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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17日发(作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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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志阳,*,1990年8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王宗亮,*,1987年3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
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史志阳与被告王宗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
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
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志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合同违约责任要
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同总额20%共计10,800元;2.本
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将乌
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文化宫BRT车站旁市政家属院。6号楼1单元
303。包给被告装修。并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居室规
格为一室一厅一卫。总面积60平方米,工程开始日期2019年7
月24日。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工程中天数55天。
但截止目前为止工程仍未竣工,原告前后已经付给被告共计48,
000元装修款。现已联系不到被告,合同上明确规定合同履行期间
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照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对方,
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很多困难。致使原告在外租房居
住。应此责令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王宗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7月23日,原告史志阳
(甲方)与被告王宗亮(乙方)签订《装修合同》,双方约定,
原告史志阳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市政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3室房
屋发包给被告王宗亮施工,施工面积6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9
年7月24日,竣工日期:2019年9月20日。工程总天数:55
天。工程价款54,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签合同当日,甲
方向乙方支付壹万元整;第六条: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在合
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
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
的,应进行补偿。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
22日期间,原告父亲史明俊通过微信向被告王宗亮分5次共计转
账支付装修款46,000元。
以上事实有《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
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
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
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史志阳主张被告王宗亮擅自解除合
同,构成违约,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举证的
《装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
修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付款的情况,无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
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志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
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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