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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4月25日发(作者:别墅卧室豪华装修效果图)
于倩、沈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58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松石兴王虹
【审理法官】吴松石兴王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倩;沈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当事人】于倩沈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倩
【当事人-公司】沈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于倩
【被告】沈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产品包装小洞位置处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柜体板上的小洞为不应存在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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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问题,即使柜体板安装后发现小洞并非预留洞,出现在显著位置影响柜体美观、使用安
全,也可以协商更换或者修补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符合全部退货条件。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合同回避直接证据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于倩针对宜家公司所有
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于倩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其一审的诉请内
容,分析认定如下: 一、于倩诉请要求宜家公司赔付因其恶意安装和送货及拒绝退货
等行为,造成的各种损失1万元 首先,于倩提出宜家公司恶意安装的主张。于倩于2020年
8月8日从宜家公司购买三个同款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选择宜家公司安装服务。于
倩主张安装存在的诸多问题,根据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安装说明书、衣柜框架照片,仅
证明其中一个框架安装不当,影响到框架的牢固性,不能证明其他两个框架存在影响框架牢
固性和使用安全的安装问题。于倩不同意更换,要求退货,故一审法院判决宜家公司退还于
倩相应货款,于倩将该衣柜框架返还给宜家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倩本案并未
明确对衣柜框架(货号403.960.37)提出诉请,故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退货后,如果与
其相配的衣柜框架(货号403.960.37)无法继续单独使用,于倩可另行向宜家公司主张要求退
货,也可以考虑在其于2020年11月8日购买同款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安装时有效利
用,本案不予处理。于倩提出剩余配件未安装的问题,宜家公司已经进行了解释,并无进一
步的证据证明衣柜框架的哪处位置存在配件缺漏的情况,仅以安装后配件存在剩余的理由,
并不能证明宜家公司属于恶意安装。于倩二审提交证据一,提出衣柜框架底板螺丝均没有安
装,没有安装底部支撑的问题,在一审诉讼及上诉状中并未提出,由于并无实际安装位置的
照片比较,且并无证据证明影响框架的牢固性和使用安全,故也不能证明宜家公司属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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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于倩提出的其他安装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其次,于
倩提出宜家公司恶意送货的主张。于倩于2020年11月1日从宜家公司购买同款三个衣柜框
架(货号603.960.36),预约11月3日13:00分至17:00分的送货服务,于倩主张宜家公
司无故拖延到次日送货,宜家公司则主张于倩未接听电话错过送货安排,故协调在次日完成
送货。由于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情经过,且宜家公司次日即安排送货,故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宜家公司构成恶意送货。 再次,于倩提出宜家公司恶意拒绝退货的主
张。宜家公司所售产品依法取得质检合格证明,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如果于倩要求全部退
货,需要举证证明符合宜家公司的退货规定,或者符合法律法规的退货规定。于倩于2020年
8月6日从宜家公司购买的三个同款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如前述应判决退还一个衣
柜框架,另外两个衣柜框架并不符合退货规定。于倩于2020年11月1日从宜家公司购买的
三个同款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产品包装预留口露出的柜体板上有一个圆形小洞,于
倩据此主张柜体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宜家公司退货。宜家公司说明小洞系为安装方便预
留,同款产品均有。本院认为,根据产品包装小洞位置处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柜体板上的小
洞为不应存在的质量问题,即使柜体板安装后发现小洞并非预留洞,出现在显著位置影响柜
体美观、使用安全,也可以协商更换或者修补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符合全部退货条
件。于倩主张一同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桌(货号103.397.36)桌面旧,金属架有灰尘和划痕,宜
家公司予以否认。于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时的产品状况,也并无证据证明收获后及时与
宜家公司沟通上述问题,由于电脑桌使用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即使证明电脑桌现在存在上述
问题,也无法认定系产品交付时即已存在的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退货条件。于倩
于2020年11月8日从宜家公司购买二十五个同款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后主张退货
二十三个,二审明确剩余两个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据此,在于倩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
题,符合退货规定的情况下,宜家公司有权拒绝其退货要求,并不构成恶意拒绝退货。 第
四,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宜家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宜家公司在送
