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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意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年4月20日发(作者:哪家办公楼装修好)

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意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

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4

【案件字号】(2022)01民终5358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长辉

【审理法官】吕长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意彭

【当事人】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意彭

【当事人-个人】汪意彭

【当事人-公司】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路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韩冬虹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路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韩冬虹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路畅韩冬虹

【代理律所】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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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汪意彭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

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

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

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

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上诉人和坤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均系基于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双

方均应恪守履约。案涉房屋位处“腰线层”,在结构设计上与其他房屋确有不同。上诉人和

坤公司作为专业的开发建设单位,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腰线层”房屋与其他楼层房屋

之间存在的差异明确告知买受人,以便能够让买受人作出是否决意购买“腰线层”房屋的真

实意思表示。然而,上诉人和坤公司在缔约前的宣传介绍及缔约过程中均未对案涉房屋与其

他楼层房屋之间存在的差异作出必要的提醒和合理的说明,故应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如实告

知义务,且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作出的主观判断,“腰线层”房屋对被上诉

人在居住使用过程中的观感、采光也实际产生影响,上诉人和坤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

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按合同约定总房款1.5%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

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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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上诉人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沈阳和坤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05: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6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七星东二街9-81-3-1的楼房,房

屋面积为115.59平方米,总价款为1068051元,付款方式为2019618日一次性付款。

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交付时

间为20211028前。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四条房屋基本情况第3条约

定:合同中关于房屋朝向以及阳台、露台、空调位(如有)等的位置、大小、形状的约定可能

会因设计需要进行调整,最终以房屋所在楼宇建成后的实际情况为交付标准,买受人不得以

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拒绝收房或向出卖人提出索赔、退房及其他要求。第7条约

定:甲方承诺赠送的包括但不限于车库、车位、露台、绿地、花园、天井、小院等如因法规

政策变化或总体规划设计要求未能交付的,不影响本合同项下房屋的交付,乙方不得以此拒

绝收房或主张退房。第六条房屋的价款第1条约定:主合同签订后,如因国家、省、市出台

新的规定或政策致买受人购房成本增加或同类房屋市场价格下降的,该等风险均由买受人自

行承担。买受人不因此向出卖人提出变更价款、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等任何请求,出卖人不

承担任何责任。第九条房屋交付第2条约定:如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期房,则商品房如在合

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可以提前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以出卖人通知的房屋交付日为交房日期,买受人应在该日到房屋交付地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买受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地址确保出卖人能送达相关手续,若买受人未按通知的日期办理

该房屋交付手续,以入住通知约定的交付日期为实际交付日,视为买受人同意该商品房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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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界满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出卖人没有提前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界满之日为房屋

交付日,买受人应在该日到房屋交付地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第4条约定:双方确认,只要出

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出卖人已按本商品房

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供了相关资料时,便视为出卖人交付的该商品房已达到交付标准,

买受人应当按出卖人入住通知的要求予以验房、收房。若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存

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的,应在出卖人通知交房期限届满日后30日出示法定鉴定机

构的有效检测报告,出卖人在核实后应及时予以返修或保修;不出示或逾期无法出示的,均

视为该房屋质量合格,不影响交付。第十六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交付第1条约

定:鉴于该小区为分期开发建设、分期交付使用,根据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基础设施与本

小区红线内的公共配套建筑也将分期建成交付。公共配套建筑的交付,指竣工并达到使用条

件。如政府承担的外围配套设施在入住时不能交付使用,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七条

其他条款第5条约定:出卖人设置之样板间,仅系出卖人为便于购房人了解房屋布局及使用

功能而提供的简单示意,该样板间之装修、设备、格局、设施及室内陈列之家具、装饰物

品、电器及特别标明为“非交房标准”等内容,均不包含在房价和交付范畴之内,不构成买

受人所购房屋内初装修或精装修之一部分,亦不表明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购房屋及所购房屋装

