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2月23日发(作者:陈好)

胡燕、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燕、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皖07民终66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彤张庄女盛丽娜

【审理法官】方彤张庄女盛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燕;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燕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燕

【当事人-公司】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溪海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薛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邢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溪海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薛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邢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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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邓溪海薛扬章剑平邢梅

【代理律所】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燕

【被告】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和益公司与胡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诚实地履行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预期违约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和益公司与胡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诚实地履行义务。 焦点一,胡燕要求以装修单价2498元/平方米作为装修标准继续履行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楼面及天面采用钢筋混凝土板。外墙:根据整幢楼宇的整体外墙外观设计需要,外墙采用涂料,局部真石漆。内墙:玄关,客厅、餐厅、房间刷乳胶漆;厨房、卫生间贴瓷片。灯具:客厅、餐厅、所有房间主照明灯预留电源线并安装灯泡;阳台、厨房、卫生间装吸顶灯,过道筒灯。天花:玄关、客厅、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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厅、过道、卧室石膏线原天花刷乳胶漆;阳台、生活阳台采用原天花刷乳胶漆;厨房、卫生间采用铝扣板吊顶。地面:客厅、餐厅铺抛釉砖;卧室铺强化复合地板(若单元或楼栋无架空,一楼卧室则铺贴仿木纹砖),配套踢脚线;厨房、卫生间铺仿砂岩砖;淋浴间铺抛釉砖。阳台、生活阳台:地面铺仿砂岩砖;生活阳台配置手动晾衣架。阳台栏杆:楼层的阳台栏杆为成品锌钢栏杆。户门:入户门为钢质门,配装指纹密码锁;房门为PVC免漆门;厨房、卫生间为吸塑PVC免漆框门。玄关:玄关处增加重力挂钩;配置玄关鞋柜。外窗:铝合金窗(颜色由出卖人统一确定)。卫生设施:配置智能马桶(仅主卧卫生间配备)、马桶、浴霸、浴室柜、洗手陶瓷盆、水龙头、镜柜、淋浴花洒、烘干毛巾架、淋浴屏、纸巾架(115户型不配备,140户型配备)。厨房设施:配组合式厨柜、石材台面连洗菜盆、水龙头、炉灶、抽油烟机、净水器、米箱、消毒柜、无线燃气探测器、溢水报警器。水电:为确保住户家居生活用电,每户的设计电量按标准设计提供电力,配备全屋开关面板和相应功能性电插座,每户安装独立水、电表。电话:客厅装有电话插座,业主自行办理开户。电视:客厅装有入墙有线电视接收插座。有线电视开通及日常费用由有线电视公司另行收取,业主自行办理开户。网络:到户至户内多媒体箱,插座安装到位。网络开通及日常费用由广播电视公司另行收取,业主自行办理开户。燃气:设有管道燃气,燃气开通及日常费用由燃气公司另行收取,业主自行办理开户。安防设施:每户配7寸屏数字可视室内机、智能无线门窗磁、智能无线紧急按钮、无线红外入侵探测器、无线红外转发器。智能家居:户内玄关增加入户情景控制面板、客厅配置一路灯光面板、智能插座、公子小白机器人、智能家居主机(或网关)、智能摄像机、过道小夜灯、电动窗帘设备(仅阳台门处装置,没有窗帘)。全屋(厨房、卫生间、阳台除外):配置正压新风系统、地暖(水暖)。"后和益公司又将具体装修设施的品牌及型号予以公布。双方当事人对装修标准已作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装修标准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中,胡燕与和益公司形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单独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价格是商品房总价款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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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与毛坯价共同组成出不能分割的商品房总价。同时,合同价格是签订合同时根据装修成本和利润等测算的价格,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利润空间等因素的影响,故合同价格不等于装修成果的价值。因此,胡燕要求以装修单价作为装修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和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胡燕并未举证证明和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胡燕主张和益公司目前使用的装修材料、设备低质价廉,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装修价格相差甚远,并无证据证明。和益公司虽更换了马桶,但更换后的马桶为合同约定马桶的升级版,和益公司虽未事前征求胡燕同意,但这并未损害胡燕的权益,且在整个装修中占比很小。因此,对胡燕主张和益公司预期违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燕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6:25: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因买卖案涉铜官碧桂园6号楼1101室房屋,胡燕与和益公司签订了系列合同文件,具体包括:1.认购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四个合同附件);3.签约特别提示;4.重要事项告知书。上述系列合同文件对案涉商品房建设及销售依据、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详细约定。 在上述系列合同文件中,有关本案讼争的装修标准问题的相关具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燕负担。 本体约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面积计算,单价8302.05元,总金额1207533元整。(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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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负责更换并承担更换费用,出卖人应负责在30日内维修、更换,并承担维修、更换费用,同时维修、更换期间按每日20元补偿买受人房屋使用损失,出卖人无需因此承担逾期交楼责任。(3)附件三“装饰装修标准"中,对结构、外墙、内墙、灯具、天花、地面、阳台及生活阳台、阳台栏杆、户门、外窗、卫生设施、厨房设施、水电、电话、电视以及网络燃气等交付标准及配套设施予以约定,同时备注明确说明:出卖人在本园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购房客户感受装修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该示范单位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4)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商品房毛坯单价8302.05元/㎡,毛坯总价1207533元;装修单价2498元/㎡,装修总价363334元;该商品房合计总价款为1570867元;出卖人按照附件三约定的标准进行交付,出卖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买受人感受装饰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 和益公司在建设中改换了智能马桶型号,并对样板房卫生间排水及室外地漏进行了疏通改造施工。案涉商品房项目尚在建设过程中,交房期限尚未届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燕与和益公司就买卖案涉房屋签订了系列合同文件,签约双方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民事和市场行为主体,合同文件形式要件完备,且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以约定为依据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约履行。首先,装修价格与装修质量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两者并无必然的包含关系。装修质量直接与装修施工的工艺水平相关,其标准的高低只能通过现场检测予以确定,装修价格并不能对装修质量标准予以界定。而且,现实交易中影响装修价格的因素众多,包括装修材料的选择与销售渠道、人工费用、税金规费、管理成本、利润、开发商品牌、房地产市场环境以及房价走势预期等。胡燕现要求按照装修价格作为案涉商品房装修质量交付标准,该请求未厘清价格与质量概念的区别,未充分考虑装修价格形成的众多因素,也与买卖双方在合同附件三“装饰装修标准"中对交付标准的约定不符。