货、安装、退货过程中存在恶意行为,故于倩诉请要求赔偿住宿费、医疗费等损失缺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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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于倩诉请要求判决宜家公司无条
件退换产品,并对其中部分产品进行三倍赔偿约2万元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
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
倍……。”如前述,宜家公司作为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及服务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即并无故
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不符合三倍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法定情形,因此于倩提出的诉讼请
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于倩诉请根据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对宜家公司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
述。 另,宜家公司二审质证时提出于倩长期放置在宜家商场的两件产品处于存储状态,从
2020年11月至今每日收取30元仓储费,并补充提交仓储单和现场照片,要求于倩补交仓储
费18240元。由于宜家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构成了独立的诉请,且在一审并未依法提出反诉
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
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
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
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宜家公司可就其主张另行起诉,本案二审不予审理。 综
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于倩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5:0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8月6日,于倩在宜家公司处购买3个衣柜,
8月8日送货安装。安装过程中,宜家公司安装人员对于倩购买的三个衣柜中的其中一个框
体背板钉装时存在瑕疵,未固定牢固。于倩提出异议,宜家公司同意对该框体进行更换,重
新为于倩安装,但于倩要求对全部衣柜进行退货,双方就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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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于倩前往宜家公司处购买衣柜框架、桌子等物品,并预约了送货服务,约定的送货
时间货物未送达,之后该货物于11月4日送达。于倩认为其所购买的衣柜包装处存在破洞,
同样要求宜家公司退货,宜家公司未同意,该货物现仍在于倩家中。 2020年11月8
日,于倩再次前往宜家公司处购买衣柜,数量为25个,宜家公司为于倩退了其中的22个衣
柜,剩余三个衣柜未退货,于倩带走其中一个之后,剩余两个衣柜存放在宜家公司处。 于
倩在宜家公司处购买上述货物后,与宜家公司产生纠纷,认为由于宜家公司的行为致使其被
动就医、在外住宿、产生交通费等。于倩要求宜家公司退货并赔偿,将宜家公司诉至一审法
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
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我方一
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由宜家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
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于倩二审提交证据一、安装说明书三页,用以证明:宜
家公司所有衣柜底板螺丝都没有安装,就这一点所有衣柜都不合格。所有安装用零件及数
量,后面都有对应的位置及同等数量,每个柜子少安装其中一根配件(101375)。钉完的钉子
与配件(105494)所示距离不符,都钉在边缘,甚至空塔。配件(110617)没有安装。没安装底
部支撑。证据二、住宿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我方支出住宿费共计730.88元,有丢失票
据,不能买床,且无处放,睡水瓶塔床不舒服,且板材多,有味,改善不定期。证据三、小
票十五张,用以证明:由于宜家公司没有按照规定退货,导致我方两件产品滞留在宜家商
场,且宜家公司一直放置在大厅,随时有丢失的可能,所以我方隔三岔五就得去一趟看看是
否还在,每次至少产生来回四元的交通费,每次去我都有宜家商场的退货叫号小票为证,小
票有丢失,至少60元。宜家公司质证称:于倩长时间存放在宜家商场的两个柜子一直处于商
场存储状态,正常每日收取30元的仓储费,从2020年11月至今,我方也要提交仓储费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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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材料,如果于倩近期不将商品拿走,宜家商场需要于倩补交仓储费。于倩购买的衣柜是商
场安装人员按照安装说明书正常安装的,对于配件剩余属于正常情况,为了防止安装时遗失
导致配件不足,宜家产品通常都会多备一定数量的配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案
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于倩、沈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58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安娜帕拉克舒利加,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闯。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宜家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产
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6民初6030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
我方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由宜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虽然我方在起诉状中做了详细的过程描述,审理时也做了说明,但
一审法院似乎并没有全部弄懂或不想弄懂全部事实,判决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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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2020年8月4日和8月6日购买,并于8月8日安装的三个衣柜,我
方明明写明三个衣柜背板都不符合安装标准,只不过其中一个更恶劣,且提供了照片及
安装说明书,还提到剩了很多零件,宜家公司没有安装,所以没有一个柜子是合格的,
但一审法院却偏偏听信宜家公司所说只有一个不合格,只判决退一个柜子,不知为何?