修效果之任何承诺。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具体交付标准及房屋布局、类型以买卖合同的相关约

定为准。第6条约定:出卖人就该商品房以及本项目所做的一切介绍、宣传、广告资料(包括

但不限于楼书、销售手册、宣传折页、建筑模型、沙盘等)仅供买受人参考,不构成出卖人为

该商品房以及本项目所做之任何承诺,亦不构成相应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内容均以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第7条约定:出卖人在广告、宣传资料及合同中对建筑区

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或介绍,仅为买受人提供参考信息,不构

成出卖人的允诺。第9条约定:买受人确认:出卖人已经对该商品房的日照时间、户型、内

部结构、单元门及户门朝向、楼层、位置、室内设有的管线及设施、邻近该商品房所设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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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施设备、本项目分期、分批开发建设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其它与该商品房相关的情况等

向买受人做了详细介绍和说明,买受人清晰地知悉了该商品房的相关情况,同意按照《商品

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购买该商品房。第10条约定:买受人确

认在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自愿放弃对屋顶屋面,外立面,电梯内等部位

的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利,且允许出卖人或其代理人行使前述权利,并对买卖合同第

一条所述的“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年限”已明确知晓。第11条约定:买卖双方一致认可

《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的全部条款均为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不合理地减轻、

免除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或不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第12

条约定:买受人或其代理人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在签订《商品

房买卖合同》之前已经阅读了全部条款内容,对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完全同意受买

卖合同约束。第十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补

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主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在补充协议后

被告以书面形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提请购房人在签署法律文件前特别注意相关事项,同时

注明部分房屋存在被项目内建筑遮挡,采光不符合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

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不在上述遮挡楼号内。 审理中,

原告称案涉房屋为期房,20219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收房不是因为想解除合同不

要房子,而是怕后期因为收房被告视为原告认可腰线层。原告依据图册及销售人员介绍产生

的信赖购买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瑕疵房,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甚至欺

瞒,合同中相应条款为格式条款未能起到提示,合同约定不能优于法律规定。原告为无法律

意识的老百姓,没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被告认为图册及合同都有提示,售楼处也有展示,售

楼员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金额巨大的买卖行为应以合同为准,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

屋,双方都应遵守合同条款。原告诉请的房屋估值损失款与采光权补偿款,原告均未能提供

有效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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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均未对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楼房腰线层进行任何说

明,案涉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只能通过沙盘模型、宣传资料、户型图、样板间以及售

楼人员的介绍了解案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结合原告与售楼人员的聊天记录来看,能够证实

售房人员未将腰线层房屋存在的瑕疵告知原告。现案涉商品房处于楼房腰线处,与同幢楼其

他非腰线层房屋相比存在差异,除影响观感、景观之余,采光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被

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差异是明知的,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进行合理的

提醒、说明义务,以便原告在对案涉房屋的真实情况准确认识的基础上,作出购买与否的选

择。现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就案涉房屋的腰线层问题向原告做出了明

确、充分的说明。原告有权据此主张赔偿。关于赔偿金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

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总房款的1.5%计算即16020.76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虚

假宣传导致原告房屋估值损失补偿款53402元的问题,原告作为购房者应负谨慎义务,对于

政府规划的相关建筑不是被告能够向原告承诺的范畴,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相关

宣传图册下方亦有小字进行提示,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

日内给付原告汪意彭16020.76元;二、驳回原告汪意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1218元,原告已

预交1218元,由被告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二原告汪意彭负担1035元,

应予退还18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

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对腰线层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审查。2、一审认定

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总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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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没有依据。4、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所利用的司法逻辑明显存在

对立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

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

条、第五百零九条错误。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所举证据所

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意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1民终535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沈北新区沈北路1081-17某。

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虹,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意彭。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汪意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0113民初

1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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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

