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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10日发(作者:狄景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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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渝一中法民初字第

1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XX)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2

上传者知盟网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

北部新区经开园d44d45d47d49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为

62191217-6

法定代表人:松田雅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稚鸣,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汉族,1968611日出生,中豪知识产

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代理人,住()

被告:龚红伟,男,汉族,19781219日出生,成都三铃大金

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

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九

江镇邹家场社区银桥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9491369-5

法定代表人:龚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松,男,汉族,1976102日出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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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红伟、成都三铃大金

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戴松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

20XX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XX3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

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姜稚鸣,被告龚红伟、成都三铃大

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奕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

对被告戴松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思帝公司”

诉称,原告于199512月由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大金

制造所合资成立,注册资本1.0104亿元,成立时企业名称为重庆三

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与国内众多的发动机制造厂、整车

厂建立了稳定的配套供货关系,生产的离合器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

度。20009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产品

上注册了“三铃大金”文字商标。后来原告公司名称和住所地发生变

更,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了注册人名义和地址。被告龚红伟是重

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XX320日,龚红伟向国

家商标局提出“鑫三铃·大金”和“爱

思帝”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于20XX116日成立。20XX

10月,被告龚红伟通过受让该公司原股东80%的股份,成为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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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控股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XX年初,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

标有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生产的“鑫三铃·大金”牌汽车离合器产品,

该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20XX

1217日,重庆市工商局经开园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在重庆市渝

北区回兴镇圣苑山庄c1-4号门市查封了该门市销售的“鑫三

铃·大金”汽车离合器产品470件,价值4.4万余元,该门市的经营

者为被告戴松。原告认为,被告龚红伟、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未经原告

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三铃大金”注册商标相近似的

“鑫三铃·大金”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还模仿原告知名商品

所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成都三铃大金公司

将原告享有在先权利的“三铃大金”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

登记,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三

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三铃大金”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离合器产品上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含有“三铃

大金”字样的标识,并限期向工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

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三铃大金”字样;2、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

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模仿原告产品外包装、装潢)3、被告龚红伟和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在《重庆日报》上向原告赔

礼道歉;4、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答辩称,1“鑫三铃·大金”与“三铃大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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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被告使用“鑫三铃·大金”标识的行为不

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权;2、原告未实际使用三铃大金商标,也未

在该商标上投入广告,因此原告的产品不具有知名度,且被告成都三

铃大金公司的产品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不相似,因此被告的行为不

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企业名称虽

然与原告的三铃大金文字商标一致,但是企业名称与商标的行政管理

属于二元体制,被告把三铃大金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行为不构成

对原告三铃大金商标权的侵犯;4、被告的注册资金少、产品销量小,

侵权时间短,因此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行为即使构成侵权,原告

的索赔金额50万元也过高。

被告龚红伟除了认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还辩称:

1、被告龚红伟是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

务行为,因此龚红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涉及

商标侵权,又涉及不正当竞争,因此不应当在一案中处理,应当分案;

3、被告龚红伟把“鑫三铃·大金”和“爱思帝”文字作为商标申请

注册的行为不违法;4、被告龚红伟是通过受让股份而成为被告成都

三铃大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此龚红伟对成都三铃大金公司

的设立无恶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对三铃大金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和原告

使用涉案产品包装的时间。

1、第1445407号商标注册证书和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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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三铃大金”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是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

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注册有效期

限为2000914日至20XX913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记载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XX117日变更为本案原告爱

思帝(重庆)驱动系统有限

公司;

2、原告生产的离合器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3、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一张:内容显示株式会社EXEdY20XX

109日向我国国家商标局在陆地车辆用离合器、船用离合器、陆

地车辆用离合器从动盘、船用离合器从动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盖等

商品类别上申请了一图形商标,并经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20XX

1228日至20XX1227日,该商标的图形与原告所使用的

离合器产品外包装封面类似。原告拟证明其产品外包装的实际使用时

间为20XX年;

4、合资经营重庆三铃大金离合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该合同于

1995129日签订,签订方包括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日

本株式会社EXEdY等,合同第22条约定“cSd(指重庆三铃大金离

合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经过EXd(指日本株式会社

EXEdY)检查被确认产品的品质达到要求的标准时,EXd同意cSd

按其与EXd另签的商标使用合同进行商标的使用,商标使用合同在

确定的内容、条件下,力争同时签订”。原告以此拟证明原告申请三

铃大金商标的由来,且原告获得日本株式会社EXEdY授权使用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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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包装;

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的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原告20XX年度的审计报告;

6、原告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

签订的多份离合器产品采购订单;

7、原告与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签订的多份离合器产品采购订单;

8、原告与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离合器产品采购订单;

9、原告与哈尔滨东安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多份离合器产

品价格协议;

第三组证据材料:该组证据材料中的10-13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重

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所调取;证据14系本院在向龚红伟

送达的现场所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记录;证据15系原告所提交。原

告以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实施了

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10、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查封的产品照片和产品实物;

11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对戴松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

笔录:主要内容显示“重庆市工商局经开园分局根据原告爱思帝公司

举报,20XX1218日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展速汽车配件经营部

查封了该店销售的标注有?鑫三铃·大金?字样的离合器盖总成和离合

器从动盘总成共470个。该店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姓名为

戴小琴,查封当时该店的管理人员是戴松。戴松称其是戴小琴的弟弟,

帮忙照看该店面。戴松称该门市所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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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通过与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负责人龚红伟联系取得,龚红伟向其提

供了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营业执照、?鑫三铃·大金?标识的《注册申

请受理通知书》

12戴松向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提交的销售清单:该清

单上有“重庆速展汽配有限公司”字样,“零件名”一栏中标注有“大

金”字样的产品价值约8000余元;

13重庆市工商局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的扣留财物通知书、财务清单、

鉴定委托书、价目表;

14本院对被告龚红伟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记录:龚红伟陈述“标注有?

鑫三铃·大金?字样的离合器产品是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在他处购买后,

以鑫三铃大金的名义销售”。现场记录记载“送达现场(指重庆市渝

北区回兴镇圣苑山庄c2号门市)有涉案产品46箱,每箱有产品

10个”

15重庆市渝北区速展汽配经营部的销售清单、三铃大金经营部销售

单、成都铃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和“重庆、四川、广东鑫

三铃大金办事处及部分经销商名录”

第四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龚红伟的侵权行为和侵权的主观故意。

16、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龚红伟同志,

男,19781219日出生,19978月进入我公司工作,从事注

塑钳工。20XX11月起请长事假至今”。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龚红伟

系原告的股东重庆三铃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主观上具有侵权恶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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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被告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内容显示:

20XX109日,成都三铃大金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

议由龚红伟受让该公司原股东80%的份额,并任命龚红伟为法定代表

人;

18、中国商标网的网页两张:网页资料显示被告龚红伟于20XX3

20日向国家商标局在汽车、汽车底盘、陆地车辆用离合器、汽车

减震器等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鑫三铃·大金”文字商标和“爱思帝”

文字商标,相关申请尚在审核过程中。

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其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数量少、时间短、金额小。

1、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销售情况表:

拟证明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销售的“鑫三铃·大金”离合器产品的

金额总计32166元;

2、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资产负债表;

3、成都三铃大金公司制作的损益表;

4、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货物名称均为“压缩机总成”

被告龚红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关于原

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龚红伟和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

致,具体意见为:对证据114无异议;对证据24-1317的真实

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提出,商品的外包装应在流通中体现,原告未

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包装是在流通中实际使用的包装;证据4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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