二、关于2020年11月1日购买的三个衣柜、一个桌子,送货到家后发现柜体板
上有眼,从外包装上可以看到,是板上有眼,跟之前购买的不一样,包装没动。桌子打
开后发现桌面有瑕疵,故要求退货,宜家公司不允许,其中两个柜子我方自行拉到宜家
商场,产生费用,家里还有一个柜体板及一个桌子待退,拉到商场两个,宜家公司不退
也不保管,放在大厅,别人随时可以推走,故我一个星期去一次,若丢失好随时报警,
也产生交通费,也提交了去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这几个柜子和桌子只字未提,并说我
方产生的雇人费用和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不知为何?
还有我方所说的三倍赔偿,除了安装欺诈(服务欺诈),主要也是指这三个柜子,
这从外观上就是不合格产品,不是欺诈是什么?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刻意回避该提法,有
诱导嫌疑。
三、关于2020年11月8日购买的25个衣柜,是为了证明2020年11月1日购
买三个板上带眼的衣柜有问题,事实就是这25个衣柜都没眼,后留了两件(应该是三
件,宜家公司退错),但宜家公司拒绝送货,我方只好雇人拉回,产生了费用,一审法院
却说与此案无关,不知何故?
四、关于医药费、住宿费、优惠券过期等,这也与本案有直接的关系。试想20
平使用面积的房间,去除卫生间、厨房以及原有家具等,还能剩多大地方,这么狭小的
面积立着三个不能使用的衣柜,以及三个没拆的包装衣柜及桌子,怎么安装及摆放床?
人生活在这个环境里心情怎么能好?放这么多板材怎么能没有甲醛?面积这么小,空气
怎么能好?人怎么能不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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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既有事实完全是宜家公司引起,且变本加厉,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
审法院拖延了近一年才审完,还故意不尊重事实,乱判、瞎判,也应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宜家公司辩称:一、于倩起诉书中所述不符合事实情况
于倩曾于2020年8月6日在宜家商场下单购买了三个衣柜并约定于2020年8月
8日上门安装。后于约定时间上门进行安装时,于倩提出某个衣柜的框体背板没有钉好,
在安装人员当场重新钉好框体背板后,于倩仍坚持要求退货。虽然之前钉背板只涉及到
一个衣柜的框体部分,这个衣柜的柜门及另两个衣柜并不受影响,处于顾客体验的考
虑,宜家公司还是同意对三个衣柜的框体部分都进行更换。但于倩坚持要更换所有衣柜
的框体、配件和柜门并要求进一步赔偿,与于倩沟通未果。
2020年11月1日,于倩再次前往宜家商场购买了产品并预约了送货服务,约定
送货时间为11月3日下午13:00分至17:00分。后送货人员于送货当日下午13:16
分左右到达于倩住处附近并多次电话联系于倩均无人接听,在长时间联系不上于倩的情
况下,为了不耽误接下来的送货,送货人员离开了于倩住处并于于倩电话协调在11月4
日进行送货,后于11月4日完成了送货服务。
2020年11月8日,于倩携带其想办理退货的三个衣柜前来宜家商场并又购买了
25个货号为60396036的宜家PAX衣柜。于倩要求宜家商场员工帮助其开包检查产品,由
于其购买数量较多,远超出正常消费者需求,且商场员工(非消费者)根据内部规定不得
擅自开包,商场员工拒绝了于倩的请求。于倩当场拨打110报警,警方出警后告知于
倩,宜家商场没有义务帮助顾客开包检查产品。后于倩要对之前购买的三个衣柜以及当
天购买的22个衣柜进行退货,宜家公司同意了其退货要求。针对当天购买但没有要求退
货的三个衣柜,于倩没有带走,而是在其外包装上写了“谁动谁死”的字样。后,于倩
提走了其中一个衣柜而把剩余两个留置在宜家商场。
二、宜家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也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情况,于倩要求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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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案涉产品并无质量问题,于倩在起诉书中也没有诉称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其遭受任
何损失。于倩起诉书中诉称的安装时剩下的比如螺栓、木塞等配件也并非偷工减料,安
装人员在现场已进行解释,为了防止安装时遗失导致配件不足,宜家产品通常都会多备
一定数量的配件,配件有剩余实属正常情况。宜家公司的产品既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
存在隐瞒或者故意欺骗消费者的情况,于倩要求三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三、于倩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损失与宜
家公司的产品或者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于倩在起诉书中提到的优惠券是宜家公司免费发放给顾客的,所有优惠券
都有明确的使用规则、使用时间限制且这些优惠券均不得直接兑换为现金。于倩以优惠
券没有使用提出索赔完全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衣柜的安装与于倩离家住酒店
没有必然联系,与其生病更不存在因果关系。于倩以酒店住宿费用及因心情抑郁、健康
状况不佳而产生的医药费向宜家公司索赔实属无稽之谈。
本院查明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于倩针对宜家公
司所有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 于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宜家公司赔付因其恶意安装和送