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对腰线层房屋的相关情况进行审

查。2、一审认定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

人赔偿被上诉人总房款的1.5%没有依据。4、原审法院在事实查明部分与本院认为部分所

利用的司法逻辑明显存在对立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第五百零九条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汪意彭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汪意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购买“腰

线层”瑕疵楼房的房屋估值损失补偿款、采光权补偿款5340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支付原告因虚假宣传导致原告房屋估值损失补偿款53402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

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6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

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北新区七星东二街9-81-3-1

的楼房,房屋面积为115.59平方米,总价款为1068051元,付款方式为2019618

日一次性付款。该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已取得房

屋测绘报告。交付时间为20211028前。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四

条房屋基本情况第3条约定:合同中关于房屋朝向以及阳台、露台、空调位(如有)等的

位置、大小、形状的约定可能会因设计需要进行调整,最终以房屋所在楼宇建成后的实

际情况为交付标准,买受人不得以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为由拒绝收房或向出卖人

提出索赔、退房及其他要求。第7条约定:甲方承诺赠送的包括但不限于车库、车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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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台、绿地、花园、天井、小院等如因法规政策变化或总体规划设计要求未能交付的,

不影响本合同项下房屋的交付,乙方不得以此拒绝收房或主张退房。第六条房屋的价款

1条约定:主合同签订后,如因国家、省、市出台新的规定或政策致买受人购房成本

增加或同类房屋市场价格下降的,该等风险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买受人不因此向出卖

人提出变更价款、解除合同或赔偿损失等任何请求,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九条房

屋交付第2条约定:如买受人所购商品房为期房,则商品房如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届满

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出卖人可以提前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以出卖人通知的

房屋交付日为交房日期,买受人应在该日到房屋交付地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当

提供真实有效的地址确保出卖人能送达相关手续,若买受人未按通知的日期办理该房屋

交付手续,以入住通知约定的交付日期为实际交付日,视为买受人同意该商品房符合交

付条件,并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商品房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界满前具备交付使用条

件,出卖人没有提前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界满之

日为房屋交付日,买受人应在该日到房屋交付地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第4条约定:双方

确认,只要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时,该商品房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出

卖人已按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供了相关资料时,便视为出卖人交付的该商

品房已达到交付标准,买受人应当按出卖人入住通知的要求予以验房、收房。若买受人

认为出卖人交付的商品房存在其他严重质量问题而拒绝收房的,应在出卖人通知交房期

限届满日后30日出示法定鉴定机构的有效检测报告,出卖人在核实后应及时予以返修或

保修;不出示或逾期无法出示的,均视为该房屋质量合格,不影响交付。第十六条关于

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交付第1条约定:鉴于该小区为分期开发建设、分期交付使

用,根据政府批准的规划方案,基础设施与本小区红线内的公共配套建筑也将分期建成

交付。公共配套建筑的交付,指竣工并达到使用条件。如政府承担的外围配套设施在入

住时不能交付使用,出卖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十七条其他条款第5条约定:出卖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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置之样板间,仅系出卖人为便于购房人了解房屋布局及使用功能而提供的简单示意,该

样板间之装修、设备、格局、设施及室内陈列之家具、装饰物品、电器及特别标明为

“非交房标准”等内容,均不包含在房价和交付范畴之内,不构成买受人所购房屋内初

装修或精装修之一部分,亦不表明出卖人对买受人所购房屋及所购房屋装修效果之任何

承诺。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具体交付标准及房屋布局、类型以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为准。

6条约定:出卖人就该商品房以及本项目所做的一切介绍、宣传、广告资料(包括但不

限于楼书、销售手册、宣传折页、建筑模型、沙盘等)仅供买受人参考,不构成出卖人为

该商品房以及本项目所做之任何承诺,亦不构成相应购房合同的组成部分,有关内容均

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准。第7条约定:出卖人在广告、宣传资料及合同中对

建筑区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公共设施、道路交通等的说明或介绍,仅为买受人提供参考

