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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3日发(作者:)

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昌显君劳务合同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01民终11161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相蒙曹杰孙菁蔓

【审理法官】相蒙曹杰孙菁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昌显君;杨贺

【当事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昌显君杨贺

【当事人-个人】昌显君杨贺

【当事人-公司】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符维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赵率帆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物所

【代理律师/律所】符维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赵率帆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物所

【代理律师】符维芳赵率帆

【代理律所】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物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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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杨贺

【被告】昌显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贺于20191021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能否代

表上诉人。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贺于20191021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

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因上诉人向杨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杨贺代表该公司负责沈阳

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施工、装潢等工装工程现场人员的招聘

等工作,该公司承担杨贺用工等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职责。因此,虽然杨贺在工资表

上签字的时间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但涉及昌显君的人工费用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杨贺作为

第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对此亦表示认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第十分公司应

按工资表记载的欠款金额向昌显君支付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

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3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530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

书,授权第三人代表被告进行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施

工、装潢等工装工程现场人员的招聘工作。授权范围为:1.代表我公司招聘人员(包括但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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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于临时人员、散工等),代表我公司与聘用人员商谈工资待遇(包括但不限于时薪、日

薪、周薪和月薪等)。2.有权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粮储基

地办公楼室内装修相关项目的事务。在整个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

装修项目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职责。 第三人在负责沈阳恒益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的过程中,雇佣原告昌显君等人从事零工工作。2019

1021日,经第三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7天人工费,每天工资标准为260元,合计

1482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

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

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杨贺在工资表中确认尚欠原

告人工费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告授权第三人负责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

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相关事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

“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

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职责。"故第三人杨贺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雇佣原告从

事零工工作,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于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注明授权终止

时间,第三人杨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拖欠工资数额的时间虽然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但原告

所主张的工资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杨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对工程施

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按工资表记载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

不同意支付人工费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对全部人工费

进行鉴定的请求,由于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贺已经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进行了确认,因

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尚欠其人工费的事实,故本案无启动鉴定程序的必

85元,由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第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

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涉案工程于20195月终结,杨贺的代理

权限已经到期,而杨贺于20191021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上

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2.施工过程中,杨贺每个月都会将工人工资表报送给上

诉人,其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具体劳务费用的计算依据,仅根据杨贺

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劳务费用,属于事实没有查清。

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昌显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1民终1116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住所地沈

阳市和平区皇寺路某某。

负责人:李延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芳,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显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物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分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昌显君、原审第三人杨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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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2020)辽0102民初9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第十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

重审或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涉案工程于20195月终结,

杨贺的代理权限已经到期,而杨贺于20191021日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能

代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2.施工过程中,杨贺每个月都会将

工人工资表报送给上诉人,其中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原审法院没有核实具体劳务费用

的计算依据,仅根据杨贺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劳务费用,属于事实没有查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昌显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杨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昌显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十分公司赔偿昌显君人工费

14820元;2.诉讼费由第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530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授权

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代表被告进行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

项目施工、装潢等工装工程现场人员的招聘工作。授权范围为:1.代表我公司招聘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临时人员、散工等),代表我公司与聘用人员商谈工资待遇(包括但不

限于时薪、日薪、周薪和月薪等)。2.有权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沈阳恒益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相关项目的事务。在整个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公司,与本公司

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职责。

第三人在负责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的过程中,雇

佣原告昌显君等人从事零工工作。20191021日,经第三人确认,被告尚欠原告57

天人工费,每天工资标准为260元,合计14,82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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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

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

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杨贺在工资表中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的行为对被告是否发生法律

效力。经查被告授权第三人负责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粮储基地办公楼室内装修项

目相关事务,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

代表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

后果和法律职责。"故第三人杨贺是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雇佣原告从事零工工作,因此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由于授权委托书中没有注明授权终止时间,第三人

杨贺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拖欠工资数额的时间虽然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但原告所主张的

工资发生在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杨贺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对工程施工期

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是在被告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

为,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按工资表记载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被告不同意支付人工费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对全

部人工费进行鉴定的请求,由于被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贺已经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进

行了确认,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尚欠其人工费的事实,故本案无启

动鉴定程序的必要,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建筑装

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昌显君人工费14,820

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贺于20191021日在工资表上签

程现场人员的招聘等工作,该公司承担杨贺用工等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职责。因

此,虽然杨贺在工资表上签字的时间是在工程结束之后,但涉及昌显君的人工费用发生

在工程施工期间,杨贺作为第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对此亦表示认可,属于

履行职务行为,故第十分公司应按工资表记载的欠款金额向昌显君支付劳务报酬。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元,由沈阳建筑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第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孙菁蔓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力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

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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