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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20日发(作者:盛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
执行口径的公告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 【公布日期】2021.06.30
• 【文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
• 【施行日期】2021.09.01
•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1年第23号
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
下:
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
(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
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
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
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
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
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
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
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
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
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
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
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
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
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
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
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五、关于纳税凭证、纳税信息和退税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
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
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
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
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四)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
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
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六、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
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
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
〔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
(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
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3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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