信息,不构成出卖人的允诺。第9条约定:买受人确认:出卖人已经对该商品房的日照

时间、户型、内部结构、单元门及户门朝向、楼层、位置、室内设有的管线及设施、邻

近该商品房所设有的设施设备、本项目分期、分批开发建设及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其它

与该商品房相关的情况等向买受人做了详细介绍和说明,买受人清晰地知悉了该商品房

的相关情况,同意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购买

该商品房。第10条约定:买受人确认在签订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前自愿放

弃对屋顶屋面,外立面,电梯内等部位的管理、使用、处分和收益权利,且允许出卖人

或其代理人行使前述权利,并对买卖合同第一条所述的“土地面积”及“土地使用年

限”已明确知晓。第11条约定:买卖双方一致认可《商品房买卖合同》内的全部条款均

为买卖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不合理地减轻、免除应当由出卖人承担责任或不

合理地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的内容。第12条约定:买受人或其代理人

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

经阅读了全部条款内容,对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完全同意受买卖合同约束。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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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补充协议约定

的内容与主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在补充协议后被告以

书面形式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提请购房人在签署法律文件前特别注意相关事项,同时注

明部分房屋存在被项目内建筑遮挡,采光不符合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

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原告购买的案涉房屋不在上述遮挡楼号内。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房屋为期房,20219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拒收房不

是因为想解除合同不要房子,而是怕后期因为收房被告视为原告认可腰线层。原告依据

图册及销售人员介绍产生的信赖购买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为瑕疵

房,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甚至欺瞒,合同中相应条款为格式条款未能起到提示,合同约

定不能优于法律规定。原告为无法律意识的老百姓,没有高度的注意义务。被告认为图

册及合同都有提示,售楼处也有展示,售楼员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表示,金额巨大的买

卖行为应以合同为准,被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双方都应遵守合同条款。原告诉请的

房屋估值损失款与采光权补偿款,原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均未对原告购买的房屋位于楼房腰线

层进行任何说明,案涉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只能通过沙盘模型、宣传资料、户型

图、样板间以及售楼人员的介绍了解案涉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结合原告与售楼人员的聊

天记录来看,能够证实售房人员未将腰线层房屋存在的瑕疵告知原告。现案涉商品房处

于楼房腰线处,与同幢楼其他非腰线层房屋相比存在差异,除影响观感、景观之余,采

光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差异是明知的,理应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进行合理的提醒、说明义务,以便原告在对案涉房屋的真实情

况准确认识的基础上,作出购买与否的选择。现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

经就案涉房屋的腰线层问题向原告做出了明确、充分的说明。原告有权据此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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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赔偿金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一审法院酌定按照总房款的

1.5%计算即16020.76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虚假宣传导致原告房屋估值损失补偿款

53402元的问题,原告作为购房者应负谨慎义务,对于政府规划的相关建筑不是被告能够

向原告承诺的范畴,且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相关宣传图册下方亦有小字进行提

示,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汪意彭16020.76元;二、驳回原告汪意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减半收取计

1218元,原告已预交1218元,由被告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3元,于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二

原告汪意彭负担1035元,应予退还18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结

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

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

权益的除外。”上诉人和坤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

《补充协议》均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双方均应恪守履约。案涉房屋位处“腰线层”,在结构设计上

与其他房屋确有不同。上诉人和坤公司作为专业的开发建设单位,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将“腰线层”房屋与其他楼层房屋之间存在的差异明确告知买受人,以便能够让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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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作出是否决意购买“腰线层”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上诉人和坤公司在缔约前

的宣传介绍及缔约过程中均未对案涉房屋与其他楼层房屋之间存在的差异作出必要的提

醒和合理的说明,故应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在购买

案涉房屋时作出的主观判断,“腰线层”房屋对被上诉人在居住使用过程中的观感、采

光也实际产生影响,上诉人和坤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并

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按合同约定总房款1.5%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上诉人和坤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沈阳和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吕长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

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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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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