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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2日发(作者:史思明)
刘德林、刘元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6
【案件字号】(2021)闽08民终1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文祥陈水柏童寿华
【审理法官】范文祥陈水柏童寿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德林;刘元浩
【当事人】刘德林刘元浩
【当事人-个人】刘德林刘元浩
【代理律师/律所】熊伟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伟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伟强郑思
【代理律所】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德林
【被告】刘元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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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刘元浩为证明其与刘德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提供了2019年12月10日刘德
林出具的总金额为814102元的《借条》,而且对构成814102元借款的每一笔借款也提供了
相应的《借条》及款项往来凭证,《借条》中详细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
管辖法院等,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
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反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刘德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待证事实缺乏足够
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元浩为证明其与刘德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提供了2019年12
月10日刘德林出具的总金额为814102元的《借条》,而且对构成814102元借款的每一笔借
款也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款项往来凭证,《借条》中详细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
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刘德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
从事商事活动,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存在清楚的认知。刘德林以其与刘元浩存
在合伙关系为由,辩称案涉款项为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合伙债权债务以一
方向另一方借款形式出具《借条》,且明确约定借期、利息、违约责任等要素,明显不符合
常理。刘元浩对刘德林提出异议的各笔借款的形成,也作了合理的说明,刘德林关于案涉款
项性质为合伙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双方之间除了《借条》所涉款项,还存在其他
大量的经济往来,2019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属于双方真
实意思表示,刘元浩与刘德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刘德林尚欠刘元浩借款814102
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元浩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刘德林归还借款本息。
2020年11月5日刘元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属于刘元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
用,刘元浩诉请刘德林承担该费用具有合同依据。虽然该款在委托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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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802民初8966号案件时就已支付,但该案撤诉后刘元浩继续委托福建岩风律师事
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律师事务所仍以之前收取的20000元作为其代理本案的律师费,未增
加刘德林的负担。故该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刘元浩已实际支出,应由刘德林向刘元浩支
付。对刘元浩为本案二审支出的7000元律师费,因该费用一审时并未发生,其一审诉讼请求
也不包括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元浩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调整符合
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刘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
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
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
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5 05:3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0日,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40000元
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4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为1%等。2017年4月22日,刘德
林向刘元浩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40000元,月利息为1.5%等。2017
年6月15日,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46254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通过支付宝网商
贷贷出的46254元及还款期限等。同日,刘德林又向刘元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
份,载明借到50000元,月利息为2%等。2017年6月20日,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60687.2
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通过支付宝网商贷贷出的60687.2元及还款期限等。2017
年10月2日,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60000元,月利
息为2%等。2017年3月31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4月28
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4月30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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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9420元。2017年7月21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1973元。2017年9月30
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2500元。2017年10月31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
支付5500元。应刘德林要求,刘元浩代刘德林偿还其拖欠案外人吴祥光的10000元、拖欠案
外人张庆的11000元、2017年4月14日前拖欠龙岩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金
108712元。此外,刘元浩代刘德林偿还给他人354122元。2019年12月10日,经刘元浩与
刘德林结算,刘德林向刘元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刘元浩814102元,借款
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息为1.5%,每月1日支付,
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双方一致同意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此后,刘德林未归还借款本息。刘元浩为此于2021年5月8日
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1日、4月30日,刘德林与刘元浩签订《合伙
