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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9日发(作者:骆根兴)
陈奇、干海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4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5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瑛张亚彬范卓娅
【审理法官】蒋瑛张亚彬范卓娅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奇;干海飞;马昭红;赵卓曼;沈军;叶建红;洪金俊;张珍;李俊楠;吴峰;邓国莲;吴
小丹;曹峰;汪晓纯;孟翡勖;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陈奇干海飞马昭红赵卓曼沈军叶建红洪金俊张珍李俊楠吴峰邓国莲吴小丹曹峰汪
晓纯孟翡勖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陈奇干海飞马昭红赵卓曼沈军叶建红洪金俊张珍李俊楠吴峰邓国莲吴小丹曹
峰汪晓纯孟翡勖
【当事人-公司】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玲陈显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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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奇;干海飞;马昭红;赵卓曼;沈军;叶建红;洪金俊;张珍;李俊楠;吴峰;邓国莲;吴小
丹;曹峰;汪晓纯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对
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发回重审不可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
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
案中,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举报所涉7号楼的消控及智能化机房系为小区业主共同服务,故
应认定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上诉人主张其作为业主的私益与全体小区业主的公益发生了竞
合,其有权以业主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但上诉人至本案二审仍无法说明其具有区别于小区一
般业主公益以外的独特私益,故其单独提起诉讼尚不满足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利
害关系之要件。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
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自认
其起诉亦不符合该款要求。综上,一审裁定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4:2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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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奇等人(含原告十五人在内共十八人)联名向被
告申请要求对金地自在城(金地天玺)小区会所(7号楼)的业主擅自拆除7号楼内“消控及智
能化机房”、“男卫、女卫”的规划条件的行为进行查处,要求恢复原状并将核查的事实及
处理结果书面告知。2020年6月4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回复认为金地自在城(金地天玺)
小区会所(7号楼)系绍兴金地自在城一期工程1标工程31#楼工程,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
录等级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
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
号)第一条规定:“移交承接的范围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令修改)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
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该建筑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多年,不属
于建设工程范畴。故竣工验收后的设备设施监督管理不在被告消防审验工作的职责范围,建
议原告等人向其他职能部门反映。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
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陈奇等人虽系案涉小区业主,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八
条之规定,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但该条款系对公民举报监督权利的普遍性规
定。就本案而言,原告陈奇等人诉讼要求被告查处金地自在城(金地天玺)小区会所(7号楼)
业主擅自拆除7号楼内“消控及智能化机房”、“男卫、女卫”的规划条件的违法行为,影
响的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
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
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
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陈奇等十五人既非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亦未举
证证明其达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要求。原告陈奇等
十五人迳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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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奇等十五人的起
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奇等15人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受
理。上诉人购买了案外人开发的商品房,在小区的居住生活中发现小区会所内规划的消防及
智能化机房、男卫、女卫被擅自拆除。被拆除的7号楼的消防及智能化机房是整个小区业主
的。首先,7号楼业主未办理任何手续就进行拆除是违法的。其次,擅自拆除侵害了整个小
区业主的合法利益,危及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违法查处
申请书,说明该部分事实,请求被上诉人对会所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被上诉人于
2020年6月4日答复该事项不在其消防审验工作职责范围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
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上诉人系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八条之
规定进行投诉,与讼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目的是畅通救济渠道,确保有限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即
在涉及到纯公共利益时,因业主们的利益都是一致的,因此对起诉条件作了限制,避免法院
司法成本过大。但是当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发生竞合时应当综合考虑,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第
25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
诉讼。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即个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涉及业主共有利
益的行政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业主个人均不可诉。如果除了涉及业主共有利益外,又侵害
到业主个人权益的,则应赋予业主个人起诉主体资格,这也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符
合。结合本案,一审法院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是对该条的扩大化解释,将个人利益
包括到公共利益中,导致小区业主立案成本及法院立案庭的成本扩大,属于变相剥夺小区业
主个人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
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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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奇、干海飞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6行终5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奇。
上诉人(原审原告)干海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昭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卓曼。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建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金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楠。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丹。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峰。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晓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翡勖。
上述十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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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群贤路某某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卫龙,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徐礼金,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雄飞。
委托代理人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奇等十五人因诉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
下简称“柯桥住建局”)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
0603行初1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
