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12日发(作者:门口风水十大禁忌)

周进忠、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合

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24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倩王纪陈铮

【审理法官】李倩王纪陈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进忠;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

【当事人】周进忠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进忠

【当事人-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新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赵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靳琬莹北

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建新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赵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靳琬莹北京

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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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孙建新赵哲靳琬莹

【代理律所】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周进忠;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周进忠提出除2018年10月最后一个工程所缴纳质保金未到期外,其余工

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返还的金额有误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罚款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周进忠提出除2018年10月最后一个工程所缴纳质保金未到期

外,其余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返还的金额有误的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

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履约

保证金属于为合同当事人正常履约而设立的保证金,并非是建设工程中为了避免工程后续存

在的质量瑕疵责任而设立的质量保证金。因此,该条款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

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因合同

约定了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上限为8万元,达到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上限后可以退换单项

工程履约保证金。因龙发沈阳分公司共收取周进忠履约保证金159018元,扣除固定工程履约

保证金8万元,还应退还79018元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数额存在过错,对此

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至于周进忠主张的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程

序没有履行,故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周进忠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讼。 关于周进忠提

出应由龙发沈阳市分公司和北京龙发向其给付杂项费用的问题。因周进忠提出的此项主张没

有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发沈阳分公司提出周进忠并未办理离职,故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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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达成的主张。

由上可知,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达到8万元后,可退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因

此本案原审法院判决由龙发沈阳市分公司向周进忠退还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关于龙发沈阳分公司提出周进忠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需要另行维修,费用

应从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主张。因龙发沈阳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维修花费,故

对龙发沈阳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第三

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周进忠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79018元";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

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周进忠

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79018元的利息(其中,以3021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至

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806元为基

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周进忠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541元,周进忠负担1711元。由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4元,由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6742元,由上诉人周进忠负担3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

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1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周进忠(乙方)与龙发沈阳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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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应预先交纳给甲

方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元,甲方将按比例从乙方工程款中继续提留固定工程

履约保证金至人民币80000元。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办法为:乙方预交固定工程

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累计余额未达到人民币80000元时,每单

项工程按照完工造价的5%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累计余额达到人民

币80000元时,甲方将按照3%的比例继续提留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

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二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为:该工程圆满竣

工,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后的次年春节前集中一次性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0

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二条“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

面的防渗漏工程(本协议书中,将该项内容简称为“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自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

还事宜为:乙方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已圆满竣工,且客户交齐全部尾款后,乙方按照离职

申请约定向甲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办理完毕全套离职手续;2年后的

次年春节前,乙方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及身份证,至甲方公司办理工程履约

保证金退还事宜。退还方式为:退还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甲方公司罚款、补偿款、损失

款等全部款项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额的50%,但退还后留存在甲方公司的防渗漏工程保修

的履约保证金额不得低于40000元人民币。周进忠同时签署承诺书一份,其中第6条内容为

“本人同意于所承接最后一个工程竣工并交齐尾款满2年后的次年春节前,持本人有效工程

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至龙发公司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退还方式约定为:退还本

人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公司罚款、补偿款等款项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额的50%,但退

还后留存在龙发公司的本人对于水路渗漏保修部分的保证金额不得低于40000元人民币。"第

7条内容为“本人同意于所承接最后一个工程竣工并交齐尾款满5年后的次年春节前,持本

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至龙发公司办理水路渗漏保修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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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协议书签订后,周进忠于2014年12月22日交纳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质保

金),龙发沈阳分公司从2015年起针对周进忠所承接的不同客户向周进忠收取一定数额的单

项工程履约保证金,截止2017年12月31日,龙发沈阳分公司共计收取周进忠该项费用合计

112754元,龙发沈阳分公司收取周进忠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单项工程履

约保证金26264元,龙发沈阳分公司共收取周进忠139018元。现周进忠认为质保期满,因此

二被告应向周进忠返还装修单项履约保证金及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周进忠自述

最后一个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份左右,周进忠交纳的最后一笔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

为2018年11月30日。龙发沈阳分公司系北京龙发的下属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

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

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周进忠向龙发沈阳分公司提供装修装饰

的劳务,龙发沈阳分公司应按周进忠提供的工程量全额支付周进忠劳务报酬。参照住房城乡

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

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

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

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

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

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本案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就是周进忠主张的质保金,双

方约定的返还期限也是两年保修期结束后的次年春节前集中一次性返还,现本案周进忠为龙

发沈阳分公司项下客户装饰装修的部分房屋已竣工两年,双方协议约定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