经营协议》,对双方合伙开办新罗区奇点建材经营部,经营百得胜衣柜橱柜等建材事宜订立
协议。2020年9月9日,刘元浩以刘德林为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此后申请撤诉。2020年11月6日,刘元浩再次以刘德林为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
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此后再次申请撤诉。2020年11月5日,刘元浩因与刘德林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委托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郑思律师代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再查明,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德林与刘元浩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借条具有支付凭证的
属性,刘德林向刘元浩出具借条,载明向刘元浩借到借款814102元,该金额详细至个位数,
且双方还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约定,故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系
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金额,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
定。刘德林未归还借款,刘元浩有权要求刘德林归还全部借款本金814102元。双方在借条中
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过高,一审法院对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
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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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予
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刘德林未依约还本付
息,刘元浩委托律师代理其与刘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该款应由刘德林限期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
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德
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刘元浩借款本金814102元,支付以814102元为本
金、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
814102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
刘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元浩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刘元浩的
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4200元,减半收取为7100元,由刘德林负担7000元,由刘元浩负担100元。 二审中,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德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元浩对刘德林的一
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元浩承担。事实与理由: 综上所
述,刘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
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德林、刘元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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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闽08民终16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德林因与被上诉人刘元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
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1)闽0802民初4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
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
伟强、被上诉人刘元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德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元浩对刘德
林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刘元浩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未理清刘德林与刘元浩基于合伙期间产生的
合伙债务,仅依据借条认定刘元浩向刘德林交付借款过于片面。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
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刘德林已提供与刘
元浩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证明除刘德林自认的借款以外,其他经济往来均是基于双
方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未查明双方之
间基于合伙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经济往来并将其排除在借贷关系之外,而是仅依据借条便
认定双方之间存在814102元的借贷事实于法无据。
其次,刘元浩于2017年3月10日转账给刘德林的31000元系刘元浩购买股权的
转让款,并不是借款,刘德林于同日出具给刘元浩的借条,刘元浩并未向刘德林支付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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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刘元浩于2017年10月2日转账给刘德林的40000元系用于购买刘德林10%股份的转
让款,不是借款,该份借条所记载的60000元借款中,刘德林实际只收到20000元;
2017年6月15日借条中载明的通过网商贷及民生银行信用卡的46254元及2017年6月
20日借条中载明的通过网商贷的60688元,刘德林实际根本没有收到并使用这些钱,刘
元浩仅依据网商贷截图和信用卡账单截图无法证明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刘德林,若刘元
浩有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刘德林,必然有记录证明已实际交付,但刘元浩在一审中并未提
交,不能证明刘德林已收到该款;刘德林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给刘元浩50000元的
借条以及2017年4月22日出具给刘元浩40000元的借条,刘元浩未将这些款项交付给
刘德林,刘元浩仅提交一张借条无法证明将借款出借给刘德林。此外,刘元浩主张2017
年3月31日转账给刘德林60000元,该款系刘元浩使用刘德林账户过账,于2017年4
月1日便转回至刘元浩账户中。刘元浩于2017年4月30日向刘德林转账的9420元、
2017年7月21日转账的1973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的2500元、2017年10月31日
转账的5500元都是基于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支付给刘德林的工资,从转账数字可明显地
看出有违日常的借贷习惯。
再次,一审认定刘元浩代刘德林偿还给他人354122元与事实不符。上述费用产
生的时间均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之后,即合伙经营期间。对于实际支付部分属于双方经
营期间产生的合伙费用,该费用并非转给刘德林而是转给第三人,所支出的费用也不是
刘元浩的个人财产,而是双方共有的合伙财产,刘元浩主张将经营期间用合伙财产转给
第三人的费用视为刘德林的借款于法无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该款项应作
为合伙费用经双方清算后各方按比例承担。
最后,基于合伙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双方至今未清算,除刘德林自认部分,刘
元浩主张出借给刘德林的款项未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或者收款收据,而且,刘元浩所列
款项大部分都不是整数,绝大部分又采用现金交付,明显有违日常借贷习惯,因此,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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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刘元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814102元的借贷事实。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