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奇等十五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被上
诉人柯桥住建局副局长徐礼金及该单位委托代理人王雄飞、陈显明到庭应询。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奇等十五人于一审时起诉称,原告是金地自在城小区业主,近
期原告发现小区内的会所内规划的“消控及智能化机房”、“男卫、女卫”被擅自拆
除。被拆除的7号楼的“消控及智能化机房”是整个小区业主的“消控及智能化机
房”。首先,7号楼的业主未办理任何手续就对“消控及智能化机房”进行拆除是违法
的;其次,擅自拆除侵害了整个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危及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
因此,原告向被告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说明该部分事实,请求被告对会所中存在的违
法行为进行处置,但被告于2020年6月4日答复该事项不在其消防审验工作的职责范围
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
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第一条规定:“移交承接的范围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
119号令修改)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原由应急
管理局负责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己经移转给住房和城乡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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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故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举报申请事项进行处理。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
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判决被告立案受理原告提交的举报申请并履行监管职责;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奇等人(含原告十五人在内共十八人)联
名向被告申请要求对金地自在城(金地天玺)小区会所(7号楼)的业主擅自拆除7号楼内
“消控及智能化机房”、“男卫、女卫”的规划条件的行为进行查处,要求恢复原状并
将核查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2020年6月4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回复认为金
地自在城(金地天玺)小区会所(7号楼)系绍兴金地自在城一期工程1标工程31#楼工
程,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级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验收后
已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第一条规定:“移交承接的范围为各级消防救
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
号,第119号令修改)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该
建筑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多年,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故竣工验收后的设
备设施监督管理不在被告消防审验工作的职责范围,建议原告等人向其他职能部门反
映。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陈奇等人虽系案涉小区业主,依据《浙江省违法建筑
处置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但该条款系对公民举报
监督权利的普遍性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陈奇等人诉讼要求被告查处金地自在城(金地
天玺)小区会所(7号楼)业主擅自拆除7号楼内“消控及智能化机房”、“男卫、女卫”
的规划条件的违法行为,影响的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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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
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
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
陈奇等十五人既非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亦未举证证明其达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
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要求。原告陈奇等十五人迳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
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奇等十五人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奇等15人上诉称:1.上诉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
应当受理。上诉人购买了案外人开发的商品房,在小区的居住生活中发现小区会所内规
划的消防及智能化机房、男卫、女卫被擅自拆除。被拆除的7号楼的消防及智能化机房
是整个小区业主的。首先,7号楼业主未办理任何手续就进行拆除是违法的。其次,擅自
拆除侵害了整个小区业主的合法利益,危及整个小区业主的人身安全。因此,上诉人向
被上诉人邮寄违法查处申请书,说明该部分事实,请求被上诉人对会所中存在的违法行
为进行处置。被上诉人于2020年6月4日答复该事项不在其消防审验工作职责范围内。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上诉人系根据《浙江省
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进行投诉,与讼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一审法
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目的是畅通救济渠
道,确保有限司法资源效益最大化,即在涉及到纯公共利益时,因业主们的利益都是一
致的,因此对起诉条件作了限制,避免法院司法成本过大。但是当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
发生竞合时应当综合考虑,特别是行政诉讼法第25条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
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条的立法本意是保护利害
关系人的诉权,即个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并非在任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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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业主个人均不可诉。如果除了涉及业主共有利益外,又侵害到业主个人权益的,则应
赋予业主个人起诉主体资格,这也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相符合。结合本案,一审法
院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是对该条的扩大化解释,将个人利益包括到公共利益
中,导致小区业主立案成本及法院立案庭的成本扩大,属于变相剥夺小区业主个人诉
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
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柯桥住建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2.上
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申请与诉讼应当视为其基于小区业主之共有利益而
为的事实行为,上诉人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主
体。同时,本案中,上诉人并非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行政机关投诉,当时提交的
违法查处申请书系基于小区业主之共有利益而行使的监督权,根据法律规定,举报人与
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上诉人提交的举
报申请及要求履职的内容事项不属于答辩人的法定职责范围。上诉人居住的小区为“金
地天玺”,系绍兴金地自在城一期工程1标工程31某楼工程,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登记为合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至今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故2013年
对建筑工程的消防验收并非答辩人职责,2019年移交给答辩人的法定职责仅为对建筑工
程的消防验收,并无对竣工验收后的设备设施监督管理的职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
起诉讼。本案中,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举报所涉7号楼的消控及智能化机房系为小区业
主共同服务,故应认定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上诉人主张其作为业主的私益与全体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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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的公益发生了竞合,其有权以业主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但上诉人至本案二审仍无法
说明其具有区别于小区一般业主公益以外的独特私益,故其单独提起诉讼尚不满足与被
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之要件。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第二款规
定,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
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其起诉亦不符合该款要求。综上,一审裁定据
此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
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蒋 瑛
审判员 张亚彬
审判员 范卓娅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谈亚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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