苹留存)进行修改:1.8公分床垫变更为7公分床垫(半乳胶
半棕);2.20公分床垫数量2变更为1;3.增加了20公分床垫(半乳胶半棕),数量
1;总价款改为“由36800元(划掉)变更为37100元";4.在回访记录处增加备注:金
丝檀木无辅材,送货以这个单子为准。过丹丹未对存根联进行修改。2018年5月18日,
郝利苹向居然之家中陆店支付货款30000元,并由过丹丹开具了居然之家中陆店交款凭
证。对剩余货款,双方经微信等方式协商,由郝利苹于2018年10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
东瓯家具店谭丁瑞转账支付3000元,东瓯家具店送货至郝利苹指定收货地址。收货时,
郝利苹发现东瓯家具店送货产品为展华牌而非东瓯牌,后协商未果,郝利苹诉至本院。
另查明,东瓯家具店成立于2017年4月12日,已于2018年10月30日注销,注销前经
营者为过丹丹,经营场所为郑州市某某京广南路居然之家中陆店某某楼某某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诉部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
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
任。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
益保护费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首先,关于本案
合同效力的认定。郝利苹与过丹丹订立的《洽谈单》以及加盖有居然之家中陆店印章的
《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均系双方销售合同的组成部分,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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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中所列商品与《洽谈单》中所列商品在名称、数量上不相
同,根据已查明事实,郝利苹选购商品的名称、数量是郝利苹持有的洽谈单所列名目,
销售合同中所列仅为其中一部分,而两者价款一致,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及生活常识,可
以推定《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系销售方为收银所需而列举的商品名录,且郝利苹亦
认可《洽谈单》中备注记载的“送货以这个单子为准",故双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以原
告持有的《洽谈单》作为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情形。《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
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
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欺诈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必须有欺诈的故意,
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希望或者
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必须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行为人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
部的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本案中,《洽谈单》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洽谈单》中未明确约定商品的品牌,属于合同的瑕疵,但
不能证明过丹丹存在欺诈的故意;过丹丹经营的店铺名称为东欧家具店,该“东欧"为个
体工商户的字号,非东欧品牌的专营店,不足以造成对郝利苹购买家具的误导,且郝利
苹称多次甄选对比后在过丹丹的店铺内购买商品,应当了解店内所售商品为多种类、多
品牌,而非东欧品牌专营店,故郝利苹对双方缔约过程的瑕疵也存在过错;郝利苹对标
的物的品牌未进行书面约定,其他证据材料中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在销售过程中对《洽谈
单》中所列商品的品牌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双方均对材质金丝檀木进行了约定,郝利苹
实际收到的材质与约定一致,过丹丹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故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
为本案过丹丹的销售行为不构成欺诈。再次,关于郝利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居
然之家中陆店并非直接与郝利苹签订销售合同的主体,故郝利苹要求居然之家中陆店按
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郝利苹要求过丹丹继续履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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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如前所述,过丹丹交付的货物与《洽谈单》所列商品名称数量材质均一致,完成了
合同的义务,没有继续履行的内容,换言之,如果郝利苹认为品牌有误,坚持要求按照
《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履行,应当选择退货或者换货,故对郝利苹的该项主张,一
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过丹丹主张的要求郝利苹支付剩余款项3800元,因双
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微信沟通确认,剩余款项待货物送到经验收无误后付余款,现
双方对货物的验收存在争议,尚未达到付款的条件,故对过丹丹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郝利苹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过丹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郝利苹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
元,由过丹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郝利苹提交以下新证据:光盘一份及照片两张,证明东瓯家具店
展厅内均为东瓯品牌,不是其他品牌。
居然之家中陆店质证称,首先该视频和照片形成时间不确定,无法反映销售时的
真实情况。其次该组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第三
点,视频和照片中仅能反映店铺的一个角落,且并看不清楚所标注的价钱、品牌名称,
不能证明当事人证明目的,且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是否经过编辑或其他变造、
伪造。
过丹丹质证意见同居然之家中陆店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郝利苹与过丹丹签订的《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与《洽谈
单》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居然之家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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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销售合同》与《洽谈单》中所列商品除总价款一致外,种类、名称、数量均不一致。
过丹丹主张因居然之家实行统一收银制度,买方必须将货款及相关费用全部交至居然之
家,否则居然之家不对买方承担任何售后服务责任,为方便录入居然之家收银系统才签
订的《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双方实际应当按照《洽谈单》履行。郝利苹认可其购
买的商品数量、规格等与《洽谈单》一致,但商品的品牌应当是东瓯品牌。郝利苹称其
多次甄选对比其他品牌的类似产品后在过丹丹的店铺订购了家具,应当视为对东瓯品牌
有了充分的认识,其应当能够认识到所付价款不足以按照东欧品牌购买《洽谈单》中所
列数量的家具,且品牌、数量等特征从外观极易分辨,郝利苹在验收当时明知收到的货
物与《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中所列商品的品牌、数量不一致仍然接受货物,能够认
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洽谈单》,因此郝利苹主张按照《居然之家商品销售合同》中约
定的品牌、《洽谈单》中约定的产品数量、名称及规格交付货物,本院不予支持。过丹
丹已经按照《洽谈单》实际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客观上没有实施隐瞒真相或
虚构事实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此郝利苹主张过丹丹、居然之家
中陆店按照欺诈三倍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过丹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
务,郝利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利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8元,由郝利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马清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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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陈启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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