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
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并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双方的合伙经营协议衍
生出的债权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九十条,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刘元浩就本案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刘元浩就本案未再支付律师费,其一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系2020年11月5
日签订,其已委托律师在(2020)闽0802民初8966号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应诉,所支付的
费用系该案的律师代理费,并不是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而且刘元浩因自身原因提出撤诉
申请,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刘元浩与代理律师的代理合同已终止,刘元
浩未就本案与代理人签订新的代理合同且未提供转账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了本案的律师
费,因此,刘德林无需支付该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元浩辩称:
一、本案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累计814102元,刘德林辩称该款项与双方合伙期
间产生的金额相关联,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借款814102元与双方合伙企业项目没有任何
关系。
第一,涉案款项均是由刘德林亲笔签字的以借条的方式出具给刘元浩,该《借
条》上明确写明“今借到刘元浩人民币……金额”,还写明借款时间、借款期间、出借
人、借款人、金额金额以及违约责任、管辖等具备民间借贷特点的一份有效的借条。而
不是刘德林所述的认为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垫付资金问题,如果与合伙资金有关的话,刘
德林应当是出具相关的垫付证明或其他形式与合伙内容有关的凭证给刘元浩,而不是出
具借条给刘元浩,并且刘元浩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是借款给刘德林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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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刘德林在合伙期间是担任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合伙协议第七条(四)
的约定),对双方合伙期间的账目每一笔支出和收入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刘德林辩称不清
楚合伙账目并且基于信任由刘元浩垫付资金再向刘德林出具垫付证明完全是不符合事
实、常理和逻辑的陈述。
第三,刘德林在2019年底自动离开合伙企业,离开时以及离开后均未提出借款
814102元需要与合伙经营的债权债务对账,而且在刘德林自动离职后直至刘元浩起诉长
达一年多的时间,均未要求刘元浩归还借条,反而是刘元浩通过邮件发函,电话催款的
方式向刘德林主张支付借款。
第四,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合伙的财产每年的收入和支出均涉及到两三百万元,
数额巨大并且每年均有经过清账后才进入下个年度,与本案借款八十多万元的金额是完
全不相干。
二、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刘德林应当偿还涉案借款的法律
责任。
第一,刘德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是个经验丰富的生意人,也具有与他人
经济往来的常识,若按刘德林所述未收到刘元浩的借款却出具借条给刘元浩,这行为与
常理不符,况且刘德林在2019年12月10日双方在对账结算后又再次出具借条给刘元
浩,之后也未向刘元浩主张要回借条,因此刘德林辩称其未收到借款款项是违背事实,
并与交易习惯不符。
第二,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可以证实刘元浩是先履行付款义务后,刘德
林再出具借条。
第三,刘元浩提供的数份借条以及相关转账记录也可以进一步证实刘元浩已履行
付款义务。
第四,2019年12月10日,刘德林出具的借条814102元的借款数字是精确到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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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数,说明该借款金额是双方对账结算确认的金额。
三、关于刘德林提出的有异议的几笔款项,刘元浩作如下说明:
1.2017年3月10日刘元浩转账给刘德林的31000元是借款,通过转账31000元
及现金9000元支付。(2017年3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刘元浩将股权转让款于2017年3
月3日通过中信银行转账150000元至刘德林账号内,这笔款项才是股权转让款。)
2.2017年10月2日刘元浩通过中信银行转账给刘德林的60000元,刘德林同日
出具相应借条给刘元浩,借条中也注明是“今借到刘元浩60000元。”而且,双方合伙
的时间是2017年3月1日、2017年4月30日,而不是该借款的时间10月份。
3.2017年6月15日的借条载明刘元浩通过网商贷及民生银行信用卡的46254
元、2017年6月20日借条中载明的通过刘元浩网商贷借出60688元,借条中清楚载明
“今借到刘元浩人民币”以及刘元浩通过网商贷及信用卡、花呗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刘
德林,刘德林才会最终出具结算的借条给刘元浩。
4.2017年6月15日的50000元借条,因实际支付给刘德林,刘德林才会出具相
应借条给刘元浩,至此双方才会在2019年12月10日最终结算后刘德林重新出具一份借
条给刘元浩,该期间一直由刘元浩持有借条原件,刘德林从未向刘元浩索要借条。
5.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刘元浩40000元的借条,是因实际支付给刘德林,刘
德林才会出具借条给刘元浩,至此双方才会在2019年12月10日最终结算后刘德林重新
出具一份借条给刘元浩。
6.2017年4月30日向刘德林转账9420元、2017年7月21日转账1973元、
2017年10月31日转账5500元,上述款项属借款,若是工资,则是固定数额是2500
元,而不是9420、1973、5500,因为是借款所以在2019年12月10日结算时刘德林出具
借条给刘元浩。
7.刘元浩代刘德林偿还其个人债务354122元是借款款项,与合伙企业及财产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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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刘德林欠案外第三人的个人债务354122元是双方合伙前刘德林已经形成的个人债
务,根据双方合伙协议第12条第(二)项内容:“2、本协议签署之日前发生的相关盈余
及债务以原责任人刘德林清算。”的约定内容,该债务是双方合伙前刘德林个人债务,
本应由刘德林负责偿还,因此在刘元浩代刘德林偿还后,刘德林才会出具借条给刘元
浩。再次,在账目流水中类别一栏刘德林也自己标注的是——“借款”“个人借
款”“私借”“个人借款16195”等内容确认该金额是属于个人借款。
四、原审判决刘德林应当支付律师费20000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
本案诉争的借条中有明确约定,“如未按约归还,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
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等)亦由本人(借款人)承担。”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
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刘元浩多次起诉刘德林,均是因刘德林违约
未归还借款,刘元浩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是符合双方借条中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
法律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此外因此案,刘元浩因刘德林民间借贷二
审一案再次支付律师费7000元,也是属于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由上诉人
刘德林承担。
综上,刘德林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9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签字
和按手印均是刘德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的签字是其自愿亲笔签字和按手印,是刘
德林对出借的借款金额的确认以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可,对借条上的内容及法
