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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9日发(作者:洪晃)
郝鹏与罗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
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内01民终2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瑞辰郭籽良王璐
【审理法官】赵瑞辰郭籽良王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郝鹏;罗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当事人】郝鹏罗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郝鹏罗来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鹏
【被告】罗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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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郝某1的护理费标准每天为92元是否准确;
二是郝某1主张的补课费是否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郝某1的护理费标准每天为92元
是否准确;二是郝某1主张的补课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19年度内
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2018年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
资:(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330元,陪护人员的服务费每日
应为129.67元,郝某1的护理费应为5835.15元(129.67元×45天),故一审法院依据护
理费每日92元计算欠妥,应予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郝某1主张的补课费系本案交
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且该费用不属于郝某1因受伤产生的必要费用,故
郝某1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
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郝某1的护理费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第
二项(第二项即“被告罗来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赔偿原告郝某1司法鉴定费880元”);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1医疗费540
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835.15元、肘辅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
15575.15元; 三、驳回郝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一审法院
已减半收取)由罗来斌负担150元郝某1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1 00: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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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13时50分许罗来斌驾驶×××号小
客车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大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
东直行通过路口的郝某1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
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9]第6-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来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任郝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1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右
桡骨远端骨折郝某1共支出医疗费540元、肘辅具费1500元。郝某1委托呼和浩特市方正司
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
60-90日。郝某1支出鉴定费880元。罗来斌驾驶的×××号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真
实性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郝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
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
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
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
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
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郝某1的
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郝某1的赔偿请求参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标准诉请的医疗费54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肘辅具费1500元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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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4140元(92元×45天)、交通费郝某1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
持200元郝某1诉请的补课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
定费880元由罗来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1医疗费540元、营养费7500元、
护理费4140元、肘辅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880元;二、罗来斌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1司法鉴定费880元;三、驳回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
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由罗来斌负担150元郝某1负担4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郝某1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
37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郝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来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罗来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度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照每日92元计算是错误的。2019年度内
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
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项明确规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7330元年;
二、《办法》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15项“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
计算”每日应为129.67元而一审法院却是按照每日92元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
院认为郝某1的补课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是错误的。按照呼和浩特市方正司
法鉴定所对郝某1进行的三期鉴定意见: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郝某1的
误工期应当在90-120日内说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导致郝某1无法正常工作(或学习)。对
于成年人来说产生的是误工费对于一个上学的孩子来讲因无法到校上课必然会在校外进行补
课因而产生的补课费也就相当于误工费。因罗来斌的侵权导致郝某1无法到校上课产生该笔
补课费用该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因此罗来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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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补课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罗来斌的侵权才导致
郝某1发生补课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罗来斌对郝某1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补课费不承担赔偿
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错误严重损害了郝某1的合法权益并
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来斌应当对郝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赔
偿责任,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郝某1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郝某1的上诉请
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郝某1的护理费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郝鹏与罗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鹏。
法定代理人:郝某2(系郝鹏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来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缘。
上诉人郝某1因与被上诉人罗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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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
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1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3779号民事判
决,依法改判:支持郝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罗来斌、中国人民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
误。具体理由如下:(一)罗来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
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护理费按照每日92元计算是错误的。2019
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五项明确规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
为:47330元/年;二、《办法》第九条中“护理费”按本标准一条15项“居民服务、修理
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每日应为129.67元,而一审法院却是按照每日92元计算,显
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郝某1的补课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是
错误的。按照呼和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对郝某1进行的三期鉴定意见:误工90-120日,
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郝某1的误工期应当在90-120日内,说明因此次交通事故
必然会导致郝某1无法正常工作(或学习)。对于成年人来说产生的是误工费,对于一个上
学的孩子来讲,因无法到校上课,必然会在校外进行补课,因而产生的补课费也就相当于误
工费。因罗来斌的侵权导致郝某1无法到校上课,产生该笔补课费用,该损失属于《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理费用,因此,罗来斌对该笔补课费用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罗来斌的侵权才导致郝某1发生补课
费,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罗来斌对郝某1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补课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
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护理费计算错误,严重损害了郝某1的合法权益,并且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来斌应当对郝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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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郝某1的上诉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罗来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参照
《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判定的护理费每日92元标准正确。郝
某1所指的每日129.67元是依据附表1中的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标
准计算出来的,标准过高。应按照附表2中的城镇私营单位工资总额表中的第十五项居
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总额标准计算,因此郝某1所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
高,应依法予以核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本案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郝某1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对于郝某1所要求的补课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
范围。第二,补课费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郝某1并未住院,未影响其正
常到校学习。第三,郝某1所主张的非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补课费不合理,且其所主张的
补课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索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郝某1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郝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来斌支付郝某1医疗费540元,营养费
7500元(100元/天×75天),护理费5835.15元(129.67元×45天),医疗仪器器械肘辅具
费1500元,鉴定费880元,补课费649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245.15元;2.判令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
讼费用由罗来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7日13时50分许,罗来斌驾驶×××号小客车沿呼和浩
特市回民区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大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通
过路口的郝某1发生碰撞,致使其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回民区大队出
具的公交认字[2019]第6-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来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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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郝某1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1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诊
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郝某1共支出医疗费540元、肘辅具费1500元。郝某1委托呼和
浩特市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鉴定,鉴定意见为:右桡骨远端骨折,误工90-120日、护
理30-60日、营养60-90日。郝某1支出鉴定费880元。罗来斌驾驶的×××号小客车
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
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
议,故一审法院对郝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
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
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
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
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
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郝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郝
某1的赔偿请求,参照2019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诉请的医疗费
540元、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肘辅具费1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
支持4140元(92元×45天)、交通费郝某1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郝某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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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请的补课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880元
由罗来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1医疗费540元、营养费7500
元、护理费4140元、肘辅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880元;二、罗来斌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1司法鉴定费880元;三、驳回郝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由罗来斌负担150元,郝某1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郝某1新提交一组证据:请假条证明,拟证明请假耽误功课,需
要补课。罗来斌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一审判决认定郝某1的护理费标准每天为92元是否准
确;二是郝某1主张的补课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2019年度内蒙
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2018年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
资:(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7330元,陪护人员的服务费
每日应为129.67元,郝某1的护理费应为5835.15元(129.67元×45天),故一审法
院依据护理费每日92元计算欠妥,应予纠正。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因郝某1主张的补
课费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且该费用不属于郝某1因受伤产
生的必要费用,故郝某1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郝某1的
护理费标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
9 / 10
二项即“被告罗来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后赔偿原告郝某1司法鉴定费880元”);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9)内0103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第一
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1
医疗费54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5835.15元、肘辅具费1500元、交通费200
元,以上共计15575.15元;
三、驳回郝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元(一审法院已减半收取),由罗来斌负担150元,郝某1负担
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瑞辰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旭
书记员 李宁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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