货及拒绝退货等行为,造成的各种损失1万元;2.依法判决宜家公司无条件退换不合格
产品并对其中部分产品进行三倍赔偿约2万元;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宜家公司进
行处罚;4.本案诉讼费用由宜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8月6日,于倩在宜家公司处购买3个
衣柜,8月8日送货安装。安装过程中,宜家公司安装人员对于倩购买的三个衣柜中的其
中一个框体背板钉装时存在瑕疵,未固定牢固。于倩提出异议,宜家公司同意对该框体
进行更换,重新为于倩安装,但于倩要求对全部衣柜进行退货,双方就此事未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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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2020年11月1日,于倩前往宜家公司处购买衣柜框架、桌子等物品,并预约了
送货服务,约定的送货时间货物未送达,之后该货物于11月4日送达。于倩认为其所购
买的衣柜包装处存在破洞,同样要求宜家公司退货,宜家公司未同意,该货物现仍在于
倩家中。
2020年11月8日,于倩再次前往宜家公司处购买衣柜,数量为25个,宜家公司
为于倩退了其中的22个衣柜,剩余三个衣柜未退货,于倩带走其中一个之后,剩余两个
衣柜存放在宜家公司处。
于倩在宜家公司处购买上述货物后,与宜家公司产生纠纷,认为由于宜家公司的
行为致使其被动就医、在外住宿、产生交通费等。于倩要求宜家公司退货并赔偿,将宜
家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于倩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宜家公司退货并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
院认为,于倩所诉该项请求,分为两方面:一是于倩所购买的衣柜是否应当退货、安装
完好的衣柜是否在退货范畴内。经查,于倩在2020年8月6日购买的三个衣柜在安装的
过程中由于宜家公司工作人员安装不当,导致其中一个衣柜框体未安装牢固,可能造成
于倩在日后的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对此宜家公司提出可以为于倩就未安装好衣柜框体
进行更换或退货。一审庭审期间明示于倩,是否同意宜家公司重新对衣柜框体进行安
装,于倩表示其要求退货,不要求重新安装。故一审法院认定,宜家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不符合约定,应对其未安装好的其中一个衣柜框体承担退货义务,该衣柜框体价格为650
元。宜家公司退还于倩该框体价款后,于倩应将该框体返还给宜家公司。其余已经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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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好的衣柜,宜家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无需退货;二是于倩所主张的损失是
否与宜家公司的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宜家公司是否应承担向于倩进行赔偿的责
任。一审庭审中,于倩表示:1、“因为宜家公司的原因着急上火,其对宜家公司的行为
非常气愤,所以严重影响了身心健康,感觉非常不舒服,所以上医院去看病。”因此产
生了医疗费;2、“由于宜家公司的原因导致我的床没办法购买,以及第二次购买柜体板
以后,加上第一次的三个柜体在家中堆积,我房间只有20平使用面积,所以空间和空气
都非常恶劣,所以只能到酒店暂时居住。”,因此产生了住宿费;3、“宜家公司不给我
退货,我只好把两个较轻的桌子拿走所产生的费用。在2020年12月11日我雇工人把带
眼的板材拉到宜家,工人给我打的收据80元。在2020年12月12日从宜家公司把两个
后买的包装柜体和一个包装雇人来运到家,打的收据50元。起诉后为了去看留在宜家公
司的两个柜里板有无丢失,又反复去宜家的叫号票。”因此产生了交通费。上述于倩主
张的医疗费、住宿费及交通费三项,要求宜家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于倩一审庭审
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损失是由宜家公司的行为导致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
所发生的损失与宜家公司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于倩主张的要
求宜家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于倩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宜家公司无条件退换不合格产品并对其中
部分产品进行三倍赔偿约2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项请求的前半部分,于
倩要求宜家公司无条件退换不合格产品的请求,已在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处理,在此不再
另行处理、赘述。关于于倩要求宜家公司进行三倍赔偿的问题,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
问,于倩表示其所称的“不合格产品”应更改为“不合格安装产品及有瑕疵产品”。一
审法院认为,于倩要求“退一赔三”的前提是宜家公司在销售货物过程中存在欺诈等行
为,一审庭审中于倩并未就此举证证明。于倩庭审中称宜家公司销售的货物仅为安装不