律后果是知悉且清楚的,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
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
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
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规定,刘元浩已充分提供了本案借条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借贷法律
关系的证据,刘德林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金额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刘德林的上
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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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刘元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德林归还刘元浩借款本金814102
元,及以81410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
利息;2.刘德林支付刘元浩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0日,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
到40000元,三个月的利息为1%等。2017年4月22日,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40000元
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40000元,月利息为1.5%等。2017年6月15日,刘德
林向刘元浩借款46254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通过支付宝网商贷贷出的46254
元及还款期限等。同日,刘德林又向刘元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
到50000元,月利息为2%等。2017年6月20日,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60687.2元并出
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通过支付宝网商贷贷出的60687.2元及还款期限等。2017年
10月2日,刘德林向刘元浩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60000元,月
利息为2%等。2017年3月31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60000元。2017年4月
28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4月30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
户转账支付9420元。2017年7月21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1973元。2017
年9月30日,刘元浩向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2500元。2017年10月31日,刘元浩向刘
德林账户转账支付5500元。应刘德林要求,刘元浩代刘德林偿还其拖欠案外人吴祥光的
10000元、拖欠案外人张庆的11000元、2017年4月14日前拖欠龙岩贝斯特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的租金108712元。此外,刘元浩代刘德林偿还给他人354122元。2019年12月
10日,经刘元浩与刘德林结算,刘德林向刘元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到
刘元浩814102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借款月利
息为1.5%,每月1日支付,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双方一
致同意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借条项下的所有争议。此后,刘德林未归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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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息。刘元浩为此于2021年5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1日、4月30日,刘德林与刘元浩签订《合伙经营协
议》,对双方合伙开办新罗区奇点建材经营部,经营百得胜衣柜橱柜等建材事宜订立协
议。2020年9月9日,刘元浩以刘德林为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此后申请撤诉。2020年11月6日,刘元浩再次以刘德林为被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
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此后再次申请撤诉。2020年11月5日,刘元浩因与刘德林民间
借贷纠纷一案委托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郑思律师代理,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德林与刘元浩长期存在经济往来,借条具有支付
凭证的属性,刘德林向刘元浩出具借条,载明向刘元浩借到借款814102元,该金额详细
至个位数,且双方还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管辖等进行约定,故借条上载
明的借款金额系双方经结算后确认的金额,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
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刘德林未归还借款,刘元浩有权要求刘德林归还全部借款本
金814102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过高,一审法院对自2019年12月2
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
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向出借
人支付律师代理费,因刘德林未依约还本付息,刘元浩委托律师代理其与刘德林民间借
贷纠纷一案,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款应由刘德林限期支付。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
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德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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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日内归还刘元浩借款本金814102元,支付以814102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
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814102元为本金、自
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二、刘德林应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元浩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刘元浩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
元,减半收取为7100元,由刘德林负担7000元,由刘元浩负担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刘德林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记录(2017.4.17、2017.4.25)证明:2017年4月28日转账的
30000元系刘元浩向刘德林所借而返还的款项,刘德林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向刘元浩
转账10000元,4月25日转账20000元。
证据二:转账记录(2017.11.8、2018.1.10)证明:2017年10月2日刘元浩转账
的60000元中的40000元系第二次转让股份的转让款,并非借款,剩余20000元刘德林
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转账18000元和2018年1月10日转账2000元返还给刘元浩。
证据三:转账记录(2018.6.3、2018.8.3)证明:刘元浩代还张庆11000元刘德林
已返还,刘德林分别于2018年6月3日向刘元浩转账5000元,2018年8月3日刘元浩
转账6200元。
证据四:转账记录(2019.6.13)证明:2018年11月20日刘元浩代还给吴祥光的
10000元,刘德林已于2019年6月13日返还给刘元浩,刘德林向刘元浩转账15000元,
其中10000元为返还刘元浩代还款项。
证据五:转账记录(2017年3月31号),一审当中,刘元浩主张向刘德林转账了