其次,案涉商品房尚未届至交房日期,且实际也未交付,和益公司对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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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进行装饰装修系正常的履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相对方才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预期违约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益公司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案涉房屋尚未交付,胡燕即使有相关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若胡燕认为装饰装修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交房后可能产生相关损失,也应当以和益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为由,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和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胡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胡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胡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胡燕、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66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溪海,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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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新城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继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梅,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燕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溪海、薛扬,被上诉人和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剑平、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胡燕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和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附件三中的房屋装修标准是明确的,系错误认定。①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要求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列明房屋装修材料、设备的品牌、型号等具体标准,而原审法院却对规范性文件未加以引用,实际上合同附件三中的约定并不明确;②合同附件三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应当认定附件三中的房屋装修标准是不明确的。2.因合同附件三对于房屋装修的具体标准约定不明,本案应以装修单价2498元/平方米作为房屋装修标准。①原审法院将装修标准曲解为装修质量,属于超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审理;②以装修价格认定装修标准是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决定的,也符合合同目的及市场交易习惯;③“质价相符"体现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3.和益公司存在多种预期违约行为,胡燕诉请要求和益公司按照装修价格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①和益公司擅自改装样板房;②和益公司在主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进行室内装修施工;③和益公司目前使用的装修材料、设备低质价廉,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装修价格相差甚巨。4.原审法院对和益公司提交的关于样板房更换马桶和改造下水道的《项目工作联系函》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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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违反了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因惠达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具有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工作联系函的证明力较弱,胡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和益公司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1.原审判决对于合同附件三装修标准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首先,案涉合同附件三标题就是“装饰、设备标准",在下方备注栏也明确写了“上述标准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附件三上清晰写明了装修的项目,没有任何会产生争议的措辞或表述。至于上诉人强调的品牌、规格、型号、等级等并非属于必须约定的强制性内容。其次,建设部《商品房住宅装修一次到位实施细则》和铜陵市住建委《关于进一步优化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通知》只是政府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只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法院也只有在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可以将规章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而且,上述管理性规范均没有强制要求开发企业必须将装修材料和设备的品牌、型号、规格、等级等在合同中加以约定。2.上诉人主张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认定2498元/平方米为案涉房屋装修标准,没有任何依据。①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前提是必须存在相关主要条款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一前提。如前所述,合同附件三约定了明确的装饰、设备交付标准,合同附件三的备注中明确注明“上述标准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②原审判决也不存在将上诉人主张的“装修标准"曲解为“装修质量"的问题;③上诉人主张“以装修价格认定案涉房屋装修标准"既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本案中的装修价格,实际上是案涉争议商品房价款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标的价款与合同标的质量属于完全不同的条款,两者权利义务的对象、主体和要求不一样,不能混为一谈;④上诉人关于“质价相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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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关于“质价相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市场交易崇尚的是契约自由、交易自由原则。3.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预期违约行为不能成立的认定完全正确。根据《合同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相对方才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预期违约责任。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和益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以及上诉状中所列举的几种情形都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①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和益公司并不存在擅自违规改装样板房的情况。而且,按照合同附件三的约定,样板房只是作为体验展示效果之用,不作为实际的交付标准;②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即进行室内装修的问题,铜陵市住建局在给购房人的答复意见书第一条中讲的很清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适用于毛坯房二次装修,本案的商品房是全装修,按照《建设质量管理条例》办理竣工验收,即使上诉人的观点成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③上诉人所谓“目前使用的装修材料、设备质低价廉,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装修价格相差甚巨"的说法没有根据。而且,案涉合同仍在履行之中,和益公司正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抓紧对案涉商品房进行施工。4.原审判决对样板房更换马桶和改造下水道的《项目工作联系函》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胡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和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装修单价2498元/平方米的装修标准进行装修;2.和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因买卖案涉铜官碧桂园6号楼1101室房屋,胡燕与和益公司签订了系列合同文件,具体包括:1.认购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四个合同附件);3.签约特别提示;4.重要事项告知书。上述系列合同文件对案涉商品房建设及销售依据、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买卖双方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详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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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系列合同文件中,有关本案讼争的装修标准问题的相关具体约定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该商品房价款按面积计算,单价8302.05元,总金额1207533元整。(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负责更换并承担更换费用,出卖人应负责在30日内维修、更换,并承担维修、更换费用,同时维修、更换期间按每日20元补偿买受人房屋使用损失,出卖人无需因此承担逾期交楼责任。(3)附件三“装饰装修标准"中,对结构、外墙、内墙、灯具、天花、地面、阳台及生活阳台、阳台栏杆、户门、外窗、卫生设施、厨房设施、水电、电话、电视以及网络燃气等交付标准及配套设施予以约定,同时备注明确说明:出卖人在本园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购房客户感受装修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该示范单位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4)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商品房毛坯单价8302.05元/㎡,毛坯总价1207533元;装修单价2498元/㎡,装修总价363334元;该商品房合计总价款为1570867元;出卖人按照附件三约定的标准进行交付,出卖人设置的示范单位只作为买受人感受装饰与家具摆设的整体效果之用,不作为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

