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8日发(作者:)
上海封国梅诈骗罪判决书
(2014)浦刑初字第694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4-2)
(2014)浦刑初字第6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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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国梅。
辩护人阚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国梅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国梅及辩护人阚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封国梅将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谎称为其本人所有,并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出售给被害人刘某某,先后7次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骗取刘某某的房款共计人民币142.90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封国梅以新疆康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项目需融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投资款、项目管理费共计53万元。2013年8、9月间,被告人封国梅以“howaytech”项目需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人民币17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某、李甲的陈述、证人李乙、李丙、徐某、张某、肖某、
曹某某、秦某、谭某某、孙某的证言、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对账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委托代持协议、微信内容、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封国梅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封国梅提出刘害人刘某某一节未提出要将房屋卖给刘某某,被害人李甲的一节新疆康隆公司投资项目与李甲签订过合同,且这个项目正在做,未欺骗李甲,被害人李甲“howaytech”项目一节未骗过李甲。辩护人提出封国梅诈骗刘某某购房款的指控存在疑点、新疆康隆项目、“howaytech”项目诈骗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封国梅将其租赁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谎称为其本人所有,并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出售给被害人刘某某,先后7次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骗取刘某某的房款共计142.90万元。
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封国梅以新疆康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项目需融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投资款、项目管理费共计53万元。
2013年8、9月间,被告人封国梅以“howaytech”项目需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李甲17万元。
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封国梅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通过“世纪佳缘”
网站认识了封国梅,2012年6月封国梅从丁香路1599弄搬到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2012年11月,我在跟封国梅提出我打算在该小区里买套婚房,请封国梅帮忙留意。并租住到该小区。2012年11月至12月间封国梅叫了房产中介陪我看房,由于我不满意,封国梅讲将她居住的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低于市场价的680万卖给我。出于信任,我们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的协议或者合同。我们约定先支付给她房款的四成270万元作为首付,其余的钱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于是,在2013年1月22日、2月7日、5月4日、8月7日、8月18日、8月21日、9月11日先后七次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往封国梅本人的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的账户内,汇入共计142.9万元,并在转账时备注了系仁恒房子转让款。
2、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某日,封国梅通过电话和微信向我推荐一个新疆的融资项目,因我在巴西,也不了解项目情况,但出于信任,答应入股50万。同年4月,在未给我合同和协议的情况下,封国梅催我汇款,5月又要我支付投资管理费3万元。故2013年4月23日我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往封国梅的个人帐户汇款50万元,5月22日汇入3万,我均在转账备注里写明了分别是“委托宏鼎基金投资新疆康隆甘草项目”和“新疆投资项目的管理费”。2013年8月,封国梅称有一叫张某的朋友在做GPS相关产品的投资项目“howaytech”,9月19日封国梅给我发了这个项目的简介邮件,后在电话中要我投资20万元,9月22日她以张某催款为由催我汇款,我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17万,并在备注中写明是上海
“howaytech”项目投资款项。
3、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我是刘某某的女友,刘某某讲已向居住在丁香路1399弄的朋友买了房子作为婚房,已经陆续向他朋友支付房款了,但是手续还未办好。2013年3月某晚,刘某某带我到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封国梅当时住在这套房子里并称这是她的房子,已把房子卖给刘某某了,但过户手续有点问题。2013年10月12日下午2时许,我买了床准备送进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现有装修工人在装修,屋内东西已经全部搬走了,我电话联系封国梅,封国梅说这件事情是她老公在办,要问她老公,还约我们晚上见面谈。这时一个自称是房东的男子打电话给装修工,电话里该男子告诉我这套房子是他的,封国梅只是曾经租借过这套房子的房客,我们被封国梅骗了。
4、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封国梅是刘某某的朋友,经刘某某介绍认识了封国梅。我们三人在闲聊时,刘某某提起他买了封国梅的丁香路1399弄仁恒河滨二期13号的房子,房价是600-700万元人民币,封国梅讲因为要换套大房子,就把房子卖给刘某某了。据我所知封国梅一直没有把房产过户给刘某某,听封国梅说是刘某某提供给银行的相关证明文件有问题,所以银行一直办不出来贷款。
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封国梅是刘某某的朋友,我也认识封国梅。刘某某曾跟我提起他向封国梅买了丁香路1399弄仁恒河滨二期13号2702室的房子,我知道这套房子原