合格、产品有瑕疵。除宜家公司自认的一处安装不合格之外,于倩其他主张也未提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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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于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于倩主张的诉讼请求第三项,要求一审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宜家公
司进行处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于倩该项请求的执行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该请求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于倩的该项诉讼
请求,不予处理。于倩可就此情况向有关部门反应、投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
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宜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于倩货款650元
(宜家公司退还于倩该框体价款后,于倩应将该框体返还给宜家公司);如果宜家公司未
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于倩的其他诉讼请
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宜家公司承担25元,由于倩承担25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于倩二
审提交证据一、安装说明书三页,用以证明:宜家公司所有衣柜底板螺丝都没有安装,
就这一点所有衣柜都不合格。所有安装用零件及数量,后面都有对应的位置及同等数
量,每个柜子少安装其中一根配件(101375)。钉完的钉子与配件(105494)所示距离不
符,都钉在边缘,甚至空塔。配件(110617)没有安装。没安装底部支撑。证据二、住宿
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我方支出住宿费共计730.88元,有丢失票据,不能买床,且无
处放,睡水瓶塔床不舒服,且板材多,有味,改善不定期。证据三、小票十五张,用以
证明:由于宜家公司没有按照规定退货,导致我方两件产品滞留在宜家商场,且宜家公
司一直放置在大厅,随时有丢失的可能,所以我方隔三岔五就得去一趟看看是否还在,
每次至少产生来回四元的交通费,每次去我都有宜家商场的退货叫号小票为证,小票有
丢失,至少60元。宜家公司质证称:于倩长时间存放在宜家商场的两个柜子一直处于商
场存储状态,正常每日收取30元的仓储费,从2020年11月至今,我方也要提交仓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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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明材料,如果于倩近期不将商品拿走,宜家商场需要于倩补交仓储费。于倩购买的
衣柜是商场安装人员按照安装说明书正常安装的,对于配件剩余属于正常情况,为了防
止安装时遗失导致配件不足,宜家产品通常都会多备一定数量的配件。对当事人提交的
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倩上诉要求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其一审的诉
请内容,分析认定如下:
一、于倩诉请要求宜家公司赔付因其恶意安装和送货及拒绝退货等行为,造成的
各种损失1万元
首先,于倩提出宜家公司恶意安装的主张。于倩于2020年8月8日从宜家公司
购买三个同款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选择宜家公司安装服务。于倩主张安装存在
的诸多问题,根据其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安装说明书、衣柜框架照片,仅证明其中一
个框架安装不当,影响到框架的牢固性,不能证明其他两个框架存在影响框架牢固性和
使用安全的安装问题。于倩不同意更换,要求退货,故一审法院判决宜家公司退还于倩
相应货款,于倩将该衣柜框架返还给宜家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于倩本案并
未明确对衣柜框架(货号403.960.37)提出诉请,故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退货后,
如果与其相配的衣柜框架(货号403.960.37)无法继续单独使用,于倩可另行向宜家公司
主张要求退货,也可以考虑在其于2020年11月8日购买同款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
安装时有效利用,本案不予处理。于倩提出剩余配件未安装的问题,宜家公司已经进行
了解释,并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衣柜框架的哪处位置存在配件缺漏的情况,仅以安装后
配件存在剩余的理由,并不能证明宜家公司属于恶意安装。于倩二审提交证据一,提出
衣柜框架底板螺丝均没有安装,没有安装底部支撑的问题,在一审诉讼及上诉状中并未
提出,由于并无实际安装位置的照片比较,且并无证据证明影响框架的牢固性和使用安
全,故也不能证明宜家公司属于恶意安装。于倩提出的其他安装问题,并未提交相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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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其次,于倩提出宜家公司恶意送货的主张。于倩于2020年11月1日从宜家公司