金返还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将2017年12月31日前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周进忠;因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未达到80000元时,每单项工程按照完工造价的

5%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周进忠已经交付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故应从单项工

程履约保证金扣除60000元作为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剩余52754元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予

以返还;因2018年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予返还,待条件成就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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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进忠可另行诉讼。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为:乙

方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已圆满竣工,且客户交齐全部尾款后,乙方按照离职申请约定向甲

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办理完毕全套离职手续;2年后的次年春节前,

乙方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及身份证,至甲方公司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

宜。"周进忠自述最后一个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份左右,故原、被告约定的返还固定

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周进忠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讼。关于周进忠主张的利

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为“该工程圆满竣

工,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后的次年春节前集中一次性退还",故周进忠主张的利息,分别从

2019年春节和2020年春节开始计算。关于周进忠主张的杂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周进忠装修的房屋存在烂尾未结算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

决:一、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周进忠2017年12月31日前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质保金)

52754元;二、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周进忠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52754元的利息,以30212元

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开始计算、以2254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

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周

进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元,周进忠负担1958元。由北京龙发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58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周进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

判;2.诉讼费用由北京龙发和龙发沈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7年12月31日前的单项工程

履约保证金52754元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条款,违反了政府有关

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因此本案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支

付,上诉人除2018年10月最后一个工程所缴纳质保金未到期外,其余工程均已经竣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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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原审法院认定返还的金额有误。2.上诉人主张的杂项费是被上诉人为鼓励上诉人为分包

的工程保质量、保进度所做的一项奖励措施,实则为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分

包工程施工明细表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该表上明确表明杂项费应给付包括上诉人在

内的工长。龙发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

判,驳回周进忠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周进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

议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周进忠办理离职。现周进忠并未办理离职,故周进忠与

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达成,因此周进忠

无权要求上诉人及北京龙发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周进忠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上诉人需要另行维修,产生了经济损失,应从周进忠交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除。

周进忠、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4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进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

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某某c-909。

负责人:吕志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琬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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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区东风乡将台洼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严世红,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进忠与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

下简称“龙发沈阳分公司")、被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

京龙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

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周进忠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

审或改判;2.诉讼费用由北京龙发和龙发沈阳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017年12月31日

前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52754元是错误的。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条

款,违反了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因此本案质保金应于工

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支付,上诉人除2018年10月最后一个工程所缴纳质保金未到期

外,其余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返还的金额有误。2.上诉人主张的杂项费

是被上诉人为鼓励上诉人为分包的工程保质量、保进度所做的一项奖励措施,实则为给

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分包工程施工明细表系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该

表上明确表明杂项费应给付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工长。

龙发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

判,驳回周进忠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周进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

的协议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是周进忠办理离职。现周进忠并未办理离职,故

周进忠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达

成,因此周进忠无权要求上诉人及北京龙发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周进忠施工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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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需要另行维修,产生了经济损失,应从周进忠交纳的工程履

约保证金中扣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龙发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诉称 周进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由被告返还质保金157,606元及杂

项84,481元,合计242,087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份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

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0日,周进忠(乙方)与龙发沈

阳分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应预

先交纳给甲方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0,000元,甲方将按比例从乙方工程款中继

续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至人民币80,000元。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具体办法

为:乙方预交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累计余额未达

到人民币80,000元时,每单项工程按照完工造价的5%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固定工

程履约保证金累计余额达到人民币80,000元时,甲方将按照3%的比例继续提留单项工程

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

六章第三十二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双方约定单项

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方式为:该工程圆满竣工,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后的次年春节前集中

一次性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10号令《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

六章第三十二条“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本协议书中,将

该项内容简称为“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双方约定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为:乙方所负责的

最后一个工程已圆满竣工,且客户交齐全部尾款后,乙方按照离职申请约定向甲方提出

书面离职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办理完毕全套离职手续;2年后的次年春节前,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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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及身份证,至甲方公司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

宜。退还方式为:退还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甲方公司罚款、补偿款、损失款等全部

款项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额的50%,但退还后留存在甲方公司的防渗漏工程保修的履约

保证金额不得低于40,000元人民币。周进忠同时签署承诺书一份,其中第6条内容为

“本人同意于所承接最后一个工程竣工并交齐尾款满2年后的次年春节前,持本人有效

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至龙发公司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退还方式约定