和益公司在建设中改换了智能马桶型号,并对样板房卫生间排水及室外地漏进行了疏通改造施工。案涉商品房项目尚在建设过程中,交房期限尚未届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胡燕与和益公司就买卖案涉房屋签订了系列合同文件,签约双方均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平等民事和市场行为主体,合同文件形式要件完备,且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双方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以约定为依据予以确定,并在此基础上严格依约履行。首先,装修价格与装修质量是相互独立的概念,两者并无必然的包含关系。装修质量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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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装修施工的工艺水平相关,其标准的高低只能通过现场检测予以确定,装修价格并不能对装修质量标准予以界定。而且,现实交易中影响装修价格的因素众多,包括装修材料的选择与销售渠道、人工费用、税金规费、管理成本、利润、开发商品牌、房地产市场环境以及房价走势预期等。胡燕现要求按照装修价格作为案涉商品房装修质量交付标准,该请求未厘清价格与质量概念的区别,未充分考虑装修价格形成的众多因素,也与买卖双方在合同附件三“装饰装修标准"中对交付标准的约定不符。其次,案涉商品房尚未届至交房日期,且实际也未交付,和益公司对案涉商品房进行装饰装修系正常的履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相对方才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主张预期违约责任。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益公司有“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案涉房屋尚未交付,胡燕即使有相关损失,也并未实际发生。若胡燕认为装饰装修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交房后可能产生相关损失,也应当以和益公司未能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为由,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和益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胡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胡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胡燕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胡燕要求以装修单价2498元/平方米作为装修标准继续履行合同能否成立;2.和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预期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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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益公司与胡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诚实地履行义务。

焦点一,胡燕要求以装修单价2498元/平方米作为装修标准继续履行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楼面及天面采用钢筋混凝土板。外墙:根据整幢楼宇的整体外墙外观设计需要,外墙采用涂料,局部真石漆。内墙:玄关,客厅、餐厅、房间刷乳胶漆;厨房、卫生间贴瓷片。灯具:客厅、餐厅、所有房间主照明灯预留电源线并安装灯泡;阳台、厨房、卫生间装吸顶灯,过道筒灯。天花:玄关、客厅、餐厅、过道、卧室石膏线原天花刷乳胶漆;阳台、生活阳台采用原天花刷乳胶漆;厨房、卫生间采用铝扣板吊顶。地面:客厅、餐厅铺抛釉砖;卧室铺强化复合地板(若单元或楼栋无架空,一楼卧室则铺贴仿木纹砖),配套踢脚线;厨房、卫生间铺仿砂岩砖;淋浴间铺抛釉砖。阳台、生活阳台:地面铺仿砂岩砖;生活阳台配置手动晾衣架。阳台栏杆:楼层的阳台栏杆为成品锌钢栏杆。户门:入户门为钢质门,配装指纹密码锁;房门为PVC免漆门;厨房、卫生间为吸塑PVC免漆框门。玄关:玄关处增加重力挂钩;配置玄关鞋柜。外窗:铝合金窗(颜色由出卖人统一确定)。卫生设施:配置智能马桶(仅主卧卫生间配备)、马桶、浴霸、浴室柜、洗手陶瓷盆、水龙头、镜柜、淋浴花洒、烘干毛巾架、淋浴屏、纸巾架(115户型不配备,140户型配备)。厨房设施:配组合式厨柜、石材台面连洗菜盆、水龙头、炉灶、抽油烟机、净水器、米箱、消毒柜、无线燃气探测器、溢水报警器。水电:为确保住户家居生活用电,每户的设计电量按标准设计提供电力,配备全屋开关面板和相应功能性电插座,每户安装独立水、电表。电话:客厅装有电话插座,业主自行办理开户。电视:客厅装有入墙有线电视接收插座。有线电视开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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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日常费用由有线电视公司另行收取,业主自行办理开户。网络:到户至户内多媒体箱,插座安装到位。网络开通及日常费用由广播电视公司另行收取,业主自行办理开户。燃气:设有管道燃气,燃气开通及日常费用由燃气公司另行收取,业主自行办理开户。安防设施:每户配7寸屏数字可视室内机、智能无线门窗磁、智能无线紧急按钮、无线红外入侵探测器、无线红外转发器。智能家居:户内玄关增加入户情景控制面板、客厅配置一路灯光面板、智能插座、公子小白机器人、智能家居主机(或网关)、智能摄像机、过道小夜灯、电动窗帘设备(仅阳台门处装置,没有窗帘)。全屋(厨房、卫生间、阳台除外):配置正压新风系统、地暖(水暖)。"后和益公司又将具体装修设施的品牌及型号予以公布。双方当事人对装修标准已作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装修标准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未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中,胡燕与和益公司形成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单独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修价格是商品房总价款的一部分,它与毛坯价共同组成出不能分割的商品房总价。同时,合同价格是签订合同时根据装修成本和利润等测算的价格,价格受市场供求关系、利润空间等因素的影响,故合同价格不等于装修成果的价值。因此,胡燕要求以装修单价作为装修标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和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胡燕并未举证证明和益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胡燕主张和益公司目前使用的装修材料、设备低质价廉,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装修价格相差甚远,并无证据证明。和益公司虽更换了马桶,但更换后的马桶为合同约定马桶的升级版,和益公司虽未事前征求胡燕同意,但这并未损害胡燕的权益,且在整个装修中占比很小。因此,对胡燕主张和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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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违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燕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胡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方 彤

审判员 张庄女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小江

书记员汪颖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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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燕、铜陵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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