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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9月14日发(作者:倪鸣时)
易新萍、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赣05民终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彦杜景柏赵志刚
【审理法官】宋彦杜景柏赵志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易新萍;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易新萍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易新萍
【当事人-公司】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艾兰香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艾兰香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艾兰香
【代理律所】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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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新萍
【被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新证据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二审争议焦点是因劳动合同解除,易新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346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
30240元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43465元问题,本案中洪客隆公司以易新萍失
职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易新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易新萍关于
由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
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一审不予支持易新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易
新萍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30240元问题,易新萍在申请劳
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是要求洪客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024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
围被裁决不予处理;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洪客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
金30240元,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予以驳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
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
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易新萍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案
范围,本院对一审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认定予以纠正。但本案中,易新萍关于失业保险赔
偿金的主张属社会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
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
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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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
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
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备案",即失业人员须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符合领取条件的,才可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易新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是否符合领取条件及应发放
的金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后易新萍如有证据证明合同解除后导致的失业保险
金及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易新萍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易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新萍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36: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新萍于2011年8月27日入职洪客隆公司任物业行
政主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19年5月
13日,洪客隆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易新萍从部门主任职位调至英伦联邦管理部任部门主
管职位,到英伦联邦项目轮岗学习。2019年6月17日,易新萍因不满洪客隆公司对其工作
调整,与公司经理黄强发生争执,致黄某胸受伤,记录仪损坏。6月18日,易新萍将黄强居
住的酒店908房门踢坏,并踢了黄强大腿一脚。当时酒店前台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新余市司
法鉴定中心和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黄强的伤势为轻微伤。2019年7月1日,新余市
公安局渝水分局作出余公渝(抱)决字[2019]08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易新萍处以拘留12
天的行政处罚。洪客隆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下发《关于开除易新萍的通报》,以易新萍存
在严重失职及重大违纪行为为由,对易新萍作出开除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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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题,易新
萍于2019年6月21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和《员工离职申请
表》,请求裁决终止易新萍与洪客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洪客隆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以
易新萍存在严重失职及重大违纪行为为由,下发《关于开除易新萍的通报》,对易新萍作出
开除处理,故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关于易新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3465元问
题,因易新萍不满工作调整而与洪客隆公司部门经理黄强发生冲突,致公司财物受损、员工
受伤,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洪客隆公司以易新萍存在严重失职及重大违纪行为为由,于
2019年7月3日下发《关于开除易新萍的通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
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易
新萍要求洪客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的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对易新萍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易新萍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
30240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
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
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
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
足。"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种类,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用人单位未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属于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易新萍可
另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主张。故易新萍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对易新萍该诉请予以驳
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一、确认易新萍与洪客隆公司劳动合同已解除;二、驳回易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0元,由洪客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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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易新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
求;2.本案诉讼费由洪客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易新萍于2019年6月17日向洪客隆
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于同年7月3日下发《关于开除易新萍的通报》,以易新萍存在严
重失职及重大违纪行为为由,对易新萍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一审认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洪客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而非失业保险
金,一审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不当。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易新萍的上诉请求缺
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
上所述,易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易新萍、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民终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新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兰香,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洪客隆
商业街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61。
法定代表人: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杨玉雯,该公司职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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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易新萍因与被上诉人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客隆
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9)赣0502民初760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易新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
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洪客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易新萍于2019年6月17日
向洪客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公司于同年7月3日下发《关于开除易新萍的通报》,以
易新萍存在严重失职及重大违纪行为为由,对易新萍作出开除处理决定,一审认定公司
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洪客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
赔偿金而非失业保险金,一审予以驳回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新余洪客隆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易新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
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易新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易新萍与洪客隆公司的劳动
合同关系;2、判令洪客隆公司支付易新萍经济补偿43465元,失业保险赔偿金30240
元,合计74496元;3、本案诉讼费由洪客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新萍于2011年8月27日入职洪客隆公司任
物业行政主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止。
2019年5月13日,洪客隆公司以工作需要为由,将易新萍从部门主任职位调至英伦联邦
/管理部任部门主管职位,到英伦联邦项目轮岗学习。2019年6月17日,易新萍因不满
洪客隆公司对其工作调整,与公司经理黄强发生争执,致黄某胸受伤,记录仪损坏。6月
18日,易新萍将黄强居住的酒店908房门踢坏,并踢了黄强大腿一脚。当时酒店前台向
公安机关报案。经新余市司法鉴定中心和渝州司法鉴定中心分别鉴定,黄强的伤势为轻
微伤。2019年7月1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作出余公渝(抱)决字[2019]0865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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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决定书,对易新萍处以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洪客隆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下
发《关于开除易新萍的通报》,以易新萍存在严重失职及重大违纪行为为由,对易新萍
作出开除处理决定。
洪客隆公司为易新萍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洪客隆公司
于2019年6月21日向易新萍发放工资760元。易新萍在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
4646元/月。
易新萍于2019年6月21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新
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和《劳动仲裁申请书》,提出仲
裁请求:裁决终止易新萍与洪客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洪客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金43456元、扣罚的工资800元、失业保险金30240元。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会于2019年8月11日作出余劳人仲字[2019]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易新萍与
洪客隆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驳回易新萍的其他仲裁请求。易新萍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并
提出前列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问
题,易新萍于2019年6月21日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和《员
工离职申请表》,请求裁决终止易新萍与洪客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洪客隆公司于
2019年7月3日以易新萍存在严重失职及重大违纪行为为由,下发《关于开除易新萍的
通报》,对易新萍作出开除处理,故应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关于易新萍要求
支付经济补偿金43,465元问题,因易新萍不满工作调整而与洪客隆公司部门经理黄强发
生冲突,致公司财物受损、员工受伤,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洪客隆公司以易新萍存
在严重失职及重大违纪行为为由,于2019年7月3日下发《关于开除易新萍的通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
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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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易新萍要求洪客隆公司支付经济补
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
对易新萍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易新萍要求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0240元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
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
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
补足。"失业保险属社会保险种类,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向社会保险基金缴纳,用人单位未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属于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
围,易新萍可另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主张。故易新萍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对易
新萍该诉请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
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
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易新萍与洪客隆公司劳动合同已解除;二、
驳回易新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客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双方当事人无
异议,二审争议焦点是因劳动合同解除,易新萍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43465元、失业保
险赔偿金30240元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经济补偿金43465元问题,本案中洪客隆公司以易新萍失职及违反规章制度
为由,解除与易新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易新萍关于由其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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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一审不予支持易新萍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当,易新萍
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赔偿金30240元问题,易新萍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是要求
洪客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30240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裁决不予处理;在向
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洪客隆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0240元,一审
法院以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予以驳回。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
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
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易新萍该请求属于劳动争议受案
范围,本院对一审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认定予以纠正。但本案中,易新萍关于失业保
险赔偿金的主张属社会保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
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
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
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
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条例》第
综上所述,易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易新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宋 彦
审判员 杜景柏
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阮志军
书记员晏雪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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