为:退还本人扣除维修费、客户赔偿、公司罚款、补偿款等款项后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余

额的50%,但退还后留存在龙发公司的本人对于水路渗漏保修部分的保证金额不得低于

40,000元人民币。"第7条内容为“本人同意于所承接最后一个工程竣工并交齐尾款满5

年后的次年春节前,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至龙发公司办理水路渗漏保

修部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协议书签订后,周进忠于2014年12月22日交纳固定

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质保金),龙发沈阳分公司从2015年起针对周进忠所承接

的不同客户向周进忠收取一定数额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截止2017年12月31日,龙

发沈阳分公司共计收取周进忠该项费用合计112,754元,龙发沈阳分公司收取周进忠

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26,264元,龙发沈阳分公司

共收取周进忠139,018元。现周进忠认为质保期满,因此二被告应向周进忠返还装修单

项履约保证金及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质保金)。周进忠自述最后一个工程完工时间为

2018年10月份左右,周进忠交纳的最后一笔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018年11月30

日。龙发沈阳分公司系北京龙发的下属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

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

案周进忠向龙发沈阳分公司提供装修装饰的劳务,龙发沈阳分公司应按周进忠提供的工

程量全额支付周进忠劳务报酬。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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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

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

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

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

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之日起计。"本案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就是周进忠主张的质保金,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

也是两年保修期结束后的次年春节前集中一次性返还,现本案周进忠为龙发沈阳分公司

项下客户装饰装修的部分房屋已竣工两年,双方协议约定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条

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将2017年12月31日前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周进忠;因原、

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未达到80,000元时,每单项工程按照完工造价的

5%提留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周进忠已经交付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故应从单

项工程履约保证金扣除60,000元作为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剩余52,754元单项工程履

约保证金予以返还;因2018年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故不予返还,

待条件成就时,周进忠可另行诉讼。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固定工程履约保证

金的退还事宜为:乙方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已圆满竣工,且客户交齐全部尾款后,乙

方按照离职申请约定向甲方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双方达成一致,双方办理完毕全套离职

手续;2年后的次年春节前,乙方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证明及身份证,至甲方

公司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周进忠自述最后一个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

份左右,故原、被告约定的返还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周进忠可待条件

成就后另行诉讼。关于周进忠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单项工

程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为“该工程圆满竣工,待两年保修期结束后的次年春节前集中一

次性退还",故周进忠主张的利息,分别从2019年春节和2020年春节开始计算。关于周

进忠主张的杂项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周进忠装修的房屋存在烂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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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结算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

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周进

忠2017年12月31日前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质保金)52,754元;二、北京龙发建筑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

内给付周进忠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52,754元的利息,以30,212元为基数,从2019年2

月5日开始计算、以22,542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均至实际清偿之

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周进忠的其他

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元,周进忠负担1,958元。由北京龙发建筑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58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进忠提出除2018年10月最后一个工程所缴纳质保金

未到期外,其余工程均已经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定返还的金额有误的问题。因本案中

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合同中

约定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属于为合同当事人正常履约而设立的保证金,并非是建设工程中

为了避免工程后续存在的质量瑕疵责任而设立的质量保证金。因此,该条款并不违背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

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因合同约定了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上限为8万元,达到固定工

程履约保证金上限后可以退换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因龙发沈阳分公司共收取周进忠履

约保证金159018元,扣除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万元,还应退还79018元单项工程履约

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数额存在过错,对此本院二审予以调整。

至于周进忠主张的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退还程序没有履行,

故尚不具备返还条件,故周进忠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诉讼。

关于周进忠提出应由龙发沈阳市分公司和北京龙发向其给付杂项费用的问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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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进忠提出的此项主张没有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龙发沈阳分公司提出周进忠并未办理离职,故周进忠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

工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达成的主张。由上可知,合同中约

定了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达到8万元后,可退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因此本案原审法院

判决由龙发沈阳市分公司向周进忠退还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无不当。

关于龙发沈阳分公司提出周进忠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上诉人需要另行

维修,费用应从工程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的主张。因龙发沈阳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

明维修花费,故对龙发沈阳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

第三项;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周进忠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79018元";

三、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2民初8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

“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周进忠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79018元的利息(其中,以

30212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

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880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

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周进忠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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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1元,周进忠负担1711元。由被告北京龙发建筑装

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830元。二审案件受

理费10164元,由上诉人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6742元,由上

诉人周进忠负担3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王纪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

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

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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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

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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