来是封国梅住的,我还听刘某某说,那套房子卖600多万元,刘某某为此给了封国梅人民币200万元左右,但是直到现在这套房子封国梅也没有过户给刘某某。后刘某某跟我说那套房子不是封国梅的,他被骗了。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和封国梅认识一年左右。2012年10月左右,在一小型聚会上,封国梅当众说,她准备跟她前夫复婚,要买大一点的房子,把她原来住的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卖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已经付了首付款。2013年8月,我在美国的朋友有一个GPS相关产品的融资项目,预期投资额是100万元人民币。在意向洽谈阶段,我曾向封国梅提及过,当时封国梅说她打算自己投资20万元,但项目内容还未落实,故没有与封国梅签订过任何合同、协议。同年10月16日下午,一个叫李甲的朋友打电话向我确认该项目,还称封国梅以我公司催款的名义,向他要了17万的投资金。但该项目尚未进入实质性募集资金阶段,我也从来没有就这个项目与封国梅发生过资金往来,更不可能催促封国梅赶紧投钱。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经人介绍认识了封国梅。2012年4月左右,封国梅介绍刘某某给我认识,之后刘某某、封国梅与大家闲聊时说起刘某某想买房子,封国梅就说把她住的仁恒河滨小区里的那套房子卖给刘某某,比市场价便宜。直到刘某某报案后,我才知道刘某某已经支付给封国梅一笔首款了。封国梅卖给刘某某的房子就是她原来住的仁恒河滨二期的房子,她一直声称这套房子是她自己的。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了封国梅。后封国梅邀请我加入她的新公司担任行政助理。2012年8、9月,我听封国梅说刘某某要在丁香路1399弄仁恒河滨二期里买婚房。封国梅也帮着找了相熟的房产中介带刘某某在小区里看了几套,但是刘某某都不满意。2012年年底,封国梅说她想要换一套大一点的房子,把原来住的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卖给刘某某,价格680万元左右,刘某某不能一次性付清全款,需要做贷款。后得知刘某某报案了,封国梅卖给他的房子根本不是封国梅所有。
9、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封国梅二年多,封国梅一直和我说原来住的丁香路1399弄房子是她的。封国梅的公司用我的名字做法人代表,但是我不参与公司营运。
1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封国梅讲其把原来住的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卖给了刘某某了,她搬到丁香路1599弄。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我向房东刘子涵买了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房屋产权证上是我和我丈夫闫勇。前任房主把房子出租给封国梅,听说租房协议到2014年6月22日到期。封国梅搬离后我们就开始装修,在10月12日下午我接到装修工的电话称有一人要往里搬东西,对方一年轻女子说这套房子是封国梅卖给她了,我老公告诉对方被骗了,我们是跟前任房主签约买房的。
12、招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证实,刘某某于2013年1月至9月,先后七次将钱款以房款的名义转至封国梅招行账户内,共计142.9万元。
13、刘某某与封国梅短信记录证实,双方谈到房贷相关事宜、交易税收,封国梅向刘某某要户籍证明、未婚证明及身份证等,贷款评估及为余款支付方法。
14、刘某某与封国梅的录音光盘证实,刘某某与封国梅的通话内容,有关房子的钥匙、门禁要赶快给刘某某,还问封国梅是否提供身份证明、未婚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
1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权利人为孙某和闫勇。
1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封国梅与刘子涵、孙某签订租赁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事实。
17、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帐单证实,李甲于2013年4月23日、5月22日、9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其个人账户三次汇款至封国梅账户,分别为50万元、3万元、17万元。
18、威呈投资与新疆康隆公司的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委托代持协议、相关微信内容证实,被告人封国梅以投资上述项目为名,骗取李甲钱款的事实。
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封国梅在香港汇丰银行没有任何帐户。
20、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封国梅招商银行一卡通一张。
21、上海市房产交易中心证实封国梅名下没有任何房产信息的事实。
22、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封国梅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
于2013年6月9日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4个月。
23、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封国梅到案情况。
24、被告人封国梅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封国梅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刘某某购房款被骗一节,有多名证人证实在多个时间点、多处场合亲耳听到封国梅称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房产并卖给刘某某,并收取到部分房款的事实,上述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其账户明细,证实其当时转账时即注明系房款,而不是其他用途。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短信内容,印证了上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封国梅虚构了自己租赁的丁香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其个人所有的事实,以卖房的形式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140余万元钱款的事实。
二、新疆康隆公司的投资项目一节,虽然封国梅与新疆康隆公司的投资项目确实存在,但封国梅在明知项目做不下去的情况下,非但不退款,还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李甲,并将钱款用于个人及公司开销,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封国梅骗取被害人李甲钱款的事实。
三、“howaytech”项目投资一节,根据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howaytech”项目只是在初步洽谈中,根本没有进入正式投资阶段,这与被害人李甲的陈述相互一致,而封国梅以投资该项目为名,骗取李甲投资款17万元,客观上隐瞒了事实真相,并将钱款用于个人挥霍和公司开销,足以证实封国梅骗取被害人李甲钱款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封国梅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国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封国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国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维持(2013)闵刑初字第809号判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封国梅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拘役的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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