购买同款三个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预约11月3日13:00分至17:00分的送货
服务,于倩主张宜家公司无故拖延到次日送货,宜家公司则主张于倩未接听电话错过送
货安排,故协调在次日完成送货。由于除当事人陈述外,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情经过,
且宜家公司次日即安排送货,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宜家公司构成恶意送货。
再次,于倩提出宜家公司恶意拒绝退货的主张。宜家公司所售产品依法取得质检
合格证明,并不是假冒伪劣产品。如果于倩要求全部退货,需要举证证明符合宜家公司
的退货规定,或者符合法律法规的退货规定。于倩于2020年8月6日从宜家公司购买的
三个同款衣柜框架(货号603.960.36),如前述应判决退还一个衣柜框架,另外两个衣柜
框架并不符合退货规定。于倩于2020年11月1日从宜家公司购买的三个同款衣柜框架
(货号603.960.36),产品包装预留口露出的柜体板上有一个圆形小洞,于倩据此主张柜
体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宜家公司退货。宜家公司说明小洞系为安装方便预留,同款产
品均有。本院认为,根据产品包装小洞位置处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柜体板上的小洞为不
应存在的质量问题,即使柜体板安装后发现小洞并非预留洞,出现在显著位置影响柜体
美观、使用安全,也可以协商更换或者修补等,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符合全部退货条
件。于倩主张一同购买的笔记本电脑桌(货号103.397.36)桌面旧,金属架有灰尘和划
痕,宜家公司予以否认。于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时的产品状况,也并无证据证明收
获后及时与宜家公司沟通上述问题,由于电脑桌使用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即使证明电脑
桌现在存在上述问题,也无法认定系产品交付时即已存在的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
符合退货条件。于倩于2020年11月8日从宜家公司购买二十五个同款衣柜框架(货号
603.960.36),后主张退货二十三个,二审明确剩余两个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据此,在
于倩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符合退货规定的情况下,宜家公司有权拒绝其退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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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并不构成恶意拒绝退货。
第四,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宜家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宜
家公司在送货、安装、退货过程中存在恶意行为,故于倩诉请要求赔偿住宿费、医疗费
等损失缺乏合法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于倩诉请要求判决宜家公司无条件退换产品,并对其中部分产品进行三倍赔
偿约2万元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
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如前述,宜家公司作为经营者在
提供商品及服务过程中并无欺诈行为,即并无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不符合三倍
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法定情形,因此于倩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
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于倩诉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宜家公司进行处罚,一审法院进行了充分
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
另,宜家公司二审质证时提出于倩长期放置在宜家商场的两件产品处于存储状
态,从2020年11月至今每日收取30元仓储费,并补充提交仓储单和现场照片,要求于
倩补交仓储费18,240元。由于宜家公司的该项主张已经构成了独立的诉请,且在一审并
未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
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宜家公司可就其主张另行起
诉,本案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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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于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吴 松
审 判 员 石 兴
审 判 员 王 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赵冰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
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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