这个60000元。但实际上,该笔款项于第二日即2017年4月1日就已经从刘德林的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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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还给了刘元浩。该笔款项应当扣除。
证据六:转账记录(2017年3月12号),证明:刘德林向刘元浩转账支付20000
元。
刘元浩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转账都在双方2019年12月10
日结算的时候予以抵扣了,没有证明意义。刘德林主张的金额、时间与借条上的都无法
对应。
本院查明 经审查,刘德林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待证事实缺
乏足够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刘元浩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账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3月3日刘元浩转账给刘德林
150000元是合伙企业入股款项,说明刘德林陈述2017年3月10日借条中的转账31000
元是入股款项是不符合事实。
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共同证明:刘元浩为二审支出律
师费7000元的事实。
刘德林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个
150000元,只是入股款的一部分。2017年3月10日的31000元属于双方签订合伙经营
协议后刘元浩所支付的入股金。因为在一审当中,刘德林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合伙经
营协议来证明刘元浩应当总计向刘德林支付240000元的入股金。因此该部分31000元是
属于入股金。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刘元浩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本
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刘元浩为本案二审支出律师费7000
元的事实,但刘元浩一审的诉讼请求并未包含该7000元律师费,故本院对此不作为本案
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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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认为一审判决书“2017年10月31日,刘元浩向
刘德林账户转账支付5500元”存在笔误,时间应为“2018年10月31日”,本院对此予
以认定。刘元浩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刘德林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如
下异议:1.2017年3月10日支付的40000元(转账31000,现金9000)是支付第一次股权
转让款的。2.2017年4月22日借款40000元未收到。3.2017年6月15日借款的网商贷
46254元未收到。4.2017年6月15日借款50000元未收到。5.2017年6月20日的网商
贷60688元未收到。6.2017年10月2日借款60000元中的40000元系第二次转让股份的
转让款,并非借款,剩余20000元刘德林分别于2017年11月8日和2018年1月10日
返还给刘元浩。7.2017年3月31日转账的60000元系过账,于第二日转回刘元浩,该款
项应扣除。8.2017年4月28日转账的30000元系刘元浩向刘德林所借而返还的款项,刘
德林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向刘元浩转账10000元,4月25日转账20000元。9.2017
年4月30日转账的9420元、2017年7月21日转账的1973元、2017年9月30日转账
的2500元、2017年10月31日转账的5500元都是基于双方合伙经营过程中支付给刘德
林的工资不是借款。10.2018年11月20日刘元浩代还给吴祥光的10000元,刘德林已于
2019年6月13日返还给刘元浩,刘德林向刘元浩转账15000元,其中10000元为返还刘
元浩代还款项。11.刘元浩代还张庆11000元刘德林已返还,刘德林分别于2018年6月3
日向刘元浩转账5000元,2018年8月3日刘元浩转账6200元,该款已还清。12.刘元浩
代还354122元不是事实,其中191000元已备注“去年收款”,该款项为二人合伙前刘
德林的个人业务收入,与刘元浩无关,且没有转账凭证。其余款项均是合伙企业经营过
程中的合伙经营支出,与刘德林无关。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刘德林与刘元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
认定?2.刘德林是否应支付刘元浩律师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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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元浩为证明其与刘德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仅提供了2019
年12月10日刘德林出具的总金额为814102元的《借条》,而且对构成814102元借款
的每一笔借款也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款项往来凭证,《借条》中详细约定了借款期
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刘德林作为完全民
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商事活动,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存在清楚的认
知。刘德林以其与刘元浩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辩称案涉款项为合伙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
债权债务,但合伙债权债务以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形式出具《借条》,且明确约定借期、
利息、违约责任等要素,明显不符合常理。刘元浩对刘德林提出异议的各笔借款的形
成,也作了合理的说明,刘德林关于案涉款项性质为合伙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不能成
立。双方之间除了《借条》所涉款项,还存在其他大量的经济往来,2019年12月10日
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刘元浩与刘德林之
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刘德林尚欠刘元浩借款81410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刘元浩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刘德林归还借款本息。2020年11月5日刘元浩支
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属于刘元浩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刘元浩诉请刘德林
承担该费用具有合同依据。虽然该款在委托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2020)闽0802民初
8966号案件时就已支付,但该案撤诉后刘元浩继续委托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
讼,该律师事务所仍以之前收取的20000元作为其代理本案的律师费,未增加刘德林的
负担。故该律师代理费20000元,刘元浩已实际支出,应由刘德林向刘元浩支付。对刘
元浩为本案二审支出的7000元律师费,因该费用一审时并未发生,其一审诉讼请求也不
包括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刘元浩可以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调整符合
法律规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德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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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刘德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
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
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
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蓝佳梦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
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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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
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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