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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3日发(作者:)

刘丽与无锡和荣豪派集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4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14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静静潘晓峰仓勇

【审理法官】王静静潘晓峰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丽;无锡和荣豪派集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丽无锡和荣豪派集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丽

【当事人-公司】无锡和荣豪派集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靖

【代理律所】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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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丽

【被告】无锡和荣豪派集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诉争产品已由刘丽投入装修使用,刘丽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产生租金损失,应当就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现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仅以案涉诉争产品为“三无产品"及和荣豪派公司一审中举证的检测报告与诉争产品未一一对应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刘丽主张和荣豪派公司出售诉争产品存在欺诈,应当举证证明和荣豪派公司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现有证据看,刘丽关于和荣豪派公司欺诈的主张,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在预算单、报价单、微信记录中也未约定诉争产品必须为和荣豪派公司生产及家具中应当包含台面,故刘丽仅以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及参观时样板间中家具上有台面,主张和荣豪派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 关于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包装上没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行为应如何评价问题,本院认为该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上述情节并非认定和荣豪派公司构成欺诈的法定事由,刘丽以此为由主张和荣豪派公司构成欺诈,于法无据。 经审查,诉争产品已由刘丽投入装修使用,刘丽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产生租金损失,应当就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现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仅以案涉诉争产品为“三无产品"及和荣豪派公司一审中举证的检测报告与诉争产品未一一对应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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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已由刘丽预交),由刘丽【更新时间】2022-08-24 08:15: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9月,刘丽到和荣豪派公司参观样板间,后通过微信和和荣豪派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订购集成墙板、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和荣豪派公司工作人员制作预算单和报价单,预算单、报价单载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为60640.04元,未明确约定产品生产厂家。预算单、报价单经刘丽确认后,和荣豪派公司向刘丽供货。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给刘丽的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的包装上仅有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家和厂址,对应货款金额为36117.07元。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给刘丽的地板由江苏鹏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木门由永康市欧茂有限公司生产。和荣豪派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和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合格。 上述事实,由刘丽提供的预算单、报价单、微信记录、定制门价格表、转账记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地板、地板包装盒处理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购销合同、检测报告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 刘丽认为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荣豪派公司提供的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但是包装上无厂名、厂址仅是标识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和荣豪派公司有欺诈行为。刘丽认为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存在欺诈行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是该公司自己生产,并且和荣豪派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刘丽也未对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和荣豪派公司提供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刘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荣豪派公司有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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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刘丽认为和荣豪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和荣豪派公司三倍赔偿损失并支付房租费用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刘丽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于2018年9月16日前往和荣豪派公司参观,签订了代理集成墙板的协议并支付了进货定金,后因资金问题,双方同意更改为购买和荣豪派公司生产的集成墙板、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等用于其本人商品房装修。为此,和荣豪派公司当场将公司的产品目录、地板、地板样本各一份交给其以确定所需产品装过程中,其发现和荣豪派公司发货的价值36117.07元的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的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为“三无产品",且部分产品并非和荣豪派公司生产而系向其他厂家购买后转手交付,橱柜、卫浴、洗手柜等不含台面,与样板间所示及当初承诺不符,严重误导、侵害了其权益,应认定和荣豪派公司有欺诈行为。2.和荣豪派公司一审中举证的检测报告并不对应诉争产品,无法证明诉争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装修入住,其至今租房居住,应支持其租金损失。

刘丽与无锡和荣豪派集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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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2民终14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和荣豪派集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锡虞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龚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靖,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和荣豪派集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荣豪派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5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于2018年9月16日前往和荣豪派公司参观,签订了代理集成墙板的协议并支付了进货定金,后因资金问题,双方同意更改为购买和荣豪派公司生产的集成墙板、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等用于其本人商品房装修。为此,和荣豪派公司当场将公司的产品目录、地板、地板样本各一份交给其以确定所需产品装过程中,其发现和荣豪派公司发货的价值36117.07元的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的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厂名、厂址,为“三无产品",且部分产品并非和荣豪派公司生产而系向其他厂家购买后转手交付,橱柜、卫浴、洗手柜等不含台面,与样板间所示及当初承诺不符,严重误导、侵害了其权益,应认定和荣豪派公司有欺诈行为。2.和荣豪派公司一审中举证的检测报告并不对应诉争产品,无法证明诉争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因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装修入住,其至今租房居住,应支持其租金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和荣豪派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刘丽购买案涉产品必须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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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豪派公司生产,其已举证相关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欺诈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荣豪派公司支付因销售“三无产品"侵权按原购物价值36117.07元的三倍计算的赔偿金108351.21元;2.判令和荣豪派公司支付2019年4月至6月三个月的房租费用4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9月,刘丽到和荣豪派公司参观样板间,后通过微信和和荣豪派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订购集成墙板、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和荣豪派公司工作人员制作预算单和报价单,预算单、报价单载明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为60640.04元,未明确约定产品生产厂家。预算单、报价单经刘丽确认后,和荣豪派公司向刘丽供货。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给刘丽的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的包装上仅有产品名称,无生产厂家和厂址,对应货款金额为36117.07元。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给刘丽的地板由江苏鹏湃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生产,木门由永康市欧茂有限公司生产。和荣豪派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和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产品合格。

上述事实,由刘丽提供的预算单、报价单、微信记录、定制门价格表、转账记录、收据、房屋租赁合同、照片、地板、地板包装盒处理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书、购销合同、检测报告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刘丽认为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荣豪派公司提供的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包装上没有厂名、厂址,但是包装上无厂名、厂址仅是标识瑕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和荣豪派公司有欺诈行为。刘丽认为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存在欺诈行为,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是该公司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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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生产,并且和荣豪派公司提供了检测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刘丽也未对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和荣豪派公司提供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刘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和荣豪派公司有欺诈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刘丽认为和荣豪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和荣豪派公司三倍赔偿损失并支付房租费用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刘丽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刘丽主张和荣豪派公司出售诉争产品存在欺诈,应当举证证明和荣豪派公司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从现有证据看,刘丽关于和荣豪派公司欺诈的主张,除其自身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在预算单、报价单、微信记录中也未约定诉争产品必须为和荣豪派公司生产及家具中应当包含台面,故刘丽仅以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产品并非该公司生产及参观时样板间中家具上有台面,主张和荣豪派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

关于和荣豪派公司提供的竹木纤维地板、实木门、家具包装上没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的行为应如何评价问题,本院认为该行为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上述情节并非认定和荣豪派公司构成欺诈的法定事由,刘丽以此为由主张和荣豪派公司构成欺诈,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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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无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诉争产品已由刘丽投入装修使用,刘丽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产生租金损失,应当就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现其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仅以案涉诉争产品为“三无产品"及和荣豪派公司一审中举证的检测报告与诉争产品未一一对应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刘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已由刘丽预交),由刘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静静

审 判 员 潘晓峰

审 判 员 仓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宁尚成

书 记